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婚,11,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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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方面:
  4.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5. (二)、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具狀提出反請求(
  6.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7. (一)、離婚部分:
  8.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婚後即常籍詞晚歸或不歸,在外
  9. (三)、關於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兩造長女因即將成年,原
  10. (四)、關於次男之扶養費部分:被告經濟優渥,除了名下有不動產
  11. (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以下計算係按原告104年7月21日
  12.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3. (七)、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次男
  14. 三、被告則抗辯以:
  15. (一)、離婚部分:原告背著被告於100年6至7月間,與其高爾夫球
  16.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離婚,無視其未盡人妻責任
  17. (三)、關於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原告曾偷竊被告父母金錢
  18. (四)、關於次男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負擔次男每月扶養費2萬元
  19. (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20. ①、集保查詢之股票投資702,151元(含○○股票)。
  21. ②、○○○○飯店3,500,000元即35%股權,其101年1月
  22. ③、○○○○汽車旅館(新營)500,000元即25%股權,其10
  23. ④、○○○○飯店21,500,000元即21.5%股權,其101
  24. ⑤、○○汽車旅館○○館1,000,000元之20%股權,即200
  25. ⑥、○○汽車旅館○○館1,000,000元,之股權30%,即30
  26. ⑦、以上合計16,000,000元,非原告所稱之202,133,
  27. ①、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8. ②、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
  29.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30. 四、得心證之理由:
  31.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32.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
  33. (三)、關於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34. (四)、關於被告與次男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六按,家事事件法
  35. (五)、關於次男扶養費部分:
  36. (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37. ①、被告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於本院
  38. ②、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內之存款467,704元,
  39. ③、合計被告之存款為484,161元(6457+467,704+
  40. ①、集保之股票投資,有○○股票475000元,○○股票22740
  41. ②、原告主張被告對在「○○○○飯店」、「○○○○飯店」「
  42. ③、○○○○飯店部分:鑑定單位先以資產基礎法推估其鑑定標
  43. ④、○○○○飯店部分:鑑定人考量○○○○飯店土地格局方正
  44. ⑤、○○汽車旅館(○○館)部分:鑑定單位考量該館並無持有
  45. ⑥、○○汽車旅館(○○館)部分:除引用上述○○館部分之說
  46. ⑦、○○○○汽車旅館(新營館)部分:鑑定單位先以資產基礎
  47. ①、上述之嘉義市○○○段○○小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及
  48. ②、被告抗辯透過胞兄庚○○向訴外人辛○○借款1000萬元,作
  49. ①、原告於中華郵政之存款,雖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記載101
  50. ②、原告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1. ③、合計原告之存款為1,471,367元(1,218,091+2
  52.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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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所生未成年次男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與未成年次男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次男丙○○成年之日止,負擔次男丙○○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新台幣參仟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玖仟肆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次男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長女、次男分別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開二位子女扶養費各貳萬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分期給付遲付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4、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6、第3、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2年1月25日具狀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59,143,520元。」

再於104年7月21日擴張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及減縮酌定長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之聲明為:「…2、兩造所生未成年次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次男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開子女扶養費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付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5、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102,064,5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聲明第4、5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或相牽連,且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見卷一第150頁),聲明為:「1、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反訴原告任之。

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反訴,且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卷五第140頁)。

被告之撤回反訴為合法,併與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1、兩造於民國82年09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子丁○○(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簡稱「長男」)、長女戊○○(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簡稱「長女」)、次男丙○○(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簡稱「次男」)。

兩造婚後居住在夫家,長男83年出生後,被告即常以創業初期需應酬為藉口而晚歸,在外女人不斷,並對婚姻感到厭煩,開始提要離婚。

85年初原告懷長女約六、七個月時,被告就曾要動手要打原告,適逢公公、婆婆看到阻止才罷手。

在原告外面女人不斷,常常晚歸或不歸的情形下,原告勸其亦需關心妻兒,但換來的還是被告的冷嘲熱諷及漠不關心。

原告基於孩子還小及以家庭和樂為前提,選擇隱忍。

直至次男92年出生,被告事業如日中天,旅館、飯店一間間的陸續開幕,或許是少年得志、自恃甚高,加上外面女人誘惑,三句話就有一句提到要離婚,口出惡言,罵原告不要臉,不簽字離婚還死纏著他、原告如不高興就出去,無論喝醉或清醒狀態下時常動手打原告。

