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669,201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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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潘信宇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朝圍律師
被 告 陳全惠
陳全寧
陳全敏
陳士彬
陳全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全惠、陳全敏、陳士彬、陳全愷、陳全寧應各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其中權利範圍八九七分之二三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拾柒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1坪中71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上開土地重測後變更地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全惠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7分之4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全敏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7分之47,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陳士彬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7分之47,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陳全愷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7分之4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陳全寧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7分之47,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其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楊淑美曾於民國70年間先後借款予訴外人翁玉葉(即被告等人之母親)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因當時翁玉葉無力償還該筆借款,雙方遂於91年11月5日主動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271坪中71坪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即楊淑美之兒子)所有,作為償還上開借款之用,並提供證明書予原告以茲為證,此有翁玉葉簽立之證明書可稽。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翁玉葉所簽立之證明書係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有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人即翁玉葉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倘債務人不履行該項義務,原告自得向翁玉葉請求履行契約。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翁玉葉於98年4月9日過世,並未適用現行法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規定,其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均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等承受,故被告亦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四)被告知悉其母翁玉葉與楊淑美之約定,更於98年11月11日簽立證明書予原告,作為證明渠等繼承之系爭土地271坪中71坪屬於原告所有,此有98年11月11日證明書可稽。

詎料,被告一面與原告洽商系爭土地之爭議,另一方面卻私下先行辦理土地繼承登記,逕將系爭土地之全部登記為被告五人共有,各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致原告之權益受損。

經原告母親楊淑美於102年5月16日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提出處理方案,嗣又於102年7月8日委託蔡碧仲律師事務所向被告發律師函,均未獲妥當之回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五)因證明書中271 坪約為897.01平方公尺,71坪約235.01平方公尺,即雙方約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897分之238,應由被告共同負擔上開持分移轉。

(六)並聲明:1.被告陳全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7分之47,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陳全敏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7分之47,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陳士彬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7分之47,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陳全愷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7分之47,移轉登記予原告。

5.被告陳全寧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7分之47,移轉登記予原告。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表示原告依據提出之證物主張履行契約,僅得請求與被告協商如何將系爭土地分割71坪土地予原告單獨所有,或於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後,依土地面積比例分配出售所得價金,而不得請求與被告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母翁玉葉與原告之約定,系爭土地271坪中之71坪土地屬原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91年11月5日翁玉葉簽立之證明書影本、98年11月11日被告簽立之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按(本院卷第4至6頁),且被告所提出書狀亦不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證系爭土地中71坪依據切結書屬於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移轉登記,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惟查本件被告並未主動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其中71坪土地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應繼分將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自行辦理分割,故原告之請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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