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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鄭德順
關 係 人 鄭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翠娟為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此於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另查,同法第16條規定:「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
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此情業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林冠甫對於甲○○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長期於本院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民國102年8月27日心理測驗報告評估可能有重度失智現象,言語、表達能力明顯退化,定向感不佳,時間辨識能力不足,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自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有本院103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因此,堪認本件相對人甲○○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本院經參酌司法院所彙整各地方政府、各地律師公會暨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社會師、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推薦人選而成之程序監理人名冊,並斟酌受推薦人之專長與特質,及考量相對人甲○○個案情況,認應選任嘉義大學副教授鄭翠娟為本件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較屬適宜。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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