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7,508元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1年7月23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1,007,508元之損害:
- (一)醫藥費共36,048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於財團法人佛教
- (二)機車修理費6,9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所有前開機車損
-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25,36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1年無
- (四)看護費用240,00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住院2次,第1
- (五)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為高職畢業,與夫共同經營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曾代原告支付看護費用28,000元
-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508元,及自起訴狀
- 貳、被告則以:
- 一、對原告所主張及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系爭過失侵
-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 (一)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共36,048元之事實不
- (二)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需支出機車修理費用6,900元之事實
- (三)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1個月及每月收入損失
- (四)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1年8月6日
- (五)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過高,因依原告傷勢,頂多只能
- 三、被告曾代原告支付看護費用28,00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系爭
-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被告於101年7月23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故被告駕駛汽車即前開自用小貨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
-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一)醫藥費部分:
- (二)機車修理費6,900元部分:
-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25,360元部分:
- (四)看護費用與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40,000元部分:
- (五)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0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
-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柳淑屏
訴訟代理人 簡新鑫
被 告 張英傑
訴訟代理人 劉雅玲
黃文良
複 代理人 蘇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08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92,5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與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7,508元(含機車修理費6,900元);
嗣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6,900元,旋即再表示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6,9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
而系爭機車修理費僅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
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6,900元先表示不請求,繼再表示請求被告賠償,經核原告前開減縮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7月23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三角里社園15K3426CE35電線杆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應汽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須靠右行駛,且欲行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亦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逆向斜穿越道路,搶先左轉,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方向駛至,於接近路口處停止中,被告所駕前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右足壓砸傷並右足骨骼暴露、右足擦傷並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原證1、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亞人診所診斷證明書、呂正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1,007,508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共36,048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8,513元(原證2-1,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9至14頁);
另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1,445元(原證2-2,嘉基醫院門診收據、住院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5至21頁);
又於呂正碩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700元(原證2-3,呂正碩中醫診所收據,附民卷第22至23頁);
復於亞人診所支出醫療費用890元(原證2-4,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4至27頁);
再於簡內科支出醫療費用200元(原證2-5,門診收據,附民卷第28頁);
又於杏如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00元(原證2-6,收據,附民卷第29頁);
且因系爭傷害購買彈性腳套支出3,300元(原證2-7,估價單,附民卷第30頁)。
前開醫藥費合計共36,048元。
(二)機車修理費6,9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所有前開機車損壞,須支出修理費6,900元(原證3、估價單,附民卷第31頁)。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25,36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1年無法工作,依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原告減少收入共225,360元。
(四)看護費用240,00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住院2次,第1次係101年7月23日起至8月6日共15日,第2次係101年8月26日起至8月31日共6日,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28,000元(原證4、照顧服務員收據、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附民卷第32至33頁);
且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受他人看護計12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40,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為高職畢業,與夫共同經營農業,因受前開傷害,無法下田,且經多次門診,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5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曾代原告支付看護費用28,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5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及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等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共36,048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需支出機車修理費用6,900元之事實不爭執。
(三)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1個月及每月收入損失18,780元之事實不爭執;
否認原告所主張其餘之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等事實。
(四)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1年8月6日共15日,與自101年8月26日至101年8月31日共6日,需住院且無法自理生活,故需受他人看護且已支出每日看護費2,000元共21日等事實不爭執。
其餘部分則予以否認。
(五)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過高,因依原告傷勢,頂多只能請求賠償10萬元。
三、被告曾代原告支付看護費用28,00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23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三角里社園15K3426CE35電線杆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應汽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須靠右行駛,且欲行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亦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逆向斜穿越道路,搶先左轉,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方向駛至,於接近路口處停止中,被告所駕前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右足壓砸傷並右足骨骼暴露、右足擦傷並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被告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駕駛汽車即前開自用小貨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則駕駛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此此見解)。
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見解)。
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共36,048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基醫院門診收據、住院費用收據與呂正碩中醫診所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收據、估價單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36,048元,自屬有據。
(二)機車修理費6,9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著有規定。
而前開規定互不排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
2、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所有前開機車損壞,而須支出修理費6,9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6,900元,自屬有據。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25,36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為50年11月11日生,高職畢業,從事種竹筍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之前開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評估原告目前之症狀、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受傷年齡等因素,其全人障害損失估算為0%,勞動能力減損估算為0%;
因101年10月16日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紀錄「傷口已結疤」。
且依一般醫理推論,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建議至少考量為101年7月23日受傷日起至10月6日傷口結疤前期間,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亦堪信為真實。
另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1個月及每月損失18,780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前開說明,斟酌前開鑑定意見,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年齡、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等事實;
堪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應以每月18,78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0%、期間為2月計算為適當。
則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應為37,560元【計算方式:每月18,780元×2月=37,560元】;
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看護費用與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40,0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共15日、101年8月26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共6日,均須住院且無法自理生活須受他人看護,並已支出每日看護費2,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之前開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依一般醫理推論,原告無法自理生活需受他人看護之期間應為101年7月23日至8月6日與8月6日出院後1個月期間,有前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需受他人看護之期間應以45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為適當;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前開傷害所受看護費用與相當看護費用損害計為90,000元【計算方式:2,000元×45日=90,000元】,亦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診斷證明書與前開鑑定書可證。
次查原告為50年11月11日生,高職畢業,從事種竹筍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
被告則為58年9月25日生,高職畢業,受僱擔任塑膠射出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另查原告名下無財產,無101年度所得給付資料;
被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4筆、汽車2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0,652,15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74,5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048元、機車修理費6,9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7,560元看護費用損害90,000元、慰撫金150,000元,合計應為320,508元(計算方式:36,048元+6,900元+37,560元+90,000元+150,000元=320,508元)。
然: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被告已清償原告看護費用損害2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則扣除前開已清償之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292,508元(計算方式:320,508元-28,000元=292,508元);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告於102年7月1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7號卷可憑;
且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92,508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92,508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之聲明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但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何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
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鑑定或擴張等而有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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