被告還公開帶著他的女人出國旅遊、在外大方公開炫耀。

95年間○○汽車旅館電話錄音系統錄到被告乙○○與外遇對象己○○(即○○汽車旅館員工)之曖昧對話內容,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當時原告請其主動離職,己○○不願意,後經原告公公出面該女員工才離職,惟被告轉移陣地,這些年來安排此女在自己投資之化妝品公司上班。

又被告與上開外遇第三者常常一同出國旅遊,可調上開二人自95年至今之入出境資料即知。

2、於100年8月3日被告喝得爛醉如泥,將原告打的遍體麟傷,原告至醫院開驗傷單,後因被告承諾不再打原告,原告亦因顧及小孩,才又選擇原諒被告。

但在傷害告訴期限六個月一過,被告又重蹈覆轍,時常提離婚,常說:「你來告啊!我不怕你。」

當小孩面前在餐桌上以筷子丟原告,辱罵原告,動手打原告的次數也越來越頻繁。

3、在被告一次次逼迫原告離婚不成情況下,於101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又再次對原告施暴,平時次男與原告同睡,原告回到房間,被告不顧原告抵抗,強行脫去原告的內褲,以其手指或整個手掌插入原告下體開始凌虐原告達半個小時,原告因疼痛要扳開其手,但被告掐住原告脖子,壓制原告仍繼續施暴並以言語恐嚇,原告一抵抗,被告就以拳頭揍原告,掌摑原告。

完全不顧次男在旁親眼目睹,將原告打得多處擦挫傷。

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凌晨,又再次對原告實施上述之暴力行為,亦完全不顧次男在旁,次男要阻止被告,卻也慘遭被告掌摑施暴,此次被告將原告打得多處開放性傷口。

被告連小孩都不放過,原告傷心欲絕,於101年10月21日就醫申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聲請保護令。

4、於保護令下來當天晚上,兩造當時已分房睡,長女及次男跟原告睡,原告深怕被告會再動手施暴,故緊鎖房門。

但被告還是拿備份鑰匙打開房門,想動手打原告,但被長女嚇阻,被告還飆罵髒話,並說:「原告這個女人,如果不離了原告,他就不叫乙○○」,當晚孩子因害怕整夜無法入睡。

被告暴力行為依然故我,且在非常害怕情形下原告至警察局備案,警員告知被告已違反保護令,並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5、原告提出保護令聲請後,被告就停了原告的信用卡,並當著會計面前說:「原告告他,還須要給她錢嗎?」原告深覺因自己軟弱,一再容忍被告,無法保護小孩而傷心自責。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婚後即常籍詞晚歸或不歸,在外結交女友。

甚至時常口出三字經辱罵、恐嚇原告、多次在小孩面前動手打原告成傷,趕原告出門,逼原告離婚。

此等惡劣暴力行徑,令原告身心受創甚深。

被告之行為讓原告精神上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056第2項請求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關於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兩造長女因即將成年,原告不請求酌定其親權行使):被告情緒不穩,有暴力傾向,未成年子女一向皆原告在照顧,目前次男亦與原告同住,故宜由原告監護。

又家庭暴力防制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加害人(即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四)、關於次男之扶養費部分:被告經濟優渥,除了名下有不動產、多部汽車及多筆土地外,被告尚經營「○○○○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大飯店有限公司」、「○○○○汽車旅館」,每月分紅新台幣200多萬元。

原告自高中畢業與被告結婚後即為全職媽媽,近20年未外出工作,無工作收入。

被告之前每月除給原告6至8萬元之生活費用外並辦信用卡讓原告自由刷卡消費,可見被告經濟能力優越,故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宜。

請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小孩年齡與生活所需,酌定被告每月於五日前應給付次男扶養費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以下計算係按原告104年7月21日聲明狀之記載,見卷五第136頁):1、被告部分共計205,547,177元。

(1)、被告名下不動產部份價值0元。

蓋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載,被告名下土地及建物共值29,857,211元,但其上有貸款2,600萬元(○○○段部份)及4,653,121元(台中市部份),故此部份不動產價值原告就不主張,以0元計算。

