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 ㈠、就兩造爭點「上訴人在受僱期間有無受到被上訴人指示或強
- ㈡、原審判決書第19頁,五、本院之判斷(一)、第3項記載「
- ㈢、上訴人接受本件衍生之刑案第一審囑託測謊鑑定,就測謊問
- ㈣、並聲明:
-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與卷內
- ㈠、上訴人主張第一審法官訊問證人黃洪碧英時已知曉黃洪碧英
-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誤載證人黃洪碧英之陳述,並錯誤引用作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指摘原判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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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天養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上訴人 戴智偉即偉誠漁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兩造爭點「上訴人在受僱期間有無受到被上訴人指示或強迫從事殺魚工作」,原審採用仍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司機兼遠房親戚戴再興及被上訴人之妻李靜茹之證詞,而不採信黃洪碧英之證詞,然第一審法官訊問證人黃洪碧英時已知曉黃洪碧英不懂國語、不識字,無法朗讀結文及具結,雖於筆錄記載「法官諭知證人不懂字,無法朗讀結文,不了解證言意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13條規定第2項規定,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向證人說明具結之意義」、「法官諭知偽證罪之處罰,並請書記官向證人說明後,證人具結附卷」,然經勘驗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譯文,上開記載事項及諭知具結意義與偽證罪之處罰,均係法官以國語諭知,未見書記官或通譯以台語朗讀結文內容,即命證人黃洪碧英在結文中以描繪方式簽其姓名,第一審法院訊問黃洪碧英之證據調查程序顯已違背法律規定,該瑕疵可歸責於第一審法院,其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審未查,置調查證據程序瑕疵不論,逕於判決書論述其證詞有矛盾、不可信、難為確實之憑據,難謂無違背法規之虞。
㈡、原審判決書第19頁,五、本院之判斷(一)、第3項記載「證人黃洪碧英證稱係因配偶生病有急事而找上訴人,由於路不熟,所以花30分鐘時間慢慢騎到被上訴人漁行…」,又記載「證人黃洪碧英於最初時證稱『他(上訴人)有在裡面殺魚,我看一下就走』等語(原審卷三第140頁),然既有事找上訴人,為何看一下就離開,足認其證詞不無矛盾」,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筆錄譯文(原審卷一第146頁),證人黃洪碧英就法官訊問「既然情況很危險,為什麼還要騎30分鐘?」供稱「啊我底騎慢,啊逗逗騎,啊騎彼緊要衝什?啊目睭輸,啊不免慢慢騎」等語,其意為伊騎車慢,眼睛不好,就要慢慢騎,騎快做什麼,自始至終沒有講「伊不認識路」,原審法官卻要求書記官將此部分筆錄記成「我不認識路,我就慢慢騎」,並將錯就錯,引用作為認定證人證詞矛盾之證據,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證人黃洪碧英證詞有數次(2或4次)騎機車經過被上訴人開設之偉誠漁行看到上訴人在殺魚,但沒有叫上訴人,看一下就走了,只有一次因為伊先生生病,要請上訴人幫忙處理,才在偉誠漁行外馬路旁打電話叫上訴人出來,非供述只有一次看到上訴人在偉誠漁行殺魚,原審僅擇取證人黃洪碧英在偉誠漁行打電話叫上訴人出來該部分之供述,認定證人黃洪碧英證述有看到上訴人殺魚有矛盾,就其全部供述不加審酌,其認定顯未憑卷內證據,難謂判決沒有理由矛盾之處。
㈢、上訴人接受本件衍生之刑案第一審囑託測謊鑑定,就測謊問題「你有沒有從事殺魚工作?答:有」、「在偉誠漁行,你有在殺魚嗎?答:是」,均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10203503200號函及函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內含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熟悉測試生理紀錄圖、問卷內容題組、生理圖譜分析、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LX4000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察紀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等)在卷可稽(刑案第一審卷第116、117至129頁),該測謊鑑定經上訴人同意,且經告知得拒絕受測,且由具專業訓練之測謊員使用功能正常之測謊儀器施測,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具空調,無外界干擾因素,且上訴人身心、意識正常,堪認上開測謊鑑定結果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而具相當之證明力,刑案判決亦依此作為認定上訴人未有教唆偽證罪之證據之一,惟原審卻就同一爭執事項、同一測謊結果,做出與刑案法院彼此矛盾之認定及採證,令民眾手足無措,無所遵循,就有關測謊鑑定是否在遵循一定施測方法、儀器精準度、施測人員的專業程度、施測環境之監控、事先對受測人生理及心理的掌握、其他外在干擾因素的排除等條件,而可以容許為證據,所牽涉的法律意見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請最高法院表示意見。
㈣、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勞雇(勞動)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2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提繳101,2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專戶。
5、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
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93年度臺簡上字第6號、93年度臺簡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而其目的在於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與卷內資料矛盾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第一審法官訊問證人黃洪碧英時已知曉黃洪碧英不懂國語、不識字,無法朗讀結文及具結,然於筆錄記載「法官諭知證人不懂字,無法朗讀結文,不了解證言意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13條規定第2項規定,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向證人說明具結之意義」、「法官諭知偽證罪之處罰,並請書記官向證人說明後,證人具結附卷」等事項及諭知具結意義與偽證罪之處罰,均係法官以國語諭知,未見書記官或通譯以台語朗讀結文內容,未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原審未查,逕於判決書論述其證詞有矛盾、不可信、難為確實之憑據,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12、313條法規錯誤之情形。
然觀之第一審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審法官已諭知「證人不懂字,無法朗讀結文,不了解證言意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13條規定第2項規定,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向證人說明具結之意義」、「偽證罪之處罰,並請書記官向證人說明後,證人具結附卷」等事項,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313條之法定程序,另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勘驗錄音譯文第二頁第六行記載「請那個若喬,給他,然後請,跟他解釋一下,跟他講就是請他講實話,不要說謊,不要誇大不實」、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記載「再麻煩問證人由書記官朗讀,並向證人說明具結的意義」,顯見第一審法官對於證人黃洪碧英不懂國語一事,已請該庭書記官朗讀結文,並由通譯及書記官對證人黃洪碧英解釋具結之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上訴人主張第一審法院訊問黃洪碧英之證據調查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況原判決係以證人黃洪碧英證言自形式上觀之,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佐以其他事證,而認其證述對上訴人有利部分難為確實之憑據,並非以證人黃洪碧英之證述不可採作為認定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有無受到被上訴人指示或強迫從事殺魚工作之唯一論據,亦無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誤之情形。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誤載證人黃洪碧英之陳述,並錯誤引用作為認定證人證詞矛盾之證據,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就同一爭執事項、同一測謊結果,做出與刑案法院彼此矛盾之認定及採證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裁判上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所指涉違法事項,亦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是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2項之要件,本院礙難許可,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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