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黃聰敏、黃衍仁、黃豐茂、黃明哲、黃碩銘、黃淑貞、
- (二)被告黃文鴻、黃祥麟、黃品諺則以:同意分割,且不爭執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 四、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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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黃督汝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黃豐茂
黃聰敏
黃明哲
黃碩銘
黃淑貞
黃淑鳳
黃淑惠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衍仁
被 告 黃銘雄
黃國華
黃國柱
黃國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金獅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蔡淑慧
被 告 黃文鴻
黃祥麟
黃品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耿賢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四七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一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六一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銘雄、黃國華、黃國柱、黃國忠共有取得,並按附表一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五七二點五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聰敏、黃衍仁、黃豐茂、黃明哲、黃碩銘、黃淑貞、黃淑鳳、黃淑惠保持共有取得,並按附表一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六六六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鴻、黃祥麟、黃品諺共有取得,並按附表一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黃文鴻、黃祥麟、黃品諺應各補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被告黃聰敏、黃衍仁、黃豐茂、黃明哲、黃碩銘、黃淑貞、黃淑鳳、黃淑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2,478.58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因此訴請裁判分割。
基於確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利益,考量共有人使用現況,應依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再系爭土地為袋地,未面臨鄉道,為避免土地浪費、增加共有人之負擔,故無另行開設道路之必要;
縱有開設之必要,其不利益應由各共有人合理負擔,始為妥適,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00元,作為補償基準。
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聰敏、黃衍仁、黃豐茂、黃明哲、黃碩銘、黃淑貞、黃淑鳳、黃淑惠、黃銘雄、黃國華、黃國柱、黃國忠(下稱被告黃聰敏等12人)則以:同意分割,且同意以每平方公尺8,400 元,作為補償標準。
惟分割方案應依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為便利日後通行與使用,故有開設道路之必要。
另被告黃聰敏、黃衍仁、黃豐茂、黃明哲、黃碩銘、黃淑貞、黃淑鳳、黃淑惠同意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方割。
(二)被告黃文鴻、黃祥麟、黃品諺則以:同意分割,且不爭執以每平方公尺8,400 元,作為補償標準。
惟分割方案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該方案保留渠等於系爭土地上建物,符合原物分割之原則,且同意保持共有。
另系爭土地無開設道路之必要,始合於公平性、合理性並兼顧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利用之效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不得分割、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為合法。
(三)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系爭土地現由共有人使用,僅土地東北邊為空地,有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30日複丈成果圖為證(參本院卷一第57頁)。
而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4地號土地)為道路,系爭土地北邊雖與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735地號土地)、系爭734地號土地相鄰,惟僅東北邊約5公尺面寬與系爭734地號土地相鄰,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6頁)。
又土地上建物為供居住之住宅及廟宇,均仍具有經濟價值,有勘驗測量筆錄可證(參本院卷一第49頁)。
審酌附圖一所示方案以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無需拆除地上建物,符合當事人經濟利益,對兩造均為有利,且被告被告黃衍仁、黃聰敏、黃豐茂、黃明哲、黃碩銘、黃淑貞、黃淑鳳、黃淑惠(下稱黃衍仁等8人)均同意繼續保持共有(參本院卷第175頁);
被告黃銘雄、黃國華、黃國柱、黃國忠均稱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黃文鴻、黃祥麟、黃品諺亦均稱願意保持共有,有本院102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參本院卷第83頁)。
