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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林育臻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純嬌
被 告 向金標
陳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李純嬌起訴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請求被告向金標返還所有受害者遭被告陳雪娥所騙之金錢;
原告林宜臻、李純嬌另主張:被告應返還詐欺所得金額1,8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所據以移送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乃以:向金標前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告知香港六合彩明牌,而簽注香港六合彩致積欠款項,嗣於民國98年12月前某日,在其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2住處,復接獲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告知六合彩明牌,經其表明無資力簽注,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其表示,擬借用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嗣再等候並依指示由向金標將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即可同時領出現金作為報酬,向金標因缺錢花用遂應允之,而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前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戶名告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多次撥打電話向陳雪娥佯稱:係香港匯豐銀行「林經理」、行長「李偉信」,若欲將存放於香港匯豐銀行內之賣屋所得款項取回,需支付稅金云云,致陳雪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向金標帳戶內,共計匯款151,000元,因而認向金標係犯刑法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
則依前揭犯罪事實所示,向金標詐欺之行為,固係違反刑法之犯罪行為,但其所侵害之法益乃陳雪娥之財產權。
原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渠等受陳雪娥詐騙云云,然前揭刑事案件既認定陳雪娥為向金標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而非與向金標共同詐欺,陳雪娥即非前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行為人或民事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亦非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原告既非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無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非因本案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及假執行之聲請,尚非合法,揆之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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