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簡上,90,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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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朝中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闞全喜
訴訟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上訴人並將其所有自稱係勞力士黃色手錶1 只(下稱系爭手錶)交予被上訴人為抵押品(應係質物)。

嗣於民國102 年4月6日被上訴人家中遭竊,系爭手錶亦遭人竊取,上訴人藉此向被上訴人索取高額補償,而上開借款中已屆期及未定返還期限部分,業經催討,上訴人並未清償;

另就8 萬元部分,因之前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並未償還,可預期未到期之部分,上訴人亦不會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

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 萬元,並應於102年12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

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依法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並沒有與上訴人有相互免除債務之約定,也沒有帶上訴人去鐘錶行看24萬元之手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有免除其債務,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利息均為5分,每月8日被上訴人均至伊做生意之處收取12,000元之利息,直至102年4月7日被上訴人方告知系爭手錶於102年4月6日遭竊,並表示伊所積欠之上開借款不必返還、大家一筆勾消等語,惟系爭手錶伊以70萬元價格購買,已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息將近20萬元,故伊當然不願意,但被上訴人確實有表示債務一筆勾銷之意,倘若系爭手錶價值未超過24萬元,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出借24萬元?

(二)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充稱︰「因為被上訴人說我不用還他錢了,他手錶弄不見的事跟我一筆勾銷,既然我不需要還他錢,所以一審判決我要給付他24萬元沒有理由」等語(詳本院卷第17頁)。

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曉諭上訴人清楚說明前開主張,是欲行使抵銷抗辯或主張兩造間有免除債務之約定,又補稱:「主張兩造間彼此有相互免除債務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20頁)。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帶伊去找鐘錶行老闆陳文財,請老闆找一支類似系爭手錶,價格約24萬元手錶,若被上訴人沒有同意免除24萬元債務,為何還要帶伊去鐘錶行看一支24萬元之手錶?且系爭手錶如果沒有24萬元價值,被上訴人會隨便出借24萬元嗎?

(四)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依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及陳述,足認本件兩造目前尚有爭執並應予審究者即為:本件兩造間究竟有無互相免除債務之約定?上訴人是否因債務經免除而無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此外,關於權利成立必要之事實,乃有利於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必須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一方證明之;

反之,有關妨礙權利成立之事實及消滅權利之事實,則屬有利於抗辯權利存在之一方,故須由主張妨礙或消滅權利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24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惟抗辯兩造間存有互相免除彼此債務之協議,核屬主張有消滅被上訴人債權存在之事由,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迭次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其債務,並陳稱:被上訴人說因為系爭手錶在家中被偷竊,所以上訴人之借款不用償還,大家一筆勾銷云云,然經本院曉諭上訴人舉證結果,上訴人則無法提出任何文件或資料以實其說,僅聲明請求傳喚證人陳文財到庭作證(詳本院卷第20頁),惟經本院詢以傳訊證人陳文財之待證事實為何?再補稱:「被上訴人就帶我去鐘錶行,叫老闆(陳文財)找壹支類似弄私的那支表錶約24萬元,被上訴人叫我自己跟老闆買,我自己出錢」等語(詳本院卷第20-21 頁),由是以觀,鐘錶行老闆陳文財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免除債務之協議存在,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有會同到鐘錶行看錶,並物色價格約24萬元手錶,但仍與兩造間有無免除債務之協議存在無關,況且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叫我自己跟老闆買,我自己出錢」等語,已足認最終購錶金額仍須由上訴人自行支付,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免除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意,從而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陳文財到庭作證之必要。

此外,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可供調查,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有免除債務協議存在,即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故本院無從採信上訴人所辯為真。

(四)綜上,上訴人既不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24萬元未清償,且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互相免除彼此債務之協議存在,則原審依各項事證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返還被上訴人24 萬元(16萬元+8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互相免除彼此債務之協議存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 萬元(16萬元+8萬元),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81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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