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569,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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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陳義和
陳蔭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義和、陳蔭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蔭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義和及陳蔭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義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陳義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陳義和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陳義和截至民國99年12月14日止,尚累計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03,995 元未為清償。

又被告陳義和另於9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雙方約定分60期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債務金額加付年息百分之20遲延利息,詎被告陳義和並未依約償還,截至99 年12月14日止,尚累計積欠842,840元未清償。

詎被告陳義和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5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母即被告陳蔭,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被告兩人均明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4年4 月25日之不動產贈與行為,並塗銷其等於94年5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陳義和於94年5 月間已累計積欠原告債務本金達549,317 元,若加計其他金融機構數百萬元之保證債務,被告陳義和顯已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債務。

此外,原告知悉被告等詐害債權之情事未逾1 年除斥期間,自得依法使行撤銷權。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2月17日即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陳義和核發支付命令,理應於100 年間已取得執行名義,但原告卻遲至102年才追償,顯有可能早已知悉超過1年以上,請法院查明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罹於除斥期間。

再者,原告行使撤銷權之前提,需以債務人無償行為時,已發生全部財產不足為總債權人之擔保情事,始足當之,但原告於起訴狀僅宣稱持有法院執行名義,對被告陳義和擁有1,146,835 元,卻未陳明94年5月9日時被告陳義和實際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顯有誤導法院之虞。

末查,原告亦未舉證94年5月9日當時,被告陳義和已有總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顯不符民法第244條規定,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1440 號債權憑證、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各事項為調查之結果,發現被告陳義和確於94年5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移轉登記至被告陳蔭名下。

又被告陳義和於94年5 月間,至少已積欠原告債務本金達549,317 元,亦有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1 份可參(本院卷第84頁),且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被告陳義和於94年及95年間財產資料結果,其中94年度所得資料因已逾核課年限,無法調閱,而95年度所得收入則為233,775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5-32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77-80頁)各1 份可佐。

至被告陳義和名下雖仍有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地號土地1 筆(共有土地)及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房屋1幢,惟該房屋課稅現值僅28,000 元,並無變價實益,而該土地經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結果,復因多次拍賣無人應買或承受,最終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並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給各債權人等情,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25-32頁),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41440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義和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際,卻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陳蔭,有害原告債權,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三)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未舉證94年5月9日當時,被告陳義和已有總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說明當時被告陳義和實際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云云,惟原告於訴訟中已提出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資料說明94年5 月間,被告陳義和至少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達549,317 元,已如前述;

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陳義和94年間授信資料結果,被告陳義和當時除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外,尚積欠訴外人花旗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且因擔任訴外人聖剛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欠數百萬元債務,亦有該中心102 年11月25日函復之授信資料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9頁),由此可知,被告陳義和於94年5 月間已負欠高達數百萬元債務未清償(含保證債務),顯見被告陳義和當時確已債務大於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甚明;

更何況,被告陳義和名下僅存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地號土地1 筆(共有土地)及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房屋1 幢,除該房屋價值甚微,無變現實益,已如前述外,該土地經多位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結果,亦因多次拍賣無人應買或承受,最終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並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給各債權人,同如上所述,再再足認被告陳義和於94年5月9日當時已陷於無能力清償債務之境地至明。

惟被告陳義和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際,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陳蔭,自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等再辯稱:原告於99年12月17日即已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陳義和核發支付命令,顯有可能早已知悉超過1 年以上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等聲請函查原告聲請調閱電子謄本(含異動索引)紀錄結果,原告最早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電子謄本(含異動索引)時間為102年3月18日,距今未逾1年,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1月29日函復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72-73頁),顯見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又原告自知悉有前開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情,經本院審理結果,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一併訴請被告陳蔭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財產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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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嘉義縣六腳鄉灣內段灣內小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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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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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3   │4,179㎡   │800元/㎡    │6,351/28,6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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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24   │3,104㎡   │800元/㎡    │6,351/28,6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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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43   │2,883㎡   │800元/㎡    │5,089/28,6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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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43之2│473㎡     │800元/㎡    │5,089/28,666  │
├─┼───┼─────┼──────┼───────┤
│5 │144   │2,348㎡   │800元/㎡    │5,089/28,6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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