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訴,551,201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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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原告林永森部分:
  6. 二、原告許惠清部分:
  7. 三、原告蘇素勤部分:
  8. 四、原告聲明:
  9.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0. 一、據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新聞報導內容,本件火災發生前目
  11. 二、次查,倘本件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湯振彬,原告林永森
  12. 三、另原告雖有證人蔡佳諭、楊錫淙、黃明煌到庭就渠等請求損
  13. 四、末查,原告等所提出之單據多為新品之價格,然本案受損之
  14. 五、另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湯振彬將所有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鴻
  15.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之
  16.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原告等人主張101年5月2日16時32分許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發
  18. 二、被告湯振彬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19. 三、被告湯振彬應賠償原告林永森及許惠清之金額:
  20. 四、被告2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原告等人債權:
  21. 五、再按,信託法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22. 六、又原告林永森及許惠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三編
  23. 伍、綜上所述,原告林永森及許惠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24. 陸、原告林永森、許惠清及被告湯振彬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2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26. 捌、據上論結,原告林永森、許惠清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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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1號
101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林永森
許惠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原 告 蘇素勤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雯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湯振彬
陳鴻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等,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振彬應各給付原告林永森、許惠清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湯振彬與被告陳鴻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鴻賓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湯振彬所有。

原告林永森、許惠清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林永森及許惠清與被告湯振彬、陳鴻賓間損害賠償事件,由被告湯振彬及陳鴻賓負擔十分之七,原告林永森、許惠清負擔十分之三。

原告蘇素勤與被告湯振彬、陳鴻賓間確認信託登記關係不存在事件,由被告湯振彬及陳鴻賓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永森、許惠清分別以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元、伍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湯振彬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湯振彬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林永森、許惠清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永森、許惠清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永森、許惠清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湯振彬應給付原告林永森新台幣(下同)1,167,1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林永森、許惠清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湯振彬應給付原告林永森1,487,208元,及其中1,478,9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8,260元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永森部分:緣原告林永森為「小野茉荔服飾店」之負責人,並向訴外人王燈煌、王文南承租嘉義市○區○○路 000號1至2樓建物(下稱系爭154號房屋),經營服裝飾品之買賣。

於101年5月2日16時32分許,被告湯振彬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152號房屋)失火,火勢延燒周遭10餘戶商家,原告林永森所經營服飾店之店內物品及裝潢亦受其殃,致原告林永森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損害,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照片及證人為證。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點為被告湯振彬所有系爭 152號房屋3樓,而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起燃」,此有101年6月7日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之火災調查報告為證。

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湯振彬實有過失,然被告湯振彬於知悉事故發生原因後,不僅對原告林永森之損害置之不理,更於101年6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1、2之建物及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鴻賓,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湯振彬賠償原告林永森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共計1,487,208元,並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並登記為被告湯振彬所有等語。

二、原告許惠清部分:原告許惠清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以其夫顏泗貴之名義向被告湯振彬承租系爭152號房屋之1樓,做為原告許惠清經營其所開設之「流行花園精品店」之用。

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許惠清之店內物品及裝潢,亦因而毀損或因救災過程嚴重泡水而折舊或不堪使用,致原告許惠清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損害,有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廠商估價單、照片及證人為證。

如前所述,被告湯振彬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有過失,對原告之損害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湯振彬賠償原告許惠清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共計 2,265,034元。

又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湯振彬實有過失,然被告湯振彬於知悉事故發生原因後,不僅對原告許惠清等之損害置之不理,並告知原告等不准向其請求賠償,否則將告誣告,隨即將其名下財產脫產。

被告湯振彬更於 101年6月8日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陳鴻賓,此信託行為實有害債權人之權利。

爰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湯振彬與被告陳鴻賓於101 年6月8日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鴻賓將上開不動產登記回被告湯振彬所有等語。

三、原告蘇素勤部分: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蘇素勤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0號房屋)經營服飾店,每月租金25萬元。

於 101年5月2日下午16時32分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發生火警,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 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 3樓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較大」,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

該火警延燒至系爭 150號房屋,造成原告蘇素勤店內貨品及新裝潢燒毀致有財產損害,該房屋因燒毀過於嚴重,房屋結構已不堪用,房東已將該屋拆除。

而系爭 152號房屋屋主即被告湯振彬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有罪,且原告蘇素勤已對被告湯振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 101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蘇素勤5,617,599元,合先敘明。

⒉原告蘇素勤於101年6月間收受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得知該火警責任歸屬後,於101年6月13日發函予被告湯振彬希其出面洽談賠償事,該函回執經被告湯振彬簽收後毫無音訊;

嗣於 101年7月9日原告蘇素勤再發函,被告湯振彬卻仍拒不聯繫。

原告蘇素勤恐被告湯振彬脫產而聲請假扣押,嗣原告蘇素勤持假扣押裁定查詢被告湯振彬財產資料,卻驚覺被告湯振彬於火災事故後之 101年6月6日以信託方式將名下如附表三所示 4筆不動產登記予被告陳鴻賓,此有被告湯振彬財產歸戶資料及 4筆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資為證。

是被告湯振彬於火災發生後即將4 筆不動產信托登記予被告陳鴻賓。

惟信託法第12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被告 2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致被告湯振彬責任財產減少,導致火災受災戶即原告蘇素勤無法求償,則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被告 2人間信託行為實已損及信託委託人即被告湯振彬之債權人權利,為此原告蘇素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 2人間前揭之信託行為。

此外,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湯振彬所有,原告蘇素勤為湯振彬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鴻賓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㈡備位之訴部分:按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查,被告 2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虛偽信託行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信託登記應屬無效。

此外,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湯振彬所有,原告蘇素勤為湯振彬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鴻賓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四、原告聲明:㈠原告林永森、許惠清聲明:⑴被告湯振彬應給付原告林永森1,487,208元,及其中1,478,9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8,260元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湯振彬應給付原告許惠清 2,265,0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請求撤銷被告湯振彬與被告陳鴻賓於 101年6月8日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

被告陳鴻賓應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並登記為被告湯振彬所有。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蘇素勤聲明:⑴先位聲明: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湯振彬與被告陳鴻賓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 101年6月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無效。

被告陳鴻賓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 101年6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權移轉登記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湯振彬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查原告林永森所請求項目,其中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馬桶一座」費用1萬元、「洗手台一座」費用8,000元部分,雖經證人蔡佳諭證述更換費用是由屋主付的,惟其餘部分,原告林永森所為之請求及支出皆屬實在。

此外,鈞院102年嘉簡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系爭154號房屋屋主對被告湯振彬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觀諸該金額12,825元之估價單(抬頭處記載王文南)中施作之工程項目,與證人黃寶進之施作範圍並無重覆,故原告林永森所請求附表一編號 5所示水電費項目,亦屬有據。

