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吳天養
設嘉義縣布袋鎮大寮郵政第48號信箱
被 告 蘇蔡緞
林秀娥
蔡翠華
陳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其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15,850元、23,775元,合計39,625元【計算式:15,850+23,775=39,625】,均應由原告負擔。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9,625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