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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陳羿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胡維昌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322元,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縮減聲明暨辯論意旨㈡狀(本院卷第1頁、第157頁)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8日訂立加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支付被告90萬元,被告應讓渡霈萬冷飲店(下稱系爭冷飲店,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1樓)加盟清心福全冷飲公司(下稱清心公司)之加盟權、設備材料予原告。
原告已於當日給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並分別開立發票日為同年8月10日面額20萬元、2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共計70萬元。
原告經營系爭冷飲店,承接被告與前房東之租賃契約,並向清心福全冷飲總公司(下稱清心總公司)購買生財原物料。
詎原告於102年9月中旬竟遭清心總公司收回招牌,禁止原告繼續以其名義對外營業。
經向清心公司之加盟負責公司川億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川億通公司)查詢,始知被告並非系爭冷飲店之加盟簽約人,且被告亦未經清心公司同意轉售該加盟店。
原告就是看好清心公司是知名連鎖冷飲店才會以9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然被告竟然是冒牌加盟商,自此原告始知受騙上當,已繳交70萬元卻未得到合法加盟權。
被告客觀上無權轉讓清心公司加盟權,竟違法讓渡該加盟店,致使原告遭清心總公司收回及拆除招牌無法營運,被告顯屬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70萬元。
㈡依被告所辯單純只是轉讓現場設備、材料,其價值僅在10萬元以內,原告用幾萬元向被告購買即可,若不是轉讓加盟權,根本不需要到90萬元。
依訴外人即川億通公司執行總監呂謀遠證言,被告轉讓給原告之營業器具機齡已超過5年,殘值為零元,顯見兩造訂約目的在於轉讓清心冷飲店之加盟權。
又加盟權利金是總公司加盟之代價,不可能於合約屆滿還會退還,參照清心公司與訴外人林鈺涵簽訂之美商HOUYA事業加盟契約書第5條規定「加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等文,足徵加盟者於退出加盟後並不能取回加盟金。
兩造系爭契約上寫有「含加盟金」,足徵被告確有轉讓清心冷飲店之加盟權。
被告於102年7月28日讓渡原告前,因服務態度不佳與客戶發生紛爭遭客訴清心總公司,被告預見總公司日後有可能隨時會登門查訪,為避免遭總公司發現停止營業,造成虧損,故意於總公司查獲前脫手,惡意詐騙原告,致使受讓後遭總公司至現場查訪時發現轉讓事實。
被告自始未曾向原告表示該加盟權係禁止轉讓,亦未曾向原告表示不得向清心公司透露此事。
呂謀遠於102年8月底來店看到經營者非原加盟人林鈺涵,故詢問原告該店是否有頂讓,原告以為已受讓加盟權即表示已向被告買受該店加盟權,呂謀遠竟表示被告非加盟簽約人亦未經同意轉售加盟店,清心公司禁止原告繼續以其名義對外營業,並請原告至臺南總公司詳談來龍去脈。
經呂謀遠向原告敘述上情後,原告即向被告詢問此事,被告才出示其與前手林鈺涵之讓渡契約書表示伊有權利轉讓,因此原告於同年9月2日攜帶兩造之系爭契約及被告與林鈺涵之合約至川億通公司報告事情始末。
㈢被告並非系爭冷飲店之加盟簽約人,故被告無權轉讓加盟權,除林鈺涵與川億通公司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不得私下移轉加盟權外,亦經呂謀遠證述在卷,被告明知其無轉讓之權,仍以90萬元價格將該店之加盟權轉讓原告,原告身受其害。
系爭冷飲店之加盟金僅為225,000元,並非200萬元,加盟者於退出加盟後並不能取回加盟金,且經呂謀遠評估後,發現原告經營冷飲店根本無利潤甚至呈現虧損狀態,被告所指損益相抵並無理由。
本件給付不能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並非主動出示該兩份合約予清心總公司,系爭冷飲店之權利價值有重大減損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與是否能返還受領物無關,因返還受領物並非解除契約之要件,且因該受領物無法返還係可歸責於被告隱瞞加盟權不得轉讓之事實,原告無庸負返還受領物或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並未將經營權讓與原告之事告知林鈺涵,亦未事先要求林鈺涵配合,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加盟權不得轉讓事實,亦未要求原告配合演戲。
