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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楊金龍
相 對 人 楊簡百合
關 係 人 楊銘瑞
楊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簡百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銘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簡百合之監護人。
指定楊鎮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簡百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楊簡百合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因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併急性發作、癲癎、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重大創傷等症狀,於大林慈濟醫院就醫治療,當時相對人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
嗣於102年10月間因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症,於安心醫院住院治療,目前意識昏迷長期臥床,相對人因上述病症,目前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楊鎮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
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楊簡百合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叫喚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鼻插氧氣管,對叫喚無反應,並斟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精神科醫師蔡宗晃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根據該醫院的病歷紀錄、心理測驗報告、家屬資料提供,及精神、神經檢查,個案(指相對人)於97年7月17日曾左肩膀脫臼住院,而於近3年被診斷為失憶症患者,且以藥物控制治療,於101年9月29日至10月4日又因左腿髖骨關節骨折及急性出血後貧血而再度住院,102年6月11日個案發生跌倒,導致意識改變,而被送至該醫院急診室,昏迷指數為9,當時瞳孔對光有反射、四肢無力,腦部電腦斷層呈現顱內出血,且緊急插管,當時家屬討論腦部開刀事宜,因家屬猶豫而轉送至該醫院加護病房,至7月23日出院,之後皆因患者呼吸功能缺乏而因肺炎及慢性呼吸阻塞三次重複入院,最近腦部斷層掃描結果為腦部萎縮,左前額葉水腫及水腦現象,個案目前臨床失智評估為末期失智狀態,簡易智能測驗為0分,因個案無法自主翻身,而在左抵骨處有壓瘡,無法有自咳的能力,需給予抽痰,日常生活在如廁及沐浴的能力需全日由他人協助且對外在人、事、物皆無反應,綜合上述評估,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簡百合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固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簡百合之監護人,但因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自承不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亦不知監護人要做何事,顯現聲請人教育程度不高,對於監護宣告及監護人之意涵與職務均不了解,聲請人顯無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簡百合之監護人,實不宜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簡百合之監護人。
經本院詢問尚有何人有能力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楊簡百合之長男即關係人楊銘瑞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簡百合之監護人,其他家屬亦無意見,衡之關係人楊銘瑞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簡百合之長男,與受監護宣告人楊簡百合關係密切,且年僅51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簡百合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楊鎮宇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簡百合之孫,與受監護宣告人楊簡百合同處居住,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簡百合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關係人楊銘瑞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楊簡百合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楊銘瑞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簡百合之監護人,而楊鎮宇係受監護宣告人楊簡百合之孫,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楊簡百合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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