㈡再者,證人蔡佳諭雖為原告林永森之親屬及員工,然據其陳述可知,其並無迴護原告林永森之情形,否則於馬桶及洗手台之項目,不可能會為原告林永森並無支出之陳述。

此外,證人蔡佳諭於原告林永森請求之諸多項目之金額亦已記憶模糊,故未能清楚表示許多項目之金額,然原告林永森請求項目皆為營業上必要,且原告林永森主張之金額亦為合理之價額,是以,原告林永森除「馬桶一座」及「洗手台一座」以外之請求,洵非無理。

故被告質疑證人蔡佳諭之證述不可採信,並稱原告林永森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量,係證人蔡佳諭與原告林永森討論而來等語,洵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林永森所請求如附表一編號 6「衣物商品、電腦主機、螢幕及筆電」之金額 752,527元,所據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等(下合稱系爭災害申請書),依證人蔡佳諭之證述,此為其蒐集進貨單及之前盤點資料,並且將火災之後的營業設備及器具、衣服盤點後,製作盤點表,再把進貨單及盤點表拿給證人蔡旻綺製作,並非憑空捏造。

且系爭災害申請書為原告林永森於提出本件訴訟前,本為了向國稅局呈報災損之用,本非欲用於訴訟上舉證之用,故系爭災害申請書並無不可信之情形。

㈣復查,原告許惠清所請求附表二編號 1衣物商品部分,若依證人陳怡靜之證述換算,原告許惠清之損害應有 2,316,090元之損失。

且若依被告主張,民法第216條第1項受害人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規定,將成具文。

此外,原告許惠清並未因本件被告湯振彬之過失而受有任何利益,是被告刻意曲解民法第216條之1之運用,亦非可採。

㈤另原告許惠清所請求附表二編號 2空調機具部分,依證人秦安國之證詞,其根本不知道經拆除之空調設備是否堪用。

況其事後將拆除之空調設備出售,用以折底原告許惠清之其他工程款項,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於扣除證人秦安國出售該泡水之空調設備金額後之餘額,均屬有理。

㈥末查,原告並無欲於一定年限後,不待該物品毀損及汰換新品之意願,故被告等主張折舊等情,並非合理,若被告等主張有理,則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常用財產最低耐用年限一覽表」上之物品,遇有超過該期限而遭人故意或過失毀損時,被害人豈不求償無門。

況「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常用財產最低耐用年限一覽表」兩相比較,相同之項目之耐用年數並不相同,且「常用財產最低耐用年限一覽表」之耐用年數均高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此外,為何本件應依「常用財產最低耐用年限一覽表」計算,而非依「最高耐用年限一覽表」計算。

實務上查無「最高耐用年限表」之資料,乃因只要妥善使用,維護物品,該物品之使用年限均屬長久,故被告主張實屬無理。

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主張折舊有理由,亦應提出合理折舊依據,而非採用標準不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常用財產最低耐用年限一覽表」,故被告主張應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常用財產最低耐用年限一覽表」所計算得出之折底金額,並非可採。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據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新聞報導內容,本件火災發生前目擊者首先發現異狀的地方是嘉義市○○路000號「D&H」服飾店。

又依嘉義市東區消防分隊救災人員胡大明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救災人員到達時,系爭 152號房屋內並未有燃燒現象,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乃位於○○路000號「D&H」服飾店內。

故本件火災事件起火處並非來自系爭 152號房屋,被告湯振彬不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

二、次查,倘本件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湯振彬,原告林永森、許惠清對被告湯振彬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林永森、許惠清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證據,說明如下:㈠原告林永森部分:⒈查原告林永森請求項目之影印機、辦公桌2座、貨架6個、紙袋6000個、傳真機、監視設備、沙發、吊桿、馬桶、洗手台、電風扇2座、蒸汽熨斗2台、電腦主機、螢幕及筆電等項目無發票或請款單據,無法證明其損失額。

且喇叭及其支架、沙發、模特兒人台、衣物商品、電腦螢幕、地磚等項目,亦無法由原告林永森提出之照片中看出有受何損害或損失。

而原告林永森雖就喇叭及其支架、燈具、裝潢費等項目,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然該等統一發票之開票日均係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 101年5月2日後所開具,並不足證明於火災發生之際,系爭 154號房屋內確實設置其上所載之同類物品,或者數量、品質與新購之物相仿,亦無法證明相關裝潢項目與品質是否與系爭火災發生前之裝潢相類,既原告林永森無法證明有此項目之損失或受損金額,依法被告湯振彬無庸就此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查,馬桶、洗手台部分,證人黃素惠、黃寶進均證稱,未施作浴室部分,故原告林永森稱有此項支出,洵非有據。

再者,系爭154號房屋內所有之馬桶及洗手台原本即為系爭154號房屋附設物品,並非原告林永森所裝設,甚且事故發生之後,由證人蔡佳諭證述可知,此部分已由原屋主加以更替,足見上開物品遭火損之實際受害人為系爭 154號房屋屋主,而非原告林永森,是原告林永森就此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⒊此外,由證人黃寶進證述可知,燈具、水電均係其進行施作,則此兩項費用為重複聲請,況水電部分僅有估價單,並無法證明有實際支出。

況提出估價單之其中 1張,其上「經手人」一處並無廠商或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故被告湯振彬否認該單據形式上之真正。

另災後清理現場雇工部分,該收據項目為「拆除粗工工資」,則與裝修工程是否有重複,尚有所疑。

⒋復查,原告林永森就模特兒人台,固提出發票為證,然細究發票之記載,原告林永森係以9,900元購買1批人台,則原告主張其有40,000元之損失,自屬無稽。

⒌又原告林永森所請求之附表一編號 6所示「衣物商品、電腦主機、螢幕及筆電」費用 752,527元,固提出系爭災害申請書為證。

然就證人蔡佳諭及蔡旻綺之證述交參以觀,堪認該申請書所載內容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根據原告林永森店內人員之陳述而逐筆記入,並未親見、清點其上所列物品,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製作之紀錄文書,惟系爭申請書關於「已銷售或銷售數量」、「申請報廢或災害前壹日帳面應結存量」等內容,係單憑原告林永森片面之詞加以記錄,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難認原告林永森所提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具可信性而有實質上證據力。

㈡原告許惠清部分:⒈原告許惠清所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中,除衣物商品外,其餘 9項均只有估價單、無法證明有實際支出。

且原告許惠清就木作裝潢所提估價單之其中 1張,單據抬頭係「名巧嘉義服飾」,並非原告許惠清於本件請求之店面「流行花園」,再輔以證人黃明煌之證述可知,此張由證人黃明煌所開立之估價單,係承攬「名巧服飾店」裝潢工程所開具之單據,而與本案所涉及之「流行花園」無關。

且「流行花園」估價單上所謂「試穿室」與「名巧嘉義服飾店」估價單所載之「更衣室」,同指供人更換衣服的房間,若前開兩張估價單均因系爭152號1樓房屋裝潢工程而支出,何以分作兩筆承作項目而分別請款?殊與常理相違,據此足認「名巧嘉義服飾店」估價單所載之支出與 201,900元與本案事實並無關聯性。

另原告許惠清就玻璃所提之估價單,該單據抬頭係記載「茗巧鐘錶」,亦非「流行花園」,故該估價單之支出金額10,000元與系爭152號1樓房屋無關,核與本案事實並無關聯性。