原告之母張素彥代理原告簽約時,未受被告告知該店不得轉讓,且被告表示已與總公司報告完畢,故可以自己名義經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答辯:㈠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僅約定將「霈萬冷飲店加盟清心福全冷飲」之店內相關設備、材料之所有權及經營權讓渡給原告,由原告接手經營,並承受原告前手林鈺涵已支付「加盟金」延續而來之加盟利益,至於合約書所載之「含加盟金」係指承受原告前手林鈺涵所已支付「加盟金」延續而來之加盟利益,並不涉及「加盟權」之「轉讓」,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依證人呂謀遠及原告之主張內容,原告亦明知系爭契約所載之「含加盟金」係指「無須再付加盟金給總公司,而可直接使用清心福全加盟店名義經營系爭冷飲店」之利益。
原告將契約曲解為「加盟權」之「轉讓」云云,既與契約文義不符。
況系爭契約內全無任何辦理轉讓「加盟權」之協力義務約定,與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1條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規定不符,顯非合理。
原告於證人呂謀遠8月底來訪時刻意隱瞞其負責人身分之舉措,顯然原告亦知道要對總公司隱瞞其受讓之事實。
且觀諸被告自林鈺涵處以250萬元之價格讓渡,尚且未取得「加盟權」,兩造讓渡之價額僅90萬元,自更不可能包含任何「加盟權」之「轉讓」。
會計上之折舊攤提並無一定標準,縱經攤提完畢仍有一定殘值。
原告以90萬元購買包含設備在內之系爭冷飲店經營權,「設備之交易價值高低」,與是否有「加盟權之讓渡」係屬兩事,無必然關係。
㈡原告於締約當時,被告已清楚告知系爭冷飲店之加盟契約原始締約人並非被告而係林鈺涵,且被告亦係自林鈺涵受讓取得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權,並提出與林鈺涵間之契約原本給原告收執,交付時被告還特別提醒原告絕對不能將系爭契約書及營業讓渡契約書讓總公司知道。
原告依系爭契約承受者,係由林鈺涵擔任加盟清心福全冷飲之名義上加盟主,惟實際經營權由林鈺涵移轉給被告,再轉讓給原告之系爭冷飲店。
於此經營模式下,原告只要繼續以原加盟主之名義向總公司進貨,即可繼續以清心福全冷飲加盟店之名義永續經營,且依呂謀遠證稱加盟商私下轉讓不會發現等語,可知此種私下轉讓加盟店經營權之方式,於加盟市場應甚為普遍,被告經營期間表現優良,才得以續約3年,況原告亦自承仍能以貨到付款方式繼續經營。
無論是被告與林鈺涵間、或兩造間就系爭冷飲店之讓渡契約均無任何窒礙難行、無法讓渡經營之情形。
且由原告訴訟中之陳述及呂謀遠之證言,可見原告確實知悉必須對總公司隱瞞讓渡的事實,更得佐證被告確實有事前告知原告不得對總公司透漏讓渡乙事,原告根本無受騙上當之情事可言。
㈢系爭冷飲店嗣後遭清心總公司對林鈺涵終止加盟契約,係導因於原告將系爭契約及營業讓渡書兩份合約提供川億通公司,乃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云云,實屬無據。
兩造自始即無移轉加盟權之約定,僅係單純將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權及店內相關設備、材料之所有權讓給原告,原告須承受林鈺涵之加盟約定,在原本之加盟關係下經營,而原告受讓經營權後,系爭冷飲店確為清心福全冷飲之加盟店,原告亦於7月底至9月中旬間仍持續以加盟店名義向總公司進貨、正常營運,足見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本件是因原告經營能力不佳而頻遭客訴在前,導致川億通公司因系爭冷飲店短期間內客訴太多而前來查訪,原告竟謊稱是被告明知遭客訴而加盟權不保云云,試圖將自己責任推給被告,嗣又主動提出兩份讓渡書給總公司在後,以致喪失加盟店之名義,更加害於前手損失高額賠償金200萬元。
是以就因果關係而言,應可認原告喪失加盟利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魯莽自曝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㈣因系爭冷飲店係自原告接手經營後,於102年9月間始遭終止加盟店名義,並終局喪失前手已支付加盟金延續而來之加盟利益,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及系爭冷飲店之權利價值已有重大減損,縱將系爭冷飲店返還或減少價額償還,亦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顯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且該事由係原告於占有使用系爭冷飲店中所造成,原告具有可歸責性,佐以原告遲至102年11月5日始起訴主張解除契約,然系爭冷飲店不能返還之情狀早於原告行使解除權前已然發生,應認原告之解除權已消滅,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
假設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中已清楚約定「含加盟金」,即指原告受讓後「無須再付加盟金給總公司,而可直接使用清心福全加盟店名義經營系爭冷飲店」之利益,其價值即為225,000元,然因原告之魯莽自曝行為而終局喪失,致生不能返還情事,則縱使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亦得於契約解除後,請求原告償還系爭冷飲店所喪失之「加盟金」利益225,000元,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並為抵銷之抗辯。
