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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劉素女
劉素梅
劉素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延榮
視同上訴人 楊錦花
劉怡君
劉延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職權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關於系爭第278、282-1地號土地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經本院於102年11月8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86,510元,應徵裁判費53,326元,上訴人並已繳納前開上訴費用。
然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52,713元【計算方式:(1,290平方公尺+804平方公尺)×3,700元×15÷80=1,452,71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裁判費23,181元,但本院溢收裁判費30,145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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