再觀諸原告許惠清提出之照片,衣物商品部分,由原告許惠清提出照片中,無法證明其受有如其所提出表單中所載數量之損失,且是否全部衣物皆有送洗必要,容有疑義。

此外,原告許惠清提出之鐵捲門、遮雨棚及帆布看板之照片,係「 D&H 」服飾店,並非原告許惠清承租店面。

故原告許惠清就其請求物品之損害無法舉證,未盡舉證之責。

⒉細觀原告許惠清所提出之部分單據,其上既無經手之人員或主管之簽名或印章,或無相關廠商專用公司行號印鑑,更無與列名於上之廠商所簽具之契約書予以證明,或為原告許惠清單方製作之單據,而未經客觀第三人稽核查證,是此文件之真實性,洵屬可疑,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茲就其提出之單據,析述如下:⑴原告許惠清自行製作之商品毀損清單,乃係其單方製作之單據,未經客觀第三人之查核,是否具形式上真實,顯有疑問。

⑵再者,地磚費估價單之抬頭「嘉義○○路 000號」,於緊鄰之一處又則有「顏先生」之記載,惟原告許惠清係就系爭○○路000號1樓房屋之損害為請求,何以該單據之抬頭卻註記為「嘉義○○路 000號」?是該估價單無法作為原告許惠清請求右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

而遮雨棚及帆布看板之估價單,抬頭處僅概括記載:「愛麗絲嘉二」字樣,而原告許惠清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無一關涉「愛麗絲」。

此外,木作裝潢、水電設施、油漆、遮雨棚及帆布看板、災後清理現場僱工工資等估價單,經手人處無簽發者之簽名或蓋章,或無相關廠商專用公司行號印鑑,難認有形式上證據力。

⒊又原告許惠清雖就附表二編號1「衣物商品」請求賠償1,178,430元云云。

然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立法意旨及法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則無賠償,既被害人因上開事由受有損害,事後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

經查,原告許惠清於火災發生後,就系爭152號1樓房屋內陳列之衣物大多順利售罄;

復佐以證人陳靜怡證述可知,原告許惠清係以等同或略高於進貨價之價格出售上開衣物。

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者,限於權利,而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本件原告許惠清具有上開「衣物商品」所有權,而該等物品對原告許惠清所表彰之價值即為其進貨價格,是原告許惠清既已順利以進貨價或略高之價額予以販售,其財產總額貨物之價值並未因此減損,甚至因事後之拍賣仍略有小賺,足見原告許惠清實際上就此部分並未受有損失,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並援引侵權行為法中「若無損害,則無賠償」之法理,顯認原告許惠清此部分之請求,甚屬無理。

⒋另原告許惠清就附表二編號2「空調機具」請求賠償391,500元云云。

然參酌秦安國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請款單記載「鼎泰設備回估20,000」等情,足認原告許惠清所裝設之空調設備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尚能運轉,並未因火災而受損,僅係因原告許惠清不再於原址即系爭152號1樓房屋承租店面經營服飾店,才將空調設備轉售。

而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有損害之發生為要件,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該空調設備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原告許惠清就此自無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三、另原告雖有證人蔡佳諭、楊錫淙、黃明煌到庭就渠等請求損賠之項目為相關證述,然證人蔡佳諭於原告林永森所經營之小野茉荔服飾店擔任店長長達 4年有餘,為林永森之受僱人,且復為其外甥女,與原告林永森關係匪淺,且原告林永森於本訴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數量,係證人蔡佳諭與原告林永森一同商量討論而來,惟原告林永森於本件請求既有浮報不實等情,而蔡佳諭就此爭點立場已有偏頗、介入甚深,自不能僅憑其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湯振彬之認定。

再者,由證人楊錫淙、黃明煌證述可知,證人楊錫淙、黃明煌等人與原告許惠清長期有合作關係,系爭152號1樓房屋之流行花園精品店僅係證人等與原告許惠清合作之室內裝修、水電配置工程之一,是彼此交情深厚、利害交織,難期渠等供述客觀,故證人楊錫淙、黃明煌等於審理時所作顯然偏袒原告許惠清之證述,殊無足採,故前諸證人所為供述難以充作原告許惠清確有支出相關工程款之依據。

四、末查,原告等所提出之單據多為新品之價格,然本案受損之物品事發之前早已使用多年,由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知上開物品折舊後之價格顯然較購入價格低落,原告等之請求已逾實際損害之範圍,爰分述如下:㈠原告林永森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0影印機、編號11印表機部分:細究印表機發票之記載,係於100年5月24日開具,是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即101年5月2日之際,此設備已使用1年左右,故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耐用年數為 3年,由此推論是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33.3%【計算式:1/3×100%=33.3%】,則此等項設備折舊之價額應為10,789元【計算式:32,400〔25,000+7,400=32,400(新品價格)〕×33.3%(年折舊率)×1(使用期間)=10,789.2(折舊價額)】,是折舊後之價值為21,611元【計算式:32,400(新品價格)-10,789(折舊價額)=21,611(殘存價額)】,原告林永森逾此之請求顯屬無理。

甚且,原告林永森未提出關於影印機之相關單據,應剔除影印機之請求金額,若此,原告林永森僅能請求關於印表機之殘存價值4,935元。

⒉附表一編號12辦公桌2座部分:依據證人蔡佳諭證詞,此乃原告林永森98年左右所購,是於系爭火災發生日之101年5月2日,該辦公桌已使用3年半左右,然依「常用財產最低耐用年限一覽表」所示,金屬製作之「桌」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則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10%【計算式:1/10×100%=10%】,故此沙發折舊之價額應為3,500元【計算式:10,000×10%×3.5=3,500】,是折舊後之價值為6,500元【計算式:10,000-3,500=6,500】。

⒊附表一編號13貨架6個部分:依據證人蔡佳諭證詞,此乃原告林永森98年左右所購,是於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該等貨架已使用3年半左右,而依「常用財產最低耐用年限一覽表」所示,「物品架」耐用年數為5年,則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20%【計算式:1/5×100%=20%】,故此貨架折舊之價額應為14,000元【計算式:20,000×20%×3.5= 14,000】,是折舊後之價值為6,000元【計算式:20,000-14,000=6,000】。

⒋附表一編號15傳真機1台部分:依據證人蔡佳諭證詞,此乃原告林永森98年左右所購,是於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該傳真機已使用3年半左右,然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號碼「3193」所列「複印設備」(按:與傳真機性質相近)之耐用年數為 5年,則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20%【計算式:1/5×100%=20%】,故此傳真機折舊之價額應為4,830元【計算式: 6,900×20%×3.5=4,830】,是折舊後之價值為2,070元【計算式:6,900-4,830=2,070】。

⒌附表一編號16監視設備1組部分:依據證人蔡佳諭證詞,此乃原告林永森100年5月時所購,是於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該設備已使用1年左右,然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號碼「1021」所列「災害警報設備」之耐用年數為 5年,則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20%【計算式:1/5×100%= 20%】,故此項設備折舊之價額應為7,400元【計算式:37,000×20%×1=7,400】,是折舊後之價值為29,600元【計算式:37,000-7,400= 29,600】元。