被告黃衍仁等8人雖主張附圖一之方案將使渠等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無法通行等語,惟分割後若土地確成為袋地,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
另被告黃聰敏等12人雖主張附圖二所示方案,預留附圖二編號E 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以利出路等語,惟附圖二方案所預留編號E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係與系爭735地號土地相鄰,並無與系爭734地號道路相鄰,則該編號E無法通行至道路,其預留編號E之道路即無實義;
又被告黃聰敏等12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則系爭土地既非袋地,即無預留道路以供將來袋地通行之必要。
再系爭土地僅東北邊與道路相鄰,若將道路預留於土地東邊,以東西向劃土地分割線,各分得土地均得面臨道路,然將拆除現有地上建物,亦不符合當事人之最佳利益。
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黃衍仁等8人分配面積減少47.13平方公尺,被告黃文鴻、黃祥麟、黃品諺分配面積增加47.13平方公尺,有附圖一之附表可稽,而雙方應找補之金額,經原告黃衍仁等8人及被告黃文鴻、黃祥麟、黃品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願以每平方公尺8,400元補償(參本院卷二第51頁),則各應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之應│訴訟費用負擔│
│ │ │ │有部分比例 │ │
├──┼───┼────┼──────┼──────┤
│ 1 │黃聰敏│ 9/192 │ 9/48 │ 5% │
├──┼───┼────┼──────┼──────┤
│ 2 │黃衍仁│ 9/192 │ 9/48 │ 5% │
├──┼───┼────┼──────┼──────┤
│ 3 │黃豐茂│ 9/192 │ 9/48 │ 5% │
├──┼───┼────┼──────┼──────┤
│ 4 │黃明哲│ 9/192 │ 9/48 │ 4% │
├──┼───┼────┼──────┼──────┤
│ 5 │黃碩銘│ 9/192 │ 9/48 │ 4% │
├──┼───┼────┼──────┼──────┤
│ 6 │黃淑貞│ 1/192 │ 1/48 │ 1% │
├──┼───┼────┼──────┼──────┤
│ 7 │黃淑鳳│ 1/192 │ 1/48 │ 1% │
├──┼───┼────┼──────┼──────┤
│ 8 │黃淑惠│ 1/192 │ 1/48 │ 1% │
├──┼───┼────┼──────┼──────┤
│ 9 │黃銘雄│ 1/10 │ 2/5 │ 10% │
├──┼───┼────┼──────┼──────┤
│ 10 │黃國華│ 1/20 │ 1/5 │ 5% │
├──┼───┼────┼──────┼──────┤
│ 11 │黃國柱│ 1/20 │ 1/5 │ 5% │
├──┼───┼────┼──────┼──────┤
│ 12 │黃國忠│ 1/20 │ 1/5 │ 5% │
├──┼───┼────┼──────┼──────┤
│ 13 │黃文鴻│ 1/12 │ 1/3 │ 8% │
├──┼───┼────┼──────┼──────┤
│ 14 │黃祥麟│ 1/12 │ 1/3 │ 8% │
├──┼───┼────┼──────┼──────┤
│ 15 │黃品諺│ 1/12 │ 1/3 │ 8% │
├──┼───┼────┼──────┼──────┤
│ 16 │黃督汝│ 1/4 │ │ 25%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 │分配土地面積 │超額分配應提│
│ │ │ │ │供補償金額 │
├──┼───┼───────┼───────┼──────┤
│ 1 │黃聰敏│619.63平方公尺│572.50平方公尺│黃淑貞、黃淑│
├──┼───┤ │(少分配47.13 │鳳、黃淑惠各│
│ 2 │黃衍仁│ │平方公尺) │受補償8,249 │
├──┼───┤ │ │元;其餘共有│
│ 3 │黃豐茂│ │ │人各受74,229│
├──┼───┤ │ │元。 │
│ 4 │黃明哲│ │ │ │
├──┼───┤ │ │ │
│ 5 │黃碩銘│ │ │ │
├──┼───┤ │ │ │
│ 6 │黃淑貞│ │ │ │
├──┼───┤ │ │ │
│ 7 │黃淑鳳│ │ │ │
├──┼───┤ │ │ │
│ 8 │黃淑惠│ │ │ │
├──┼───┼───────┼───────┼──────┤
│ 9 │黃文鴻│619.65平方公尺│666.78平方公尺│各應補償 │
├──┼───┤ │(多分配47.13 │131,964元 │
│ 10 │黃祥麟│ │平方公尺) │ │
├──┼───┤ │ │ │
│ 11 │黃品諺│ │ │ │
└──┴───┴───────┴───────┴──────┘
附表三
┌──┬──────┬──────┬──────┬──────┬──────┐
│編號│受補償共有人│黃文鴻應補償│黃祥麟應補償│黃品諺應補償│共 計 │
│ │ │之金額 │之金額 │之金額 │ │
├──┼──────┼──────┼──────┼──────┼──────┤
│ 1 │黃聰敏 │24,743元 │24,743元 │24,743元 │74,229元 │
├──┼──────┼──────┼──────┼──────┼──────┤
│ 2 │黃衍仁 │同上 │同上 │同上 │74,229元 │
├──┼──────┼──────┼──────┼──────┼──────┤
│ 3 │黃豐茂 │同上 │同上 │同上 │74,229元 │
├──┼──────┼──────┼──────┼──────┼──────┤
│ 4 │黃明哲 │同上 │同上 │同上 │74,229元 │
├──┼──────┼──────┼──────┼──────┼──────┤
│ 5 │黃碩銘 │同上 │同上 │同上 │74,229元 │
├──┼──────┼──────┼──────┼──────┼──────┤
│ 6 │黃淑貞 │2,750元 │2,750元 │2,749元 │ 8,249元 │
├──┼──────┼──────┼──────┼──────┼──────┤
│ 7 │黃淑鳳 │2,750元 │2,749元 │2,750元 │ 8,249元 │
├──┼──────┼──────┼──────┼──────┼──────┤
│ 8 │黃淑惠 │2,749元 │2,750元 │2,750元 │ 8,249元 │
├──┼──────┼──────┼──────┼──────┼──────┤
│ │共 計 │131,964元 │131,964元 │131,964元 │395,8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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