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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沈泰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春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月秀(地址:嘉義縣民雄鄉○○村○○○○0 號)為被繼承人郭春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5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春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春盛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春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春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春盛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惟自93 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尚欠負本金新臺幣43,472元,另被繼承人郭春盛於92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惟至94 年4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50,901元,詎料郭春盛於102年5月2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造成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資格,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春盛之配偶蕭月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本院102 年10月17日嘉院貴102司執宇字第25334號通知、102年9月25日嘉院貴民102 年恩字第1652號函、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春盛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繼字第67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本件被繼承人郭春盛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擔任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踐行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
從而,為使被繼承人郭春盛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審酌蕭月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郭春盛之配偶,理應就被繼承人郭春盛之財產狀況較他人瞭解,爰認選任蕭月秀為被繼承人郭春盛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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