⒍附表一編號17沙發1座部分:依據證人蔡佳諭證詞,此乃原告林永森98年左右所購,是於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該沙發已使用3年半左右,應扣減折舊之價額。

⒎附表一編號19電風扇2座部分:依據證人蔡佳諭證詞,此乃原告林永森於 2年前裝潢時所購,是於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該等電風扇已使用2年左右,而依「常用財產最低耐用年限一覽表」所示,「電扇」耐用年數為5年,則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20%【計算式:1/5×100%=20%】,故此貨架折舊之價額應為3,150元【計算式:4,500×20%×3.5=3,150】,是折舊後之價值為 1,350元【計算式:4,500-3,150=1,350】。

⒏附表一編號9燈具36式部分:細究燈具發票之記載,係於101年6月間開具,是前揭燈具乃係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即 101年5月2日之後所購買,惟火災發生時所裝設之燈具似為99年重新裝潢時所購,已使用 2年有餘,而依網路照明設備業者架設網站所提供之資訊,「燈具」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則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20%【計算式:1/5×100%=20%】,故此項設備折舊之價額應為27,200元【計算式:68,000×20%×2= 27,2000】,是折舊後之價值為40,800元【計算式:68,000-27,200=40,800】。

⒐附表一編號21模特兒人台10座部分:細究模特兒展示架發票之記載,係於 100年7月9日開具,是於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該模特兒人台已將近使用1年,而參酌網路商家提供之資訊,「模特兒人台」之耐用年數為10年,是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10%【計算式:1/10×100%=10%】,則此等項設備折舊之價額應為 4,000元【計算式:40,000×10%×1=4,000】,是折舊後之價值為 36,000元【計算式:40,000-4,000=36,000】。

⒑另附表一編號6項目中,電腦及相關電腦設備部分:⑴細究電腦部分之發票記載,係於100年3月12日開具,是於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此電腦已使用1年有餘,故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則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33.3%【計算式:1/3×100%=33.3%】,折舊之價額應為8,492元【計算式:25,500×33.3%×1=8,491.5】,是折舊後之價值為17,008元【計算式:25,500-8,492=17,008】。

⑵另觀諸電腦設備發票之記載,分別係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8月1日開具,是於 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此等電腦設備已使用半年左右,故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耐用年數為 3年,則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33.3%,折舊之價額應為4,200元【計算式:25,226×33.3%×1=4,200】,是折舊後之價值為【計算式:25,226-4,200=21,026】。

⒒又附表一編號4裝潢費部分:觀諸原告林永森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係97年6月1日起開始承租系爭154號房屋,可以概見,於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營業所需之裝潢已使用 5年左右,故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年,則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33.3%【計算式:1/3×100%=33.3%】,而此設備已超過使用年限,故折舊後之價值所剩無幾,原告林永森請求該項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許惠清部分:⒈附表二編號2空調機具部分:細究相關估價單之記載,係於97年12月17日開具上開單據,足知於 101年5月2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該等冷氣設備已使用3年半左右,故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則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20%【計算式:1/5×100%=20%】,故此項設備已瀕臨使用年限,折舊之價額應為274,050元【計算式:391,500×20%×3.5=274,050】,是折舊後之價值為117,450元【計算式:391,500-274,050=117,450元】。

⒉附表二編號6木作裝潢費部分:細究相關估價單之記載,大略於98年12月或98年 1月初開具,是於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此等裝潢設施已使用3年半左右,故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 3年,故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33.3%【計算式:1/3×100%= 33.3%】,而此設備已超過使用年限,故折舊後之價值所剩無幾,原告請求該項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4鐵捲門部分:詳究相關估價單之記載,係於97年12月29日開具,是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此鐵捲門設備已使用3年半左右,故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故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10% 【計算式:1/10×100%=10%】,則此等項設備折舊之價額應為 10,500元【計算式:30,000×10%×3.5=10,500】,是折舊後之價值為19,500元【計算式:30,000-10,500=19,500】。

⒋附表二編號10遮雨篷及帆布看板部分:觀諸相關估價單之記載,係於97年12月29日開具,是於 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此等設備已使用 3年半左右,故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 5年,故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20%【計算式:1/5×100%=20%】,則此等項設備折舊之價額應為22,400元【計算式:32,000×20%×3.5=22,400】,是折舊後之價值為9,600元【計算式:32,000-22,400=9,600】。

㈢綜上,原告林永森及許惠清為店家,對於店內設備之品質要求較一般住家為高,此從坊間店家每隔幾年就逐一就商店之陳設、裝潢等汰舊化新。

而本件被告湯振彬在刑事一審被課以失火罪,亦係因系爭152號房屋用於商用,應課以一般住家為高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湯振彬主張原告林永森及許惠清請求項目應予折舊,而提出之折舊後金額,係依據客觀資料加以判斷,並無不妥。

五、另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湯振彬將所有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鴻賓之行為有害其等之債權云云。

惟原告等人於 101年6月6日時,還尚未確定被告湯振彬是本件系爭責任歸屬的人,即被告湯振彬於當時並非原告等人之債務人,故被告湯振彬為信託行為時,原告等人對被告湯振彬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根本不會為有害債權之情事。

是被告湯振彬於信託當時既非所謂的債務人,則其基於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自由處分名下之不動產,此非法所不許,是以,被告湯振彬將所有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鴻賓之行為並未妨害債權人的債權,因此原告等人請求撤銷信託之部分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 101年5月2日16時32分許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發生火災,原告等人營業之系爭 150號房屋、系爭152號房屋1樓、系爭 154號房屋因火災延燒受損等情,業據原告等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詳本院551號卷㈠第81至128、185至192頁、本院662號卷第12、13、30 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併同辯論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5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所附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551號公共危險刑事案卷影卷屬實,堪信為真。

原告等人復主張原告林永森及許惠清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且被告湯振彬將如附表三所示之4筆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陳鴻賓,信託行為有害債權等語,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湯振彬應否就本件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林永森及許惠清金額若干?㈡被告2人間就4筆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等人之債權?原告等人訴請撤銷前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等人訴請被告陳鴻賓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被告湯振彬所有,有無理由?

