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504,2014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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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4.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壹、本訴部分
  6. 一、原告主張:
  7. (一)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依法由
  8. (二)系爭21號建物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宿舍,惟遭被告鄭世安無
  9. (三)聲明:1.被告鄭國雄、鄭秀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10. 二、被告部分:
  11. (一)鄭國雄、鄭秀美則以:鄭秀美、鄭程真未知悉及簽名於原告
  12. (二)鄭世安則以:不爭執系爭21號建物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宿舍,
  13.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14. 貳、反訴部分:
  15. 一、反訴原告鄭秀美主張:伊所有之系爭21之1號建物占用反訴
  16.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21之1號建物非原告管理
  17. 一、本訴部分:
  18.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系爭21之1號建物為
  19. (二)原告另主張鄭國雄、鄭秀美無權占有土地;鄭世安無權占有
  20. (三)綜上所述,鄭國雄、鄭秀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鄭世安無權
  21. 二、反訴部分:
  22. 肆、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23.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24.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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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何佳臻
被 告 鄭世安
鄭國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秀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國雄、鄭秀美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之1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暨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

被告鄭世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建物,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揭地上物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揭地上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國雄、鄭秀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鄭世安負擔百分之七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鄭國雄、鄭秀美供擔保,及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鄭世安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國雄、鄭秀美以捌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被告鄭世安以貳佰叁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鄭秀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鄭秀美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提起反訴,依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系爭方案)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於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詞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40條之規定。

經核鄭秀美提起反訴部分,與原告所提本訴均應行通常程序,且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互通,可認兩者間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鄭國雄、鄭程真、鄭秀美應拆除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之1(下稱系爭21之1號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鄭國雄、鄭程真、鄭秀美、鄭世安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下稱系爭21號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嗣於102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鄭國雄、鄭秀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即系爭21之1號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32,400元。

(二)被告鄭世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21號建物,返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上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4,600元,並給付原告4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先後變更之聲明,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 ○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依法由原告管理管理,今遭被告鄭國雄、鄭秀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建造系爭21號之1 建物,又鄭國雄、鄭秀美對於前揭無權占用之事實,曾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承諾於和解契約成立後2 個月內自行搬除。

詎料,渠等均未依約履行,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21 號之1建物,並返還無權占用部分;

又被告無權占用前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32,400元(占用面積54 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000元x年息百分之10=32,4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二)系爭21號建物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宿舍,惟遭被告鄭世安無權占用,故請求返還系爭21號建物;

又其占用前揭建物,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是故請求被告鄭世安給付過去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23,000元(占用面積14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000元×年息百分之10×5年=423,000元),及應按年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84,6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三)聲明:1.被告鄭國雄、鄭秀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即系爭21之1號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32,400元。

2.被告鄭世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21號建物,返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上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4,600元,並給付原告4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鄭國雄、鄭秀美則以:鄭秀美、鄭程真未知悉及簽名於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故該和解契約應屬偽造;

鄭國雄則因當時害怕原告提起之訴訟,遂於和解契約上簽名。

又系爭21號之1建物為訴外人鄭金獅(被告之祖父)、鄭惠明(即被告之父)興建,於61年5月2日設籍居住至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拆屋之權利業已罹於時效,復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被告已時效取得該地之地上權,顯見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二)鄭世安則以:不爭執系爭21號建物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宿舍,惟伊自幼即居住於該建物,已長達48年,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伊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顯見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鄭秀美主張:伊所有之系爭21之1號建物占用反訴被告管理之土地業已時效取得占用部分之地上權,故反訴被告請求鄭秀美拆除系爭21之1號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應先行給予補償,即以行政院於民國92年7月10日發佈之系爭處理方案作為補償金計算之標準,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補償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21之1號建物非原告管理之國有宿舍,自不得適用系爭處理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系爭21之1號建物為鄭國雄、鄭秀美之父鄭惠明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

系爭21號建物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為原告管理之宿舍,現為鄭世安占有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為證(參本院卷、第94頁),並經地政機關測量,製有測量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鄭國雄、鄭秀美無權占有土地;鄭世安無權占有系爭21號建物,並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與建物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鄭國雄、鄭秀美是否無權占用土地;

鄭世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1號建物?2.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1.鄭國雄、鄭秀美是否無權占用土地;

鄭世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1號建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管理,系爭21之1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屬鄭惠明等節,為鄭國雄、鄭秀美所自認,有本院10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今鄭惠明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有鄭國雄及鄭秀美,有戶籍謄本可證(參本院卷第36、37頁),是應由鄭國雄、鄭秀美取得所有權。

至系爭21號建物為原告管理之宿舍,現為鄭世安所占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鄭國雄、鄭秀美既不爭執土地為原告所有;

鄭世安亦不爭執系爭21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與系爭21號建物,則被告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21號建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按占有土地興建房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930號判決可資參照。

鄭國雄、鄭秀美抗辯渠等經林務局同意興建房屋,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故渠等占有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鄭國雄、鄭秀美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然鄭國雄、鄭秀美未能舉證證明經林務局同意興建,且鄭國雄、鄭秀美自陳不知為什麼住於系爭21之1號房屋,也不知道為何占有土地等語,有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3頁),足認鄭國雄、鄭秀美並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鄭國雄、鄭秀美亦自承並無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有本院10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難認鄭國雄、鄭秀美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鄭國雄、鄭秀美另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惟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行使乃為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就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在案,而系爭土地已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是鄭國雄、鄭秀美之抗辯應無足採。

(3)鄭世安抗辯為地上權人及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鄭世安無權占有之部分為系爭21號建物,而非占有土地,鄭世安自無於系爭21號建物取得地上權之可能,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故鄭世安之抗辯亦無理由。

(4)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2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鄭國雄、鄭秀美為系爭2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鄭世安無權占有系爭21號建物,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鄭國雄、鄭秀美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請求鄭世安遷出系爭21號建物,即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經查,系爭21之1號建物無權占用坐落之土地,則鄭國雄、鄭秀美為建物所有權人,足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鄭世安現無權占有系爭21號建物,已如前述,足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21號建物之損害。

且鄭國雄、鄭秀美及鄭世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21號建物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3)本院審酌鄭國雄、鄭秀美所有系爭21之1號建物,為木造房屋;

鄭世安占用之系爭21號建物為原告之宿舍,與前揭建物相鄰,均坐落系爭土地之上。

系爭土地位於巷道內,附近為住家及小型商業活動,本院認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4頁)。

而鄭國雄、鄭秀美無權占用面積為54平方公尺、鄭世安占用之房屋面積為14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鄭國雄、鄭秀美每年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2,960元(6,000元×54平方公尺×4%=12,960元);

鄭世安每年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33,840元(6,000元×141平方公尺×4%=33,840元),原告請求過去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169,200元(33,840元×5年=169,2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鄭國雄、鄭秀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鄭世安無權占有系爭21號建物。

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鄭國雄、鄭秀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即系爭21之1號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12,960元。

2.被告鄭世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21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16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上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3,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鄭秀美主張反訴原告為地上權人,反訴被告若欲請求返還土地,應先依系爭辦法作為補償標準,給付1,50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占有土地興建房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93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自陳不知為什麼住於系爭21之1號房屋,也不知道為何占有土地等語,有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反訴原告並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反訴原告亦自承並無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難認反訴原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反訴原告既非地上權人,自無依民法第84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補償,反訴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肆、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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