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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黃正興
被 告 黃正憲
黃正衞
黃正儒
高黃淑蘭
黃淑蘡
黃正卧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又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7條之4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0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黃侯玉盞名下之地上權按原告應繼分7分之1,被告黃正憲、黃正衞、黃正儒、黃淑蘭、黃淑蘡、黃正卧應繼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法院依上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因地上權與所有權混同,塗銷地上權,或因上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因存續期間已逾20年,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使用現況,終止地上權,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
系爭土地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租依照契約約定等詞,然原告陳明契約期間內無地租,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978元,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4,167元(計算式:24,978元/平方公尺×101平方公尺×10%×15倍=3,784,167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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