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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張淑卿
張明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卿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明燕、張淑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張明燕於101 年5 月29日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上訴人於上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
因本件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之訴訟標的,就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燕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淑卿間,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燕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張淑卿,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度上字第132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提起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07,206 元,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138元,應由上訴人(即被告)共同負擔,第二審判決於102年4月29日確定在案,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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