二、被告湯振彬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㈠查被告湯振彬係系爭152號房屋之所有人,其將系爭152號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經營「流行花園服飾店」,而 2、3樓仍由其使用,平時無人居住。

被告湯振彬負有維護上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注意至少每 3年檢驗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以防止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且依其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明知上開房屋 3樓之電線已10餘年未更換,年久失修,竟疏未注意定期檢驗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於 101年5月2日16時30分許,系爭152號房屋3樓空房中間附近之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火勢延燒至嘉義市○○路 000號「好味道飲食店」、嘉義市○○路000號「郭家飲食店」、嘉義市○○路000號「D&H服飾店」、嘉義市○○路000號「小野茉荔服飾店」、嘉義市○○路000號「莊可愛服飾店」、嘉義市○○路000號「PG美人網女包專賣店」、嘉義市○○路 000號「十美堂手工藝材料專賣店」、嘉義市○○路 000號「華歌爾女人專賣店」,使上開房屋構成重要部分之屋頂或牆壁燒燬,已達使房屋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情,業據證人王麗茵、郭昌年、方嘉典、鄭晴嶺、辜美惠、陳彥甫、田年益、湯楊美玉、李雅婷、周盈汝、侯逸軒、郭榮茂、焦沛榕、蔡佩錦、蔡應祺、胡大明、谷懷芝、廖永貴、李嘉霖於前開刑案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害報告單、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

㈡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火災初期目擊者之訪談紀錄、火災搶救時觀察、各受延燒戶受燒燬損痕跡、監視錄影畫面等研判,火勢應由系爭152號房屋3樓東側附近空間首先起燃,再檢視燒損情形,該戶 3樓呈現由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向四周燃燒之痕跡。

再參酌店員及屋主之陳述、現場起火處附近發現地面底部殘留日光燈具殘骸及披覆燒失熔斷之電源線路,於起火處附近採集電源線路、配線及日光燈殘骸,由內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鑑定結果顯示該電源線路熔痕端點之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檢視該戶 3樓設置之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部分成跳脫狀。

經綜合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為系爭 152號房屋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 3樓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662號卷第20至29頁)。

㈢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次按,電業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

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1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是用戶可向當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或領有合格證照之專業人員申請檢驗用電裝置,有臺東縣消防局用電安全篇網頁資料 1份附於刑事案卷可參。

查被告湯振彬係系爭 152號房屋之所有人,負有維護上開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注意至少每 3年檢驗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以防止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

且被告湯振彬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伊係高職畢業等語,故依其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者,證人湯楊美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從86年到火災發生前, 3樓電線都沒有換過新的等語,被告湯振彬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80幾年電線有全面更換過,我們搬離嘉義市○○路000號後, 2、3樓電線沒有全面更換,之後就是壞的部分有換,沒有壞的部分就沒有換。

○○路000號3樓的用電設備,有壞掉才有檢驗,平常沒有找台電或專業人員檢驗,因為沒有使用了等語,足徵被告湯振彬明知系爭152號房屋3樓之電線已10餘年未更換,年久失修,竟疏未注意定期檢驗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致上揭房屋3 樓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堪認被告湯振彬應就本件火災事故負過失責任。

徵以被告湯振彬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案件查詢主文結果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662號卷第34頁),故被告湯振彬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益足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刑事二審已對被告湯振彬是否為失火罪行為人之心證已產生動搖,吳鳳科技大學已經接受二審刑事鑑定,被告湯振彬亦在 1個月前繳交鑑定費用,鈞院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

然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101年5月2日,迄今已相隔2年之久,且火災事故迭經證人王麗茵、郭昌年、方嘉典、鄭晴嶺、辜美惠、陳彥甫、田年益、湯楊美玉、李雅婷、周盈汝、侯逸軒、郭榮茂、焦沛榕、蔡佩錦、蔡應祺、胡大明、谷懷芝、廖永貴、李嘉霖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綦詳,復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參酌火災初期目擊者之陳述、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火災現場照片等客觀證據後,研判失火原因係系爭152號房屋3樓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並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足憑(詳本院662 號卷第25至29頁)。

足認被告湯振彬應就本件火災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故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被告湯振彬應賠償原告林永森及許惠清之金額:㈠被告湯振彬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因被告湯振彬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林永森及許惠清承租之房屋及內部財物失火燒燬,兩者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嗣89年2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相同意旨之增訂規定。

是「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

詳言之,在實體法規範意義下,不能證明損害額時即應為無損害之裁判,但在證明責任規範意義下,本條項將擴大實體法規範適用之可能性,凡符合本條項適用之前提下,立法者已將損害額算定,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問題。

因此本條項並非客觀事實認定證明度之減輕,但因將損害額決定委諸於法院裁量結果,產生舉證責任減輕效果。

在此前提下,法院就損害額認定即被賦予裁量權。

茲就原告林永森及許惠清所受損害物品及金額說明如后。

㈢原告林永森部分:⒈原告林永森主張附表一編號 1地磚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及地磚受損照片為證,並有地磚施工人員蕭朝印證述在卷(詳本院551號卷㈠第21、111頁,卷㈡第16頁背面至17頁),堪認原告林永森有支出地磚施工費5,880元。

⒉原告林永森主張附表一編號 2冷氣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冷氣維修發票及冷氣受損照片為證,並有冷氣維修人員何建宏證述在卷(詳本院551號卷㈠第24、81、82、203頁),堪認原告林永森有支出冷氣維修費17,333元。

⒊原告林永森主張附表一編號 3雇工清理災後現場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為證,並有清理現場人員賴慧文證述在卷(詳本院551號卷㈠第25頁, 卷㈡第132頁背面至133頁),堪認原告林永森有支出清理災後現場費用21,000元。

⒋原告林永森主張附表一編號 4裝潢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裝修及材料發票、裝潢受損照片,並有負責裝潢之大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素惠及施工人員徐志明、五環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環證述在卷(詳本院551號卷㈠第26、108至112、171至173頁背面、 201至203頁),堪認原告林永森有支出裝潢及材料費用300,000元。

⒌原告林永森主張附表一編號 5水電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房屋受損照片,並有水電施工人員黃寶進證述在卷(詳本院551號卷㈠第27、96、 108至112、174、175頁),堪認原告林永森有支出水電施工費用56,168元。

被告湯振彬雖辯稱水電費用經系爭 154號房屋屋主另案請求,故原告林永森就水電施工費用係重複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 154號房屋屋主另案101年度嘉簡調字第175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估價單及水電修繕收據為憑(詳本院551號卷㈠第151、 165頁),然經本院提示另案估價單供證人黃寶進檢視與其施工內容是否相同,證人黃寶進於本院證稱:這張估價單(即本院551號卷㈠第151頁估價單)施作項目的變壓器、拉出電線等,與我施作的範圍沒有重複等語(詳本院551號卷㈠第174頁背面),故被告湯振彬辯稱原告林永森就水電部分,與屋主請求之項目重複云云,自無可採。

⒍原告林永森主張附表一編號 6至21衣物商品、電腦主機、營幕、筆電、喇叭及其支架、衣架及褲夾、燈具、影印機、印表機、辦公桌、貨架、紙袋、傳真機、監視設備、沙發、吊衣桿、電風扇、蒸汽熨斗、模特兒人台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發票、受損照片,並有會計師助理蔡旻綺及原告林永森員工蔡佳諭證述在卷(詳本院551號卷㈠第13至20、22、23、83至92、94至107頁,卷㈡12至16、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