本件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而無法以「清心福全冷飲」加盟店之名義繼續經營,亦即倘非原告不顧被告一再提醒,將系爭契約及營業讓渡兩份契約提供給總公司,自無可能遭總公司終止加盟合約,原告縱使因此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讓渡系爭冷飲店,讓渡金額為90萬元,被告已受領其中之70萬元,原告訂約後經營系爭冷飲店並向清心總公司購買生財原物料,惟於同年9月中旬遭清心總公司收回招牌,無法以清心福全冷飲名義對外營業等情,業據提出讓渡契約書、支票影本、同意書及叫貨單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清心福全冷飲加盟權不能讓渡之事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致使系爭冷飲店遭清心總公司收回招牌及禁止原告以其名義對外營業,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7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僅約定將系爭冷飲店加盟清心福全冷飲之店內相關設備、材料之所有權及經營權讓渡給原告,不涉及加盟權之轉讓,原告締約時知悉被告自前手林鈺涵受讓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權,原告締約後實際經營系爭冷飲店,並無不能經營情形,係因原告將系爭契約及被告與前手間之合約提供予川億通公司,致喪失加盟店之名義,乃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遭終止加盟後始提起訴訟,應認解除權已告消滅,且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又被告於契約解除後得請求原告償還系爭冷飲店所喪失之加盟金利益225,000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為抵銷抗辯等情。
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有無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7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扣抵225,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㈠系爭冷飲店加盟清心福全冷飲之過程及遭收回招牌及一切服務標章之情形,經川億通公司函覆略以:系爭冷飲店負責人林鈺涵於94年前,以口頭加盟趙福全經營之清心福全冷飲店而未立加盟書面契約,嗣因清心福全加盟店增加、管理日漸複雜,趙福全授權美商Houya公司以及活躍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管理清心福全冷飲店加盟事務。
因管理之需要活躍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理商Houya公司與林鈺涵於94年6月10日簽訂加盟契約。
嗣後活躍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川億通公司合併,趙福全轉而授權川億通公司為唯一管理清心福全加盟事務之公司,故99年8月18日林鈺涵再與川億通公司簽署加盟契約,嗣後系爭冷飲店因經營不善,於102年9月前之期間改為貨到付款之經營方式,期間川億通公司一直認為林鈺涵是加盟店負責人。
102年9月2日原告到川億通公司表示其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清心福全冷飲店,並出示96年8月28日林鈺涵以250萬元出讓予被告之讓渡契約,被告以90萬元出讓予原告之系爭契約,以及原告已支付被告30萬元之憑證後,川億通公司召來林鈺涵親自到場承認上情後,始知林鈺涵未經川億通公司同意早在96年間已經轉讓系爭清心福全冷飲店之全部權利予他人。
由於林鈺涵未經同意轉讓系爭清心福全冷飲店全部之權利予被告,被告亦再轉讓予原告,林鈺涵違反加盟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川億通公司向原告表示難以承認該權利轉讓之系爭契約,並於102年9月3日至系爭冷飲店收回清心福全冷飲店之招牌及一切服務標章,再因林鈺涵自96年8月28日私下轉讓時,事實上於當時片面終止與清心之加盟關係,故川億通公司人員曾通知林鈺涵在9月間來川億通公司說明,口頭要求林鈺涵應對不知情之原告有合理賠償等情,並有川億通公司函附林鈺涵與清心公司間之前後兩份合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以下)。
是依川億通公司之說明,川億通公司依被告與前手林鈺涵間之營業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41頁)內容、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3頁)內容,認林鈺涵未經同意轉讓清心福全系爭冷飲店全部權利予被告,被告再轉讓予原告,違反加盟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川億通公司不承認權利轉讓之系爭契約,乃於102年9月3日至系爭冷飲店收回招牌及一切服務標章。
