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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彭愛維
被 告 許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於100 年12月14日向台灣地區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101 年2月16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迄今被告仍未回來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
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
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據入出國日期紀錄載明,被告自101 年2 月16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7 月29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迄今已歷1年11月,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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