關於原告林永森主張衣物商品、電腦主機、營幕、筆電、喇叭及其支架、衣架及褲夾、燈具、影印機、印表機、辦公桌、貨架、紙袋、傳真機、監視設備、沙發、吊衣桿、電風扇、蒸汽熨斗、模特兒人台等財物受損之事實,除據原告林永森員工蔡佳諭證稱上開物品均係供店內營業使用外,會計師助理蔡旻綺亦證稱原證39之 3張發票都有申報營業稅等語,並佐以原告林永森提出上開財物受損照片,本院復參酌原告林永森經營服飾買賣業,上開物品皆確為買賣服飾營業所需使用之必要物品,故原告林永森主張上開物品受損,洵足採信。

⒎至於證人蔡旻綺雖證稱: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上「期初存量」欄位,是指營業人在一整個營業年度所有的進貨量扣除銷貨量後的存貨,存貨數量是由營業人盤點後告訴我們,我沒有看過此部分相關憑證。

關於「本期購進或銷售數量」欄位,是指營業人進貨部分,此部分都是由營業人提供原始憑證讓我們製作營業稅資料。

關於「已銷售或銷售數量」部分,是指同一營業年度販售之數量,這部分是營業人提供發票給我們,但發票上記載「一批」,所以我們繕打的銷售數量,也是由營業人整理好統計資料給我們,我們照著上面的內容繕打。

關於「申請報廢或災害前一日帳面應結存量」、「實際受損或受災」部分,也是由營業人提供整理好的統計資料給我們繕打等語(詳本院 551號卷㈡第38頁背面)。

然本院審酌原告林永森經營服飾販賣業,店面位置又位處嘉義市文化路夜市內之黃金店面,故店內服飾庫存流量每日均有不同,僅有實際經手服飾買賣或作帳人員方能清楚實際庫存量,難期製作表格之會計人員實際清查盤點店內所有庫存服飾。

況且,店內庫存量之多寡涉及店面能否有效經營管理、出清庫存獲益,故業主亦講究庫存量之確實盤點與管理,避免經營效益不佳,因此,難尚認業主有製作不實庫存量之動機及必要。

再者,火災事故後,屋內財物及資料經大火焚燒、濃煙薰炙、救災人員澆灌水柱搶救後,幾乎面目全非、難以辨識,乃火災事故之本質始然。

再參酌證人蔡佳諭係「小野茉荔服飾店」之店長,火災後負責盤點衣服、營業設備及器具並製作盤點表,拿給會計師助理製作表格申報災損等情,業據證人蔡佳諭證述在卷(詳本院551 號卷㈡第14、15頁),其親自參與火災事故後店內財物損失之盤點,其盤點後將統計資料供會計師助理製作申報災損表格,自堪採信。

被告湯振彬徒以證人蔡佳諭係原告林永森員工,所述係與原告林永森商量後之內容云云,純係被告湯振彬片面揣測之詞,要無可採。

⒏又原告林永森另主張支出附表一編號22、23馬桶及洗手台修繕費用部分,則據其員工蔡佳諭證稱:承租系爭 154號房屋時就有馬桶及洗手台,開始營業後至火災發生前,店內都沒有更換過馬桶及洗手台,火災發生後,是屋主支付更換馬桶及洗手台的費用等語(詳本院 551號卷㈡第13頁)。

由證人蔡佳諭前揭證述可知,原告林永森既未支付更換馬桶及洗手台費用,則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㈣原告許惠清部分:⒈原告許惠清主張店內服飾於救災過程中因泡水污損而送洗,支出附表二編號 1送洗費用30萬元,送洗後之衣服無法以新品價格出售,故實際售價與新品價格間之差價損失為878,430元,此部分損失共1,178,430元等語,並提出送洗發票、衣物受損照片為證,並據日昌洗衣店負責人楊登富及原告許惠清之員工陳靜怡證述在卷(詳本院551號卷㈠第29、114至117頁,卷㈡第48頁背面至52頁背面),堪信屬實。

⑴被告湯振彬雖辯稱:侵權行為之賠償以所受損害為限,原告許惠清以等同或略高於進貨價之價格出售送洗之衣服,尚有獲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

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亦包含在請求賠償之範圍內。

而原告許惠清於火災發生前購入新品服飾,按其預定計劃,本在出售新品服飾賺取利潤獲利,至為顯然,然因本件火災事故致新品服飾泡水受損,必須以低於新品之定價出售,則此間之差價自屬「所失利益」。

⑵再參酌毛衣類的衣服新品價格約7、8百,清理過的衣服約以2、3百出售,T恤類的衣服新品價格約 2百多,清理過的衣服以1百出售,外套新品價格約8、9百或1千多,清理過的衣服約以 5百出售等情,業據原告許惠清員工陳靜怡證述在卷(詳本院 551號卷㈡第50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陳靜怡實際處理送洗後服飾之分類及販售事宜,故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湯振彬雖辯稱陳靜怡係原告許惠清員工,所述不實云云,惟此乃被告湯振彬片面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

⑶又證人陳靜怡雖證稱:毛衣類新品價格約7、8百,T恤類新品價格約2百多,外套新品價格約8、9百至1千多,惟依原告許惠清提出服飾商品受損明細表,其主張毛衣類新品價格約485元、T恤類新品價格約170元、外套新品價格約500 元,較證人陳靜怡證述之新品價格低,故原告許惠清主張毛衣類新品價格約485元、T恤類新品價格約170元、外套新品價格約 500元等情,自屬可採,本院採為計算新品價格與實際售價間差價之計算基礎。

故原告許惠清主張因本件火災致服飾送洗後實際出售價格與新品價格,兩者差價損失共878,430元等語【(170-100)元×1852件+(485-200)元×1930件+(500-200)元×380件=878,430】,洵屬可信。

⒉原告許惠清主張附表二編號 2空調機具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受損照片,並有空調施工人員秦安國證述在卷(詳本院551號卷㈠第31、118、119頁,卷㈡第154頁背面至155頁背面),堪認原告許惠清有支出空調費用391,500元。

惟證人秦安國於本院證稱:客戶說從店裡拆下來的空調設備不要了,我就把這些設備賣掉,賣掉的錢折抵客戶其他工程的應付款等語,並提出記載「鼎泰設備回估 20000」之請款單影本 1紙(詳本院551號卷㈡第164頁背面),故設備回收出售之款項20,000元,自應予扣除。

⒊原告許惠清主張支出附表二編號3至8關於地磚、災後僱工清理現場、鐵捲門、木作裝潢、玻璃、水電設施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並有地磚施工人員吳勇發、鐵捲門及清理現場人員陳德郡、裝潢施工人員黃明煌、玻璃施工人員林春縣、水電施工人員楊錫淙證述在卷(詳本院 551號卷㈠第32至37、41、121至128頁,卷㈡第51頁背面至52頁、71頁背面至73、85至87頁背面),堪認原告許惠清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費用。

至於被告湯振彬雖辯稱證人楊錫淙及黃明煌與原告許惠清長期合作,所述有偏袒原告許惠清之虞云云,然查,原告許惠清提出之估價單,均經證人到院確認為其開立,亦已收訖款項無訛,且上開施工項目及費用,亦屬火災後修復工程之一般重建修復內容,被告湯振彬空言辯稱證人所述不實,惟無積極事證以佐其言,故其前揭所辯,無足憑採。