㈡原告主張被告讓渡加盟清心福全冷飲之系爭冷飲店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向清心總公司購買生財原物料之叫貨單據為證,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略為:被告所有系爭冷飲店加盟清心福全冷飲,自102年7月28日起讓與原告繼續經營,雙方讓渡條件如下…三、本約讓渡90萬元整(含加盟金、設備、材料),分4期給付等文,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則以契約明文載明「加盟清心福全冷飲」、「含加盟金、設備、材料」等文,參以原告亦確依加盟模式向清心總公司購買生財原物料等情觀之,系爭契約所讓渡之內容應包含清心福全冷飲加盟店之經營權在內。
然對照前揭川億通公司函附被告前手林鈺涵與清心公司間之前後兩份契約,其中美商HOUYA事業加盟契約書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略為:林鈺涵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加盟契約經營權轉讓給第三者,林鈺涵未經公司書面同意將本加盟契約經營權以任何方式轉讓給第三者時,公司得不待催告逕行沒收林鈺涵之履約保證金,並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等文(本院卷第56頁);
與川億通公司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略為:林鈺涵未經川億通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實質或形式上將本加盟經營權(含林鈺涵加盟店內所有經營相關設備、原物料等資產)轉讓給第三者。
若有違反者,林鈺涵須賠償川億通公司至少200萬元,未經川億通公司同意之第三人均不得取得加盟資格等文(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所讓渡清心福全冷飲加盟店之經營權,顯屬違反上開清心公司加盟契約之規定,川億通公司不承認權利轉讓之系爭契約,原告並未取得清心公司加盟經營權。
㈢就系爭契約之訂約及本件爭議情形,證人即川億通公司執行總監呂謀遠證稱略以:系爭冷飲店從7月底或8月初有比較多的客訴,伊於102年8月親自拜訪,發現經營者對整個流程、操作、調製茶品不是很瞭解,原告說她是店長,因為伊有所懷疑,要離開時有跟她說如果有私下移轉就違反法令,公司可以停權,伊感覺她有被嚇到,伊請原告帶證件到公司說明,102年9月2日原告來公司把相關資料提供給伊,說她買了店,花了多少錢,伊跟原告講跟她作買賣的人不是跟公司簽約的人,原告很驚訝,伊發現這是不正常的移轉,原告基本上是受害者,因為她根本沒有取得經營的權利。
公司就續約審核以系爭冷飲店狀況還不到終止階段,公司還沒有以客訴太多來終止合約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4頁以下);
證人即與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之林鈺涵證稱略以:伊開店後總共跟總公司簽2次約,跟被告簽讓渡契約是在96年8月28日,簽約時有跟被告表明說不可以讓總公司知道私下讓渡這件事,會罰200萬元,有跟被告講這200萬元的事情,如果公司要找負責人的話,被告會跟伊講,伊就要去總公司,好像為了收銀機的問題去過總公司1次,其他就沒有了,事情如果沒有很重大,被告可能就找蘇淑慧去,蘇淑慧擔任店長。
被告轉給第三方的事情伊根本不知道,當初有口頭跟被告說不可以再轉讓,沒有立在合約書,不然為什麼清心公司要作什麼被告就會叫伊去,他當然知道,原先不知道被告讓渡給原告的事情,102年8、9月份清心公司找伊過去才知道再讓渡的事實,在公司通知之前,根本不知道有原告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以下);
證人即原告母親張素彥證稱略為:系爭契約是伊代表原告去代書那邊簽約,伊沒有看過被告與林鈺涵間的讓渡契約,如果有看過就不會頂讓這家店,簽約前原告與被告就已經講好,只是拿錢到代書那邊與被告簽約,價金是伊出的,伊只知道有出錢就有清心營業權,向清心買東西才可以賣,被告沒有跟伊說不可以跟公司說讓渡的事情等情(本院卷第145頁以下);
證人即擬定系爭契約之代書蔡純國證稱略以:系爭契約是他們請伊照他們的意思寫出來的,過程中被告沒有提到與前手契約的事情,伊不知道這件事也不記得了,亦不知道有原告說要拿契約出來如何交錢的事情,從沒看過被告與林鈺涵間之讓渡契約書,不知道有那張契約書,如果有那張契約書伊應該會把它訂在契約書後面,就伊記憶不知道有這件事,沒有聽到也不知道他們訂約時或交錢時有提到不可讓總公司知道轉手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反面以下)。
則綜觀上揭證人證言,被告知悉其與林鈺涵間屬私下讓渡,不可以讓清心總公司知道,若總公司找負責人要通知林鈺涵,然林鈺涵卻不知被告將系爭冷飲店再轉讓與原告,係清心總公司通知始知有原告這個人,而代表原告簽約的張素彥認為出錢讓渡取得清心營業權,被告沒有說不可以跟公司說讓渡的事情,擬定系爭契約之代書蔡純國未見過被告與林鈺涵間之讓渡契約,亦不知訂約交錢時有提到不可讓總公司知道轉手之事,原告是因呂謀遠要求至總公司說明,清心總公司係因違約轉讓加盟店經營權而收回招牌及一切服務標章,非因客訴太多終止契約。
