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小上,14,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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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崔海川
被上訴 人 劉秉科
林新益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嘉小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就原審未命補正當事人能力及請求權時效適用違背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部分:

(一)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明傑、劉秉科、林新益原為上訴人社團法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之會員,亦分別擔任上訴人第3任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任期自民國95年3月19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

被上訴人林明傑於97年4月30日支領34,000元,並已結報完畢,卻另於97年5月28日以上訴人之理事長身分,及被上訴人劉秉科、林新益共同簽章,自上訴人帳戶提領34,000元,然被上訴人林明傑稱該款項係墊付夏令營人員之薪資,於96年5月11日存入34,000元至上訴人帳戶,惟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林明傑借款34,000元,亦未以被上訴人林明傑任何私人名義於96年5月11日存入34,000元至上訴人帳戶,顯見被上訴人林明傑重複提領上訴人存款,縱使扣除訴外人郭旻芳、朱育陞之薪資計25,920元後,尚有餘款8,080元去向不明。

另於被上訴人林明傑、劉秉科、林新益擔任上訴人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期間,渠等執行人民團體法第18條、第22條之職務,利用職務之便,故意或過失作出違反人民團體法及原告協會章程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明知會員大會並未通過96年暑期夏令營薪資,卻於97年5月28日,讓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漢衛保全管理公司之職員陳世賢持上訴人存簿及被上訴人共同蓋章交付之提款單,領取上訴人財物34,000元,交予被上訴人林明傑。

是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第2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1.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陳林阿尾不具正式會員資格,並無代表原告之權限,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審發現後未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補正,逕以訴外人陳林阿尾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2.原審以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以被上訴人林明傑為被告提出提起刑事告訴、99年10月4日聲請再議時指稱被上訴人林新益、劉秉科於支票明細表及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等情事,認定上訴人於前揭行為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林明傑、林新益、劉秉科為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當時皆未知悉其是否受有損害,自不得以該時點為消滅時效起算之基準。

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盡舉證責任而僅聲稱上訴人至少在99年9月16日前以知悉受有損害,原審逕以上訴人前揭告訴狀及聲請再議狀之內容認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有違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3.上訴人之原理事長陳林阿尾,非上訴人之正式會員,無被選舉權之資格,是其98年9月13日當選理事長之決議為自始當然無效,而前任理事長即被上訴人林明傑亦因章程規定僅得連任1次之限制,於其任期屆滿後自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其請求權行使於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障礙,自不得以前揭時點起算消滅時效之進行,須待上訴人合法選任法定代理人或經法院選定特別代理人後,方為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應以102年9月9日上訴人合法選任蔡秀琴為理事長之時點,作為消滅時效起算之基準,是故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從102年9月9日起算,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4.原審認定上訴人帳戶於96年5月11日存入之34,000元無法斷定為上訴人96年2月至5月托兒所租金收入,亦顯有誤會,且縱認非屬托兒所之租金亦不得推定為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款項。

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林明傑於96年8月30日代上訴人墊付薪資予訴外人郭旻芳、朱育陞,並各匯款12,960元至渠等之帳戶,惟被上訴人林明傑僅支出25920元,卻於97年5月28日向上訴人請領34,000元,且因被上訴人林新益、劉秉科(即上訴人之常務監事、常務理事)於簽發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8,080元之損害,自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林明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均未詳查,僅認被上訴人有代墊之事實即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屬不當。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80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於原審辯稱:陳林阿尾當選上訴人之理事長時,於該社區內並無不動產,不具被選舉權資格,故無合法代理權限。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益之事實;

縱被上訴人負有賠償責任,上訴人至少於99年9月16日以前知悉起訴之行為,其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因其於102年9月9日改選蔡秀琴為理事長而異。

另被上訴人林明傑確實於97年5月28日領取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款項,惟未能確定其數額是否為34,000元,且扣除代墊薪資25,920元後,餘額8,080元是否尚為其他款項之墊款已不記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會員,亦分別擔任上訴人第3任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任期自民國95年3月19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其餘主張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本會會員分為正式會員及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並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經繳納入會費後,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經繳納入會費後,成為贊助會員。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但贊助會員無以上權利,上訴人發展協會組織章程第3條、第7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顯見原告發展協會章程將會員區分為正式會員及贊助會員,以是否具備區分所有權為標準,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方得成為正式會員,而具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之權利;

如非區分所有權人,僅為贊助會員,而不具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之權利。

查陳林阿尾於當選為上訴人理事長時並非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41頁),是陳林阿尾並無被選舉權,即未經合法選認為上訴人理事長,自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嗣上訴人理事會於102年9月9日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選舉蔡秀琴為理事長,有社團法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理事會第4屆102年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至17頁),是本件上訴人已補正蔡秀琴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原告之34,000元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林明傑前於96年5月11日以現金34,000元存入原告發展協會帳戶等節,有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參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34頁)。

且證人陳世賢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8日偵訊時具結稱:34,000元是林明傑當初先暫墊借給協會辦夏令營的錢,不是林明傑向協會借款等語。

另上訴人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收支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載34,000元之款項會計科目亦屬「應付帳款」,有前揭收支明細、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參嘉義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43、44頁)。

又林明傑於96年8月30日各匯款12,960元至訴外人郭旻芳、朱育陞乙節,此經原審調取林明傑、郭旻芳、朱育陞之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查閱屬實。

再觀諸上訴人之現金收入傳票編號028-2及028-3上,確實有記載林教授暫墊30,400,而摘要欄註記夏令營薪資、夏令營輔導費等字,有現金收入傳票編號028-2及028-3可稽(參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154、155頁)。

從而,林明傑確曾匯款34,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並支付夏令營費用予郭旻芳、朱育陞,是被上訴人抗辯34,000元係林明傑墊支予上訴人發展協會、隔年歸墊等語,尚非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96年5月11日存入之34,000元係96年2至5月托兒所之租金,並以證人陳世賢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一)203頁),然陳世賢亦證述其所屬之漢衛保全公司係97年方接手原告發展協會業務,亦不知道托兒所2~5月字跡係何人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203頁),則憑陳世賢之證言能否斷定96年5月11日存入之34,000元係96年2至5月托兒所之租金,誠有疑問。

上訴人另主張林明傑已於97年4月30日支領34,000元,且舉辦夏令營活動僅支出25,920元,卻再支領34,000元,溢領8,080元云云,惟上訴人帳戶於97年4月30日並無提領34,000元之紀錄,有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參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34、35頁),林明傑僅於97年5月28日支領34,000元,益徵明確。

則縱使夏令營僅支出25,920元,然林明傑已於96年間存入34,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嗣後自上訴人帳戶領取34,000元,應無不法。

又林明傑既無不法侵權行為而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林新益、劉秉科亦無需負連帶賠償之責。

上訴人主張林明傑有溢領款項之侵權行為,林新益、劉秉科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節,應屬無據。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經查,訴外人陳林阿尾不具上訴人之正式會員資格,並無被選舉權,非合法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林阿尾既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或受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上訴人由陳林阿尾擔任法定代理人至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難認上訴人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難以提起告訴之時,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

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始選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蔡秀琴,應自102年9月9日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前揭告訴行為,惟上訴人既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是否合法,亦有可議。

然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則本件不論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均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溢領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即無不法侵權行為,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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