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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獻欽
被上訴人 林順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 年度嘉簡字第3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四八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339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上訴人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 ○00地號及同段635 之9 地號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44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另有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589 號判決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分歸上訴人所有,既該2 筆土地經判決分割,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上訴人為上開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土地所有權人,而有消滅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44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近路旁土地每1 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多人要買,內面土地無路出入,每1 坪50元無人買,為何分割內面土地予伊,而伊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不動產之判決乃為形成判決,一旦判決確定即發生形成力,各有人就其所獲分配之不動產,無待登記即取得單獨所有權。
五、經查,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95 號判決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分配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6 日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審理,嗣於同年10月2 日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已於102 年10月2 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已因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由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情,可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地坐落基地所有權此一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未及審酌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02 年10月2 日確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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