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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青旺
相 對 人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董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縣社會局於中華民國102 年02月01日嘉縣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嘉義縣社會局於101 年01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成立:「雙方同意以新台幣19,464元就本案達成和解。
資方同意於102 年02月20日下午17時前由勞方親至資方住所領取現金。」
之金錢給付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嘉義縣○○市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7,280元。
嗣於民國99年07月間因公所預算編列縮編,故無法繼續僱用聲請人。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嘉義縣○○市公所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共19,440元。
嗣雙方因勞資爭議事件,在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19,464元就本案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於102年02月20日下午17時前由聲請人親至相對人住所領取現金。
惟相對人不履行其義務,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嘉義縣社會局於102年02月01日嘉縣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嘉義縣社會局於101 年01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又查,兩造經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19,464元就本案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於102 年02月20日下午17時前由聲請人親至相對人處所領取現金。
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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