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委託原告出面向臺北鑫安公司購買系爭937-HR拖車,並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被告向新鑫公司購車之價款雖為238萬元,但包含利息應
- (二)被告抗辯已支付車款1,092,000元,乃原告代墊之金額,
- (三)原告共代被告清償1,652,239元(包含行費、稅金、保險
-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00元及自民國102年
- 貳、被告則以:
- 一、因被告要靠行於原告公司,故由原告出面向臺北鑫安公司購
-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自第1期起即退票之事實,若被告自第1
- 三、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1,652,239元之事實,從未通知過被告
-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
- (一)被告委託原告向臺北鑫安公司購買系爭937-HR拖車,並靠
- (二)被告雖抗辯其共清償13個月計1,092,000元云云。然主
-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000元及自102年10月
-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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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宏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8,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出面向臺北鑫安公司購買系爭937-HR拖車,並靠行於原告公司,另由原告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鑫公司)接洽貸款事宜,貸款人為被告,而原告則擔任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至被告則交付應分期攤還之款項亦即支票33張交付給原告,其中16張或17張由原告轉交給新鑫公司,其餘支票因新鑫公司不同意全部收受被告之支票,故要求原告開具其餘支票交付給新鑫公司。
嗣因被告未清償前開汽車貸款,原告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共代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654,000元,爰基於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向新鑫公司購車之價款雖為238萬元,但包含利息應為272萬元。
且對被告所抗辯新鑫公司將賣給被告之汽車取回拍賣,拍賣所得為153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抗辯已支付車款1,092,000元,乃原告代墊之金額,實際上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自第1期起即已退票。
(三)原告共代被告清償1,652,239元(包含行費、稅金、保險油資等費用),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654,000元,其餘則另提起訴訟請求。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要靠行於原告公司,故由原告出面向臺北鑫安公司購買系爭拖車無誤。
且與新鑫公司接洽系爭貸款事宜,亦係由原告出面沒錯。
但被告只交付33張支票給原告,並未與新鑫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契約。
被告簽發前開支票33張交付原告,以給付車款共2,772,000元,每期亦即每張支票面額84,000元,被告共給付13個月計1,092,000元,其餘票款或購車之價款則均未繳納。
然原告並未將被告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交付新鑫公司,而係原告自己簽發票據交付新鑫公司。
嗣新鑫公司將交付給被告之汽車取回並拍賣,而依新鑫公司之業務員於其他訴訟事件作證時證稱前開拍賣所得之金錢係153萬元。
爾後,不管是原告或新鑫公司均未再與被告聯繫,被告亦未積欠原告或新鑫公司任何款項。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自第1期起即退票之事實,若被告自第1期起即退票,為何新鑫公司會讓被告使用該汽車1年多始取回該汽車。
被告支付系爭13期之票款,有時用匯款,有時是透過原告公司會計交付,至原告公司會計交付新鑫公司之方式,被告則不清楚,而被告匯款部分,因華僑銀行已倒閉,故無法取得資料證明。
三、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1,652,239元之事實,從未通知過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前開數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前開數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91條、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
(一)被告委託原告向臺北鑫安公司購買系爭937-HR拖車,並靠行於原告公司,另由原告與新鑫公司接洽貸款事宜,前開購車價款連利息為2,772,000元,被告簽發每張面額84,000元之支票共33張交付給本件原告以給付車款;
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前開價款,新鑫公司將交付給被告之汽車取回並拍賣,拍賣所得為153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月16日與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均堪信為真實。
且證人洪偉翰結證稱系爭937-HR拖車向新鑫公司貸款2,772,000元,當時契約訂立人即借貸之人為原告、被告、吳振源,當時開給新鑫公司之被告支票僅3張(即第4、5、7期之96年3月7日、96年4月7日、96年6月7日合計252,000元)有兌現,其他有兌現的支票為吳海水之支票(即第1、2、3、6期,每期金額為84,000元),至係由何人繳納其就不清楚;
後來自第8到第12期款均未繳納,故就在第12期時拍賣系爭937-HR拖車,得款153萬元;
後來在第14期,原告又繳納17萬元,其餘款項則均未繳納,故系爭貸款尚積欠新鑫公司484,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院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參酌本件被告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曾承認95年9、10、11月車款(即前開第1、2、3期款,每期金額為84,000元,係由本件原告代為給付之事實(見前揭卷102年4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則原告、被告、吳振源為系爭車貸之債務人,且系爭車貸為不可分之債,但內部應由被告負責清償;
與系爭車貸之第1、2、3、6期,每期金額為84,000元共336,000元與第14期17萬元合計506,000元為本件原告所支付,均可認定。
至原告雖主張代被告清償1,652,239元之事實,然除前開506,000元外,其餘或與本件請求之金額無關或無證據足資證明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前開事實,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000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雖抗辯其共清償13個月計1,092,000元云云。然主張清償或法律關係消滅事實之人,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所抗辯之前開已清償之事實,其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000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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