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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沈安祿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事件,聲請提存異議
,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事件中沈長庚、陳金藏及陳榮慧父女所指原因事實均為偽造,應予駁回。
沈長庚、陳金藏、陳榮慧以詐欺賤價購買祭祀公業沈保生之土地,並偽造優先購買權,導致派下員即抗告人權利受損。
此外,沈長庚已經被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認就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權不存在,沈長庚無權處分土地,亦無權進行提存。
不料原裁定竟維持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決定,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至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亦應認該信函之通知已達到收件人之支配範圍內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
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
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
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
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
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實。
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
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
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9條第1項著有規定。
再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記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
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
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應提出委任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規定。
再按聲請提存應提出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繳款證明、提存原因證明文件、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委任書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另有規定。
末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與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0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6號研討結果所採乙說之理由,亦均採此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提存人祭祀公業沈保生出售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踐行優先承買權通知程序,嗣因派下員未來領取土地買賣價金,已陷於受領遲延等節,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忠孝路郵局185號存證信函、嘉義福全郵局11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41號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本院提存所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結果,認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而准予提存,應屬有據,故原裁定審酌上情後,維持本院提存所准許提存之決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主張沈長庚、陳金藏、陳榮慧為非法土地詐欺集團,賤價出售土地,且偽造優先購買權通知文件,致侵害抗告人權利云云,惟有關土地買賣價格是否過低或優先承買土地等爭執,此涉及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提存程序所得審理;
況且,有關前述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土地之通知,業經提存人提出民國102 年6月19日存證信函及同年7月8日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證明曾經通知抗告人知悉,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故本院提存所經形式上審查結果,准予提存,原裁定亦維持提存所准予提存之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再主張沈長庚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認沈長庚就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權不存在,無權處分土地云云。
然抗告人所述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事件,雖曾經繫屬本院審理,然上開案件前經原告沈文樟等人於102年3月15日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足認抗告人所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由於原告沈文樟等已撤回起訴,依法應視同未經起訴,故該判決亦因未確定而無既判力存在,抗告人自不能憑此逕認沈長庚不得行使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職務。
況經本院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取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選任及申報資料結果,沈長庚經選任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後,業經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報備,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可參,則本院提存所依前開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函文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定沈長庚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故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准許提存,應無不合。
倘抗告人對於祭祀公業沈保生選任沈長庚擔任管理人之程序有疑義,此乃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提存程序所得審認,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異議事由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非於提存時提存所得認定之事項,故本院提存所依前開規定准許提存人辦理系爭提存,並無違誤,抗告人向本院提出異議後,原裁定仍維持本院提存所准許提存之決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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