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08平
-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不同意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因可供通行之路係在系爭土地
- (二)對被告所抗辯系爭稅籍證明書所示之建物即嘉義縣水上地
-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製
- 貳、被告則均以:
-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盼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即嘉義
- 二、系爭稅籍證明書所示之建物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
-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製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
- (二)系爭土地南鄰224-5、224-4、224-3等地號土地,
- (三)則依前開說明,並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
-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高凡絨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游志成
游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0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19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乙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由被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即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0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不同意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因可供通行之路係在系爭土地南方,系爭土地北方無道路可供對外聯絡通行,亦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供建築。
況系爭土地東側有被告游宏龍之建物,若採原告所提方案,該建物亦可保留。
(二)對被告所抗辯系爭稅籍證明書所示之建物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B部分之建物,但面積記載不一樣;
與前開建物亦未增建過等事實不爭執。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方案。
貳、被告則均以: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盼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被告二人於分割後並保持共有。
二、系爭稅籍證明書所示之建物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B部分之建物,但面積記載不一樣。
前開建物亦未增建過。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定有明文。
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如原告之前開主張所示;
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為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南鄰224-5、224-4、224-3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約4至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東鄰224-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部分為空地,部分土地上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西鄰224-7、224-8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種植雜樹,部分土地上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利用通行。
北鄰不知名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約2米寬之泥土道路,可銜接系爭土地西側之224-9地號土地,前開224-9地號土地為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前開道路可再銜接前開224-4等地號土地延伸之柏油路面道路。
系爭土地附近或為住家,或為農地,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人煙稀少,交通不便,有本院103年1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三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而前開附圖三所示之建物,為木石磚造,折舊年數為37年,現值僅新臺幣51,400元,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
(三)則依前開說明,並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占有使用狀態、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建物之現值與年限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
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原面積持分比例亦即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 原告 3分之1
二、 被告游志成 3分之1
三、 被告游宏龍 3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