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382,201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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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凃亦馨
訴訟代理人 凃永欽
訴訟代理人 陳吏蓉
被 告 吳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348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

30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5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前(即台18線公路2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減速並貿然直行,適彼時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起步欲穿越台18線道路,兩車因而在前開路段內側車道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3 至第12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
原告亦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害,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用87,957元(已扣除健保給付)、交通費2 萬元、住院開銷3 萬元及復健費20萬元,另機車修復費27,300元合計36萬5,257 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多重部位外傷,左下肢肌肉萎縮,需專人看護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按。
該三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需由家屬看護,依一般醫院之看護費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計算,總計應為16萬2,000 元。
3.工作損失: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已經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錄取培訓空服員,培訓期間154 日即5.5 個月(實際培訓日為110 日),培訓期間每月薪資12,000元,共計損失66,000元。
又培訓後之試用期間為三個月,每月之薪資28,000元,共損失84,000元,試用通過後,底薪每月約5萬元,原告因一年不能工作,共損失60萬元,總計損失75萬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肉體、精神上均受有莫大傷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原告因受前開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萬992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萬7,25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不完全在被告。
㈡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7,957元部分,不爭執,但交通費用之支出太高;
看護費用部分,只要是醫院開立證明就可以,費用不爭執;
但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實屬過高。
㈢工作損失之請求,其中培訓期間所受損害部分,不爭執,但培訓結束後,不見得會試用,試用結束後,也不見得會被聘用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即犯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之犯罪事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審結,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在案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
依上開說明,本件縱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因過失侵害原告對該物之權利,原告仍不得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前開機車毀損所受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因機車毀損所受損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一併將原告該部分之訴(即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27,30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其假執行之聲請,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仍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訴,為起訴不合法,自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減速並貿然直行,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應認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認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如次:
㈠醫療費用及其相關費用:
1.醫療費用部分,其中87,59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原告另主張支出5,250 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該費用之支出,但依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記載,其中⑴101 年12月12日係為治療粉刺、痘疤、痤瘡,102 年1 月23日則係治療青春痘、粉刺及淡化黑色素(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原告於各該次就診雖分別支出1,650 元(醫療費1,500 元+自付額50元+掛號費100 元)及3,150 元(醫療費3,000 元+自付額50元+掛號費100 元),然此部分費用支出,應非為治療其所受前開傷害而支出甚明,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另102 年1 月10日及102 年2 月19日雖各又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掛號費及自付額均各為100 元及50元),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為治療前開傷害而支出,亦不能認係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
⑵至101 年12月26日支出之150 元,核係因本件車禍外傷所引起之蟹足腫等傷害而前往治療,此有費用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為可採。
基上,原告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87,747元【計算式:87,597+150 】。
2.住院開銷3 萬元及交通費2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
3.復健費部分:⑴原告曾因車禍所引起之右膝部蟹足腫、四肢增生色素瘢痕及右側太陽穴軟組織缺失等,前往劉怡慧皮膚科診所治療,經建議膝蓋及肘部注射消疤針及雷射處理,費用預估約5,000 元至8,000 元;
另右側太陽穴凹陷,建議注射玻尿酸,預估費用約4 萬元至5 萬元等情,有該皮膚科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前開費用雖因尚未實際支出而不能確定其數額,然前開費用既係為治療原告因前開傷害所致病症,自為回復因受侵害前之原狀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而屬於原告受侵害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各該項費用之中間數額即6,500 元【計算式:(5,000 +8,000 )÷2 】及45,000元【計算式:(40,000+50,000)÷2 】,為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額。
⑵另外,原告雖因前開傷害導致左下肢肌肉萎縮,而有輕微的步態不正常,又因外傷致顏面神經麻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最後一次就診時,仍有左右臉不對稱之情形,該院建議進行復健,但原告並未於該院進行復健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2 年8 月30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原告雖主張其為進行復健而支付4 萬元購買跑步機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購買跑步機確實是進行復健所必要之支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至醫療院所進行復健之事實,則其除前項以外之復健費支出之主張,應非可採。
4.以上,原告此部分損害額應為139,247 元【計算式:87,747+6,500+45,000】。
㈡看護費: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查原告主張其因多重部位外傷,左下肢肌肉萎縮,需專人照顧3 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 頁),應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前開期間均由家屬照護及每日看護費用以1,800 元計算等情,被告亦不為爭執。
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其數額為16萬2,000元,應為可採。
㈢工作損失: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已經錄取培訓空服員,培訓期間154 日即5.5 個月,培訓期間每月薪資12,000元,共計損失6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原告另主張培訓後之試用期間為三個月,每月之薪資28,000元,共損失84,000元,試用通過後,底薪每月約5 萬元,原告因一年不能工作,共損失6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作為抗辯。
然長榮航空之空服員於培訓階段因不合格而完訓之比例為3.9 ﹪,試用期間因個人工作狀況而提前終止僱用之比例約5.7 ﹪等情,業經長榮航空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是長榮航空之空服員,在培訓、試用期間結束後,因不合格或個人工作狀況,而未為試用、正式僱用之比例均甚低。
是則原告於培訓結束後進入試用階段,並於試用結束後,被正式聘用等之機會應相當高,依通常情形,原告於培訓結束後,經試用,進而被正式聘用,具有相當之客觀確定性。
是被告所辯雖非全然無理,然仍應認原告確因受前開傷害而未能參加培訓,致喪失試用及被正式聘用之機會,而受有不能取得各該期間薪資之損害(即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
又長榮航空之空服員,試用期間每月基本薪為28,000元,有長榮航空空服本部空服管理部通知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0頁);
正式聘用時,其固定薪按學歷分別為專科畢業者28,000元、大學畢業者每月3 萬元、碩士每月32,000元,依飛行時數之變動薪津平均每月24,000元等情,亦經長榮航空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
原告為大學畢業,則其被正式僱用期間之薪資(固定薪與變動薪之和)約為5,4000元,原告以每月5 萬元計算其損害額,自為可採。
基上,原告主張其於培訓、試用及正式聘用一年間各損失66,000元、84,000元【計算式:3 ×28,000】及60萬元【計算式:12×50,000】,合計共損失75萬元等情,自為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前揭多重部位外傷,並因此進行開腦及頭骨整形等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及生理上重大苦痛乙節,應為可採。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剛畢業即錄取長榮航空培訓空服員,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每月薪資約1 萬餘元至2 萬元;
另原告無財產,被告有中華2351㏄汽車一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以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合計應為1,451,247 元【計算式:139,247 +162,000 +750,000 +400,000 】,原告之主張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凃亦馨駕駛普通重機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路旁停等後,穿越道路,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吳世源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 頁)。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0,499 元【計算式:1,451,247×(1 -0.6 )】。
四、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認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20,992 元,並有肇事查詢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
依前開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59,507 元。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林志明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507元,及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前開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課徵裁判費,又於本件審理期間,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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