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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呂梅琴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桑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第四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如附表三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四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附表三: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490元、證人旅費500元,總計為28,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四: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9,140+28,490=37,630)、證人旅費500元,總計為38,1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惟證人旅費500元已由被告預先墊付,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37,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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