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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達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間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肆仟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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