再徵以原告應呂謀遠要求至總公司說明時,並無邀同被告或林鈺涵之舉措,川億通公司處理本事件後於上揭函文所示口頭要求林鈺涵應對不知情之原告有合理賠償等情觀之,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清心福全冷飲加盟權不能讓渡乙節,應非無稽,且由證人張素彥及蔡純國上揭證言,無法佐證被告所辯其與林鈺涵之讓渡契約於第2次付款時在代書事務所拿給原告母親張素彥乙節屬實,再觀諸被告與其前手林鈺涵間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內容略以:林鈺涵所有之霈萬(清心福全冷飲店加盟店編號…)冷飲店之經營權及一切相關器具(含裝潢設備)讓渡與被告。
本讓渡契約總價金250萬元。
林鈺涵於被告經營期內,應配合被告履行清心福全冷飲店總店所有應為之要求,如上課、講習、檢查等文,有該營業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讓渡契約內容並無提及清心福全冷飲加盟經營權不能讓渡、不可讓總公司知悉轉讓之記載,縱原告於證人呂謀遠到店前已取得被告與林鈺涵間之讓渡契約,亦難據以證明原告於締約時即已知悉清心福全冷飲加盟權不能讓渡、不可讓總公司知悉轉讓,兩造間係私下讓渡而簽訂系爭契約,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洪嘉揚雖未到庭,然系爭契約訂約及本件爭議情形業經上揭證人證述在卷可資參佐,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所讓渡之內容應包含清心福全冷飲加盟店之經營權在內,然此違反清心公司所為加盟契約經營權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給第三者之約款,被告知悉並隱瞞上情,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冷飲店亦係因未經清心總公司同意轉讓加盟經營權而遭收回招牌及一切服務標章,均如前述,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且已無從補正,是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70萬元,尚非無據,應屬有理。
又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2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依此反面解釋,倘有解除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者,仍有解除權。
本件係因被告無權轉讓清心福全冷飲加盟經營權,清心總公司不承認權利轉讓之系爭契約,收回招牌及一切服務標章,原告不知清心福全冷飲加盟權不能讓渡、不可讓總公司知悉轉讓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因呂謀遠至店關切客訴而應其要求至總公司報告事情始末,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與前手間之讓渡契約為轉讓之實情,並無礙被告無權轉讓清心福全冷飲加盟經營權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之認定,實難認系爭冷飲店遭客訴或原告據實向清心總公司報告等情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亦難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以民法第262條規定抗辯原告解除權已告消滅,以民法第217條第1項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云云,均非有據。
㈤被告雖以契約解除後得請求原告償還系爭冷飲店所喪失之「含加盟金」之利益225,000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為抵銷抗辯,然此為原告否認。
查林鈺涵繳交加盟金225,000元,該加盟金依前揭加盟契約第5條規定公司不必返還(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並經證人呂謀遠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6頁)。
又系爭契約解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已如前述,而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1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言,本件被告及林鈺涵均無權轉讓清心福全冷飲加盟經營權,原告亦因系爭冷飲店之加盟經營權不得轉讓而遭清心總公司收回招牌及一切服務標章,被告並未自林鈺涵處受讓取得加盟金或加盟經營權,原告亦未受領系爭契約內容「加盟清心福全冷飲」、「含加盟金、設備、材料」所示清心福全冷飲加盟店之經營權,被告所辯「含加盟金之利益」並非加盟金或加盟權本身,其價值是否即為225,000元,並非無疑,且非系爭契約所示原告受領之給付物,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為抵銷抗辯,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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