⒋原告許惠清主張支出附表二編號 9、10關於油漆費、遮雨篷及帆布看板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詳本院 551號卷㈠第39、40、123、126頁),被告湯振彬則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

原告許惠清聲請傳喚油漆、遮雨篷及帆布施工人員蔡文全及吳文義作證,雖經本院 2次傳喚未到,然本院審酌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152號房屋3樓空屋,原告許惠清承租系爭152號房屋1樓營業,位在 3樓起火點正下方,而起火點旁之 150號房屋都已遭火勢燃燒毀損乙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詳本院 551號卷㈠第123、126頁),則原告許惠承租之系爭150號1樓位在3樓起火點的正下方,1樓營業場當然亦遭火勢延燒及濃煙薰炙,原有油漆牆面自遭濃煙薰燒污黑,遮雨篷及帳布看板亦遭燃燒毀損,故原告許惠清主張因火勢延燒而受有油漆牆面遭薰黑,遮雨篷及帳布看板遭毀損之損失等語,足堪認定。

至於原告許惠清既已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無法證明損害之金額,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㈤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原告林永森及許惠清於火災時受損之財物,其中部分財物已使用數年不等之時間,財物價值自因使用而有折舊減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林永森及許惠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財物折舊後之金額。

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目的在擴大實體法規範適用之可能性,凡符合本條項適用之前提下,立法者已將損害額算定,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問題,並將損害額之決定委諸於法院裁量結果。

茲將本院認定原告林永森及許惠清受損財物之損害額說明如下。

㈥原告林永森部分:經查,依原告林永森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足認原告林永森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21財物之損害。

惟查:⒈附表一編號6之衣物商品、電腦主機、螢幕及筆電部分,原告林永森雖主張受有共計 752,527元之損失,並提出系爭災害申報申請書、購買電腦設備發票等為證(詳本院551 號卷㈠第13至19、99頁)。

然本院核閱原告林永森提出之系爭災害申報申請書,原告林永森主張受有 752,527元之損失,僅係衣物商品部分之損失金額,並不包含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上記載電腦主機、螢幕及筆電損失淨額44,780元在內。

再參酌原告林永森於起訴狀、103年3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狀、102年4月16日準備二狀(詳本院 551號卷㈠第4至7頁,卷㈡第19、20、33、34頁),亦未追加請求上開電腦設備損失44,780元之金額。

換言之,原告林永森雖有將電腦設備列為損失項目,但自始未將電腦設備損失之44,780元計入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基於不得訴外裁判之原則,是本院尚無從審酌計算此部分之損失金額,先予說明。

⒉又原告林永森於102年3月26日訴更訴之聲明狀中,雖追加請求原告林永森尚積欠大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2天半之工資 6,000元。

然而,本院認原告林永森縱有積欠大易公司工資之事實,惟原告林永森既尚未支出此部分之工資,難認原告林永森受有支出 6,000元工資損害,故原告林永森請求被告湯振彬給付6,000元工資損害,洵非可採。

⒊另,附表一編號1至21之損失中,其中編號2之冷氣維修費用,施工內容係拆卸、維修及重新安裝冷氣,並非安裝新品,自無庸折舊;

編號3雇工清理現場、編號6衣物商品、編號14之新購紙袋均無庸折舊外,其餘更換新品之部分,本院參酌證人蔡佳諭於本院證稱店內財物購買時間及數量、購買金額(詳本院551號卷㈡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斟酌原有舊品已使用之年限、各品項之耐用年限、原有購入價格及更換新品之價格,另參酌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耐用年限、「常用財產最低耐用年限一覽表」所示耐用年限,均未列於上開耐用年限表者,則依一般通常使用年限及耗損折舊等一切情形,認定原告林永森之損害額1,061,670元【17,333元+21,000元+752,527元+60,000元+附表一編號1、4、5、7至13、15至21折舊後之金額210,810元(附表一編號 4、10、11以耐用年限3年計,編號9、15、16、17、19、20以耐用年限5年計,編號 1、5、7、8、12、13、18、21以耐用年限10年計)=1,061,6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原告許惠清部分:經查,依原告許惠清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足認原告許惠清受有附表二編號 1至10財物之損害。

惟其中除附表二編號1之送洗費用、差價損失、編號5雇工清理費用無庸折舊外,其餘更換新品之部分,本院參酌施作當時之估價單,並斟酌原有舊品已使用之年限、各品項之耐用年限、更換新品之價格,另參酌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耐用年限、未例示者則參酌一般通常使用年限及耗損折舊等一切情形,認定原告許惠清之損害額1,616,381元【0000000元+15000元+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折舊後之金額422951元(附表二編號6以耐用年限 3年計,編號2、10以耐用年限5年計,編號3、4、7至9以耐用年限10年計)=1,616,381元】。

惟此部分應扣除證人秦安國出售拆卸後空調設備之 2萬元,扣除後原告許惠清得請求之金額為 1,596,3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被告2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原告等人債權: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又前開撤銷客體之信託行為,應包括原因行(即負擔行為)為與處分行為;

前開撤銷訴訟之被告,如係契約信託時,因屬雙方行為,故應以信託當事人雙方為被告。

㈡查被告湯振彬就本件火災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湯振彬就火災延燒致其他房屋或財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等人承租系爭150號房屋、 152號房屋1樓、154號房屋經營「D&H服飾店」、「小野茉荔服飾店」、「流行花園精品店」,因本件火災事故延燒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101年度訴字第618號、10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被告湯振彬應給付原告蘇素勤5,617,599元,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 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662號卷第167至174頁),原告林永森及許惠清部分,則經本件判決認定被告湯振彬應賠償原告林永森、許惠清前開金額。

則原告等人對被告湯振彬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被告湯振彬之債權人乙節,灼然至明。

至於被告雖辯稱渠等於101年6月 6日為信託行為時,尚未確定被告湯振彬應負火災責任,並非所謂之債務人,自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指妨害債權人之債權云云。

惟查,不論侵權責任之歸屬於何時經判定,侵權行為人於事故發生時,即對因侵權行為受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等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

㈢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債務因而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等無資力狀態。

該無資力狀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縱為強制執行亦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撤銷權。

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倘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㈣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湯振彬對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於101年6月8日竟將如附表三所示之4筆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鴻賓,致被告湯振彬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三所示 4筆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2人財產歸戶資料,有被告 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詳本院662號卷第41至44、 110至115頁)。

則被告湯振彬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三所示 4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鴻賓之後,被告湯振彬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且被告湯振彬 101年度所得收入僅61,791元,足認被告湯振彬責任財產確屬減少,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等人所負債務,則原告等人之債權即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虞,自屬有害於原告等人之債權。

是原告等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五、再按,信託法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並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就得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設有規定,惟參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且不分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故實務上有認依前開信託法規定撤銷信託行為者,得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而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依前開說明,本院既認定原告等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陳鴻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 4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湯振彬所有,亦屬有據。