(2)、被告名下汽車二輛部份:①車牌號碼5688-XT,廠牌BMW,2008年汽車一輛,鑑價197萬元。

②車牌號碼3459-WX,廠牌SANYANG,1992年出廠汽車一輛,經鑑價為3萬元。

合計為200萬元。

(3)、被告在「○○○○○○飯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飯店」)、「○○○○○飯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飯店」)、「○○○○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館、○○○○館)」(以下分別「○○○○旅館(○○館)」、「○○○○旅館(○○館)」、「○○○○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簡稱「○○○○汽車旅館(○○館)」等投資部份依昊陽資產評價有限公司鑑價為202,133,827元(4)、被告存款部份:710,950元。

(5)、被告投資股票部份:702,400元。

2、原告部分共計1,418,091元。

(1)、不動產部份:原告名下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0號之房屋及彰化縣田中鎮○○段00號、同上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為原告之父逝世所留遺產,故上開房地係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2)、原告郵局從款218,091元。

(3)、原告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ZZ,BMW汽車乙輛,於102年1月15日以120萬元售出,故價值以120萬元計。

(4)、原告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款係102年2月1日才開戶,故不應計入。

3、兩造財產差額204,129,086元,平均分配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為102,064,543元。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1、被告灌輸原告觀念說:小孩衣服、使用物品、玩具都要買最好最貴的、吃高級餐廳、逛百貨公司。

原告起訴狀已載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現金每月6至8萬元(後為5萬元),此原告係用於日常與三名子女,與被告出去時之花費,或回娘家時,多少給娘家媽媽生活費,略盡孝心(因原告高中畢業後即與被告結婚,亦屬常理)。

信用卡部份為原告趁小孩寒暑假期間安排全家旅遊,增進夫妻與子女感情,有去新加玻(原告與被告全家五口)、99年5月去日本(全家五口)、101年3月一家四口去香港(老大有自己行程)、101年7月一家四口去帛琉、原告帶老三去上海世博,及行程中購買禮物饋贈親友,因係原告接洽旅行社,故均刷被告信用卡附卡。

有時全家一起吃飯、逛百貨公司,被告買名牌衣服、加油、大兒子購買筆電、ipad、英文翻譯機、學校文具用品..等也刷附卡,故非如被告所言,上開消費均為原告個人支出。

另停卡時間係於原告提出保護令後,可向信用卡公司查證何時停卡。

2、被告稱長女就讀小學時期,原告多次對女兒為暴力行為,亦屬不實。

三位子女平時均原告在帶,長女小時候行為偏差,學校老師屢次電話連絡原告,原告跟被告反應女兒在校情形,被告總是不予理會,說:「孩子的事,是原告的事,不要拿這些事來煩他。」

被告本身行為不端,無以讓小孩效仿。

原告基於愛之深責之切,一切均為導正女兒之不良行為,雖管教較為嚴格,但都以不傷及身體為原則並為女兒轉校。

現在女兒長大了,會思考,一切行為也都正常,母女感情很好,並無被告所述情形。

女兒於國小至國中階段,一直認為兩造僅在乎長子,疼愛老三,忽略身為老二的女兒,故女兒那段時間確有偏差行為,直至原告幫女兒轉校後,女兒狀況即逐漸轉好。

女兒跟老師做不實之陳述,不外乎是要讓老師通知父、母親,讓原告常常跑學校。

原告是有管教女兒,但一切皆在合理範圍內,被告實不需就此做文章,也有近期原告與長女間的對話錄音可以證明學校輔導記錄所載並非事實。

3、被告又稱原告多次竊取公婆金錢,行為嚴重影響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云云,顯屬子虛烏有。

公公常常出國,常託原告幫其買免洗襪、免洗褲,原告依公公所託至其衣、褲拿錢,幫其買東西,此事婆婆也知道。

被告之前有給原告生活費及信用卡附卡,原告何需去偷公婆的錢呢?另兩造住家內裝設有錄影設備,一舉一動均有錄影,原告怎會作此不光明之事。

4、被告稱原告於100年6月至7月間與其高爾夫球教練有外遇、又於101年7月與另名警員外遇,…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新台幣200萬元云云,完全是憑空捏造。

被告本是經營飯店、旅館業,原告的認知:汽車旅館係屬正當場所,可能辦理生日趴,也可能辦棒球趴等等,如果被告真的看到原告名下車子二次出入汽車旅館,時間皆二小時之久,以被告衝動的個性不可能無任何動作(含報警)。

