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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張睦鑫
被 告 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
林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被告林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被告林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於民國100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林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於100年1月13日起至103年1 月13日止,每1個月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03﹪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41﹪);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第6條之情事時,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為憑。
詎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2年5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8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853,683元,及自102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林璐為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被告林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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