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重訴,54,201405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喜恩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才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複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簽立委託民間參與經營契約,惟被告於簽約後要求變更履約當事人,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多次函請被告依約履行,被告拒絕,原告於100 年8 月25日函文被告自100 年9 月1 日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依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含懲罰性違約金)46,656,090元等語。

惟查,被告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7號兩造間確認契約存在事件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審理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託民間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準備書狀及上訴聲明狀(二)各1 份附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簡上字第15號遷訴房屋事件(詳本院卷第237 至239 頁)。

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請求被告依契約給付損害賠償,則被告於另案追加之先位聲明是否成立(即兩造間之委託民間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是否業已合法終止?),足以影響原告於本件依契約終止後之關係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0號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件前於102 年11月11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0號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業於103 年4 月29日宣判,有原告陳報狀所附上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