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司執消債更,19,201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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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湘琳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誌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 理 人 沈里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

債務人主張任職於佳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政棋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

經查,政棋營造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佳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此有嘉義市政府102年10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另參酌佳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查甲○○...於103年1月16日~103年2月16日留職停薪壹個月,於103年2月17日到職,且於配合本公司103年度薪資結構調整為22,000元/月。

...」,此有債務人103年2月24日民事補正狀所檢附之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再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103年3月份、4月份薪資袋正本,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另查,債務人之子領有兒少生活扶助每月1,900元,申請資格為0-18歲,此有嘉義市政府103年4月11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個人膳食費5,000元、交通加油費600元、醫療費200元、大樓管理費940元、個人日用品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782元、電話費600元、緊急預備金1,000元,均為生活必要支出,且數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勞保434元、健保336元、勞退684元,有債務人所提出之103年3月、4月份薪資袋正本在卷足憑,此部分費用亦應認列。

3、兒子扶養費6,829元部分:債務人之兒子係民國89年4月出生,為未成年人,仍須債務人扶養,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存查。

經審酌內政部於100年5月31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244元,並衡諸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父母應共同分擔扶養子女義務,則由債務人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每月應分擔兒子扶養費用為6,829元(即10,244元×2/3),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亦應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9,905元(計算式:個人膳食費5,000元+交通加油費600元+醫療費200元+大樓管理費940元+個人日用品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782元+電話費600元+緊急預備金1,000元+勞保434元+健保336元+勞退684元+兒子扶養費6,829元=19,905元)

三、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約45,551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8日(102)三法字第00834號函在卷存查,是債務人願依更生期數分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約633元(計算式:45,551元÷72期=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兒少生活扶助每人每月1,900元僅補助18歲以下兒童及少年,是債務人依其收入之變動情形,提出二階段清償方案,如下:

(一)第1期至第46期:債務人每月收入23,900元(薪資22,000元+兒少生活扶助1,9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905元,餘3,995元(計算式:23,900元-19,905元=3,995元),再加計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33元,合計每期清償4,628元(計算式:3,995元+633元=4,628元)。

(二)第47期至第72期: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905元,餘2,095元(計算式:22,000元-19,905元=2,095元),再加計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33元,合計每期清償2,728元(計算式:2,095元+633元=2,728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二階段清償方案,即第1期至第46期(每期清償4,628元),而第4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728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3,816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6.41%,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另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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