至於前開法律適用與原告所主張代位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然此係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不受原告陳述法律上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林永森及許惠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2人間就附表三編號1、2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行為,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湯振彬所有;

而原告蘇素勤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2人間就附表三所示 4筆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湯振彬所有。

因本院就原告蘇素勤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故就原告等人關於撤銷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部分,爰併予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林永森及許惠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振彬各賠償1,061,670元、1,596,381元,並請求撤銷被告 2人間就附表三編號1、2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行為,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告蘇素勤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4筆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陳鴻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湯振彬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林永森及許惠清請求被告湯振彬各賠償1,061,670元、1,596,3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0月3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蘇素勤請求被告湯振彬與被告陳鴻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鴻賓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 101年6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湯振彬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林永森、許惠清及被告湯振彬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林永森、許惠清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原告林永森、許惠清請求被告等人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等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等人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林永森、許惠清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撤銷判決部分亦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故原告林永森、許惠清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又原告蘇素勤先位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林永森、許惠清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蘇素勤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原告林永森請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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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及數量│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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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磚費        │5,880元     │發票(原證5)、照片(原證41) │
│    │              │            │、證人徐志明、蕭朝印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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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冷氣維修費    │17,333元    │維修發票(原證8)、照片(原證 │
│    │              │            │22)、證人何建宏之證述        │
├──┼───────┼──────┼───────────────┤
│3   │災後清理現場雇│21,000元    │發票(原證9)、證人賴惠文之證 │
│    │工費          │            │述                            │
├──┼───────┼──────┼───────────────┤
│4   │裝潢費        │300,000元   │發票(原證10)、照片(原證41)│
│    │              │            │、證人黃素惠、徐志明之證述    │
├──┼───────┼──────┼───────────────┤
│5   │水電費        │56,168元    │發票(原證11)、照片(原證41)│
│    │              │            │、證人黃寶進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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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衣物商品、電腦│752,527元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
│    │主機、螢幕及筆│            │害申請書、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
│    │電            │            │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原證3) │
│    │              │            │、照片(原證39)、證人蔡佳諭、│
│    │              │            │蔡旻綺之證述                  │
├──┼───────┼──────┼───────────────┤
│7   │喇叭及其支架  │2,520元     │購入新品發票(原證4)、照片( │
│    │              │            │原證26)、證人蔡佳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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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衣架及褲夾    │2,260元     │發票(原證6)、證人蔡佳諭之證 │
│    │              │            │述                            │
├──┼───────┼──────┼───────────────┤
│9   │燈具36式      │68,000元    │購買新品發票(原證7)、照片( │
│    │              │            │原證36)、證人蔡佳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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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影印機1台     │25,000元    │購入印表機發票(原證25)、照片│
│    │              │            │(原證24)、證人蔡佳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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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印表機1台     │7,400元     │購入印表機發票(原證25)、照片│
│    │              │            │(原證24)、證人蔡佳諭之證述  │
├──┼───────┼──────┼───────────────┤
│12  │辦公桌2座     │10,000元    │照片(原證27)、證人蔡佳諭之證│
│    │              │            │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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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貨架6個       │20,000元    │照片(原證28)、證人蔡佳諭之證│
│    │              │            │述                            │
├──┼───────┼──────┼───────────────┤
│14  │紙袋6,000個   │60,000元    │照片(原證29)、證人蔡佳諭之證│
│    │              │            │述                            │
├──┼───────┼──────┼───────────────┤
│15  │傳真機1台     │6,900元     │照片(原證29)、證人蔡佳諭之證│
│    │              │            │述                            │
├──┼───────┼──────┼───────────────┤
│16  │監視設備1組   │37,000元    │照片(原證30)、證人蔡佳諭之證│
│    │              │            │述                            │
├──┼───────┼──────┼───────────────┤
│17  │沙發1座       │9,000元     │照片(原證31)、證人蔡佳諭之證│
│    │              │            │述                            │
├──┼───────┼──────┼───────────────┤
│18  │吊桿4台       │30,000元    │照片(原證32)、證人蔡佳諭之證│
│    │              │            │述                            │
├──┼───────┼──────┼───────────────┤
│19  │電風扇2座     │4,500元     │照片(原證34)、證人蔡佳諭之證│
│    │              │            │述                            │
├──┼───────┼──────┼───────────────┤
│20  │蒸汽熨斗2台   │7,800元     │照片(原證35)、證人蔡佳諭之證│
│    │              │            │述                            │
├──┼───────┼──────┼───────────────┤
│21  │模特兒人台10座│40,000元    │購買新品發票(原證37)、照片(│
│    │              │            │原證38)、證人蔡佳諭之證述    │
├──┼───────┼──────┼───────────────┤
│22  │馬桶1座       │10,000元    │照片(原證33)、證人蔡佳諭之證│
│    │              │            │述                            │
├──┼───────┼──────┼───────────────┤
│23  │洗手台1座     │8,000元     │照片(原證33)、證人蔡佳諭之證│
│    │              │            │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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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許惠清請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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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及數量│  請求金額  │        原告主張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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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衣物商品費    │1,178,430元 │送洗發票(原證12)、損害明細(│
│    │              │            │原證13)、照片(原證43)、證人│
│    │              │            │楊登富、陳怡靜之證述          │
├──┼───────┼──────┼───────────────┤
│2   │空調機具費    │391,500元   │廠商估價單(原證14)、照片(原│
│    │              │            │證44)、證人泰安國之證述      │
├──┼───────┼──────┼───────────────┤
│3   │地磚費        │28,900元    │廠商估價單(原證15)、照片(原│
│    │              │            │證45)、證人吳勇發之證述      │
├──┼───────┼──────┼───────────────┤
│4   │鐵捲門        │30,000元    │廠商估價單(原證16)、照片(原│
│    │              │            │證47)、證人陳德郡之證述      │
├──┼───────┼──────┼───────────────┤
│5   │災後清理現場僱│15,000元    │廠商估價單(原證22)、照片(原│
│    │工工資        │            │證48)、證人陳德郡之證述      │
├──┼───────┼──────┼───────────────┤
│6   │木作裝潢費    │424,500元   │廠商估價單(原證17)、照片(原│
│    │              │            │證46)、證人黃明煌之證述      │
├──┼───────┼──────┼───────────────┤
│7   │玻璃          │10,000元    │廠商估價單(原證18)、照片(原│
│    │              │            │證46)、證人林春縣之證述      │
├──┼───────┼──────┼───────────────┤
│8   │水電設施費    │111,604元   │廠商估價單(原證19)、照片(原│
│    │              │            │證46)、證人楊錫淙之證述      │
├──┼───────┼──────┼───────────────┤
│9   │油漆費        │28,100元    │廠商估價單(原證20)、照片(原│
│    │              │            │證46)                        │
├──┼───────┼──────┼───────────────┤
│10  │遮雨篷及帆布看│32,000元    │廠商估價單(原證21)、照片(原│
│    │板            │            │證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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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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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信 託 標 的         │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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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20.5㎡  │
├──┼──────────────┼────┤
│2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39㎡    │
├──┼──────────────┼────┤
│3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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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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