-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貨車,靠行於玉山公司。系爭貨車於
- 二、被告則以:當日係替原告維修系爭貨車引擎,就維修部分雖
-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貨車,靠行於玉山公司。系爭貨車
-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維修系爭貨車引擎不當,致系爭貨車於行
- (一)被告對於系爭貨車起火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
- (二)被告維修引擎與系爭貨車起火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維修引擎不當,有可歸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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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劉勝山
被 告 何春美即鑫瑞豐汽車商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禮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以玉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為原告,以原告劉勝山所有靠行於玉山公司之三菱廠牌、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毀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嗣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當庭主張受有損害者為原告劉勝山,乃變更原告為劉勝山,經核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貨車,靠行於玉山公司。系爭貨車於101年5月至被告鑫瑞豐汽車商行進行引擎維修,並於101年5月28日上午11時完工交車。
同日伊將系爭貨車交由訴外人即玉山公司僱用之司機謝東翰駕駛,謝東翰由嘉義沿途北上送貨,行經國道1號北上72.7公里路段,因引擎室內部管線漏油,造成火燒車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1.系爭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0 0元。
2.毀損貨物價值共393,305元。
3.現場拖吊處理費用60, 000元。
4.維修系爭貨車費用165,370元。
5.系爭貨車毀損後至賠償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月180, 000元計算等損害。
被告鑫瑞豐汽車商行之營業登記並無汽車維修項目,引擎室管線漏油乃因被告陳禮豐引擎維修不當所致,被告對於前揭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675元及每月180,000元之營業損失。
二、被告則以:當日係替原告維修系爭貨車引擎,就維修部分雖有保固,然並非替原告定期保養系爭貨車。
且系爭貨車之車齡22年,其中部分零件、管路有老舊、退化之可能,非屬維修引擎之範圍,亦當非屬維修後保固範圍;
況於交車前,系爭貨車於維修廠內,已進行6至8小時之怠速檢測,確認一切正常後,始交車予原告。
又交車予原告前,曾向原告強調引擎剛維修完畢,不能高速行駛,惟原告於交車後,立即將系爭貨車交由司機送貨並高速行駛。
從而,系爭貨車因車齡老舊導致管路退化,及原告未正常使用系爭貨車,導致事故發生。
火燒車之事故顯與維修行為無因果關係,故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貨車,靠行於玉山公司。系爭貨車於101年5月至鑫瑞汽車商行進行引擎維修,並於101年5月28日上午11時完工交車。
同日伊將系爭貨車交由謝東翰駕駛,謝東翰由嘉義沿途北上送貨,行經國道1號北上72.7公里路段,系爭貨車即起火燃燒發生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1紙、系爭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6、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維修系爭貨車引擎不當,致系爭貨車於行駛中起火導致事故,造成原告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對於系爭貨車起火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二)被告維修引擎與系爭貨車起火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於系爭貨車起火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起火處在系爭貨車駕駛室下方引擎附近處,起火原因以油料洩漏接觸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44頁)。
而原告系爭貨車進場維修,係修理引擎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次進場僅係維修引擎而非系爭貨車定期保養,亦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僅就引擎部分維修,引擎以外之部分若有損壞,而被告未予維修,則非可歸責於被告。
觀諸前揭鑑定報告僅稱油料洩漏接觸火(熱)源可能原因較大,而原告又不能證明原告維修引擎不當造成油料洩漏。
原告雖主張被告營業登記項目並無修車項目云云,惟營業登記部分屬行政管理事項,若有違規,僅係行政處罰問題,不得僅以此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等節,自應就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尚難僅以前揭鑑定報告遽認被告有引擎維修不當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等情,即無理由。
(二)被告維修引擎與系爭貨車起火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將系爭貨車送修,係修理引擎,已如前述。
而原告自承系爭貨車於維修出場後方向盤轉動、剎車、引擎溫度均正常,且從嘉義行駛至楊梅,已行駛約150公里等語(參本院卷第149頁背面、150頁),則系爭貨車與引擎相關之部分於駕駛中均正常,且系爭貨車維修後已行使150公里,足證系爭貨車引擎維修出場後引擎均正常。
原告雖主張駕駛座底下油管沒有接好造成油料洩漏云云,然倘若油管確實未接好,衡諸常情,系爭貨車尚無高速行駛150公里之可能,原告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原告另提出前揭鑑定報告為證,惟前揭鑑定報告雖稱:起火原因於引擎附近,因油料洩漏接觸火(熱)源可能性較大等語,然尚無法確定係因引擎部分之問題造成起火。
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又自承無法證明因維修不良引起火災等語(參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是尚難認被告維修行為與系爭貨車起火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等情,顯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被告之修車行為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貨車之起火,既無可歸責事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即無以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損害賠償數額亦無庸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維修引擎不當,有可歸責事由,且造成系爭貨車起火。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675元及每月180,000元之營業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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