不能以另案拍攝到原告名下車子有經過旅館,即稱原告與他人外遇。

5、就訪視報告,表示意見如下:被告於訪視報告內所陳述並非事實,被告平常忙於工作及應酬,只會用金錢滿足小孩的物質所需,並未真正關心小孩,常常喝醉酒、超過晚上12點才回家,三名小孩一向皆原告在照顧,原告未搬出前次男與兩造同睡。

兩造長男未成年前,被告就帶他涉足有小姐坐檯之酒店及喝酒,並參與賭博,有原告與長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

原告之前幫三名小孩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醫療險、癌症險,每人每月才繳幾千元,被告在外喝花酒,一攤即5至6萬元,但卻不讓原告投保,將三名小孩之保險退掉,可見被告漠視小孩,毫不關心小孩。

6、針對剩餘財產請求部份,原告與被告於82年09月26日結婚至今,已近20年之久,原告在家相夫教子,照顧三名小孩及課業輔導,接送小孩上、下學、補習,事必親恭,不敢勞煩被告,讓被告在外全心衝事業,非無貢獻,如今被告有所成就卻與第三者分享,從不與其胼手胝足同甘共苦闖出一片天地的老婆、小孩共享,顯非事理之平。

原告會將名下BMW車賣掉,改買小車,係考量該車保養費用高、耗油,且原告實不需開此大車,故於102年1月15日將車子以120萬元賣給林秀月女士,於102年1月21日再以38萬元購買TOYOTA豐田汽車,以便接送小孩上下學。

(七)、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次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次男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開子女扶養費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付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4、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102,064,5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聲明第4、5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離婚部分:原告背著被告於100年6至7月間,與其高爾夫球教練間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經被告發現,該外遇對象向被告道歉而結束。

101年7月原告又與另名警員外遇,於101年9月5日、9月26日及10月2日曾駕車牌號碼0000-ZZ號自小客車,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未○○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二段201巷51號竹林汽車旅館於休息。

原告在長女就讀國小期間,多次對長女施暴,其暴力行為已影響長女身心,又被告每月給原告個人生活費8萬元,然原告無法節制開銷。

100年至1月至12月簽帳計959,485元,101年1月至12月計1,507,226元,每月信用卡簽帳在15萬元左右,上開消費均為原告個人支出,因原告不知節制屢勸不聽,被告始停止其信用卡之使用。

原告更曾多次竊取被告父母金錢。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離婚,無視其未盡人妻責任,浪費成習。

管教子女不當,詳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第5點所述,是其亦有過失,故其請求慰藉金100萬元,顯無理由。

(三)、關於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原告曾偷竊被告父母金錢,行為不檢點,對子女管教不當等諸多原因,實不宜由其擔任親權人。

被告對原告家暴,僅因與原告衝突糾紛所生之偶發狀況,致揮擊原告時傷及次男,並非故意,除此之外,並無對次男有不利之行為。

且如由被告擔任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尚能與祖父母及兄姐闔家團員生活,並有固定居住所,不必隨同其母租屋居住,故以子女最佳利益選擇,被告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原告擔任為佳。

如由被告擔任,被告同意原告依本院所定之探視方法探視次男。

(四)、關於次男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負擔次男每月扶養費2萬元,被告不予同意。

若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被告同意不對原告請求任何扶養費;

設由原告擔任,因原告為次男之母親,除應負擔扶養費外,亦應另負擔被告所扶養之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

故原告請求次男之扶養費全數由被告負擔,顯不合理,另扶養費亦應依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為合理。

(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1、被告財產之估算如下:婚後財產7,758,466元。

(1)、不動產及其上負債計有:嘉義市○○○段○○小段000、000-0、000-0地號、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0000-0地號,及台中市南屯區○○○段000地號土地。

建物有嘉義市西區○○○街00號(建號0000號)、同區○○○街00號(建號0000號)、台中市南區○○路○段00巷00號00樓(建號0000號)。

上述土地及建物經陳兆璋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土地價值15,601,150元、建物價值14,256,061元,合計為29,857,211元。

以不動產抵押之之貸款則有30,653,121元,故被告負有債務795,910元(計算方法:29,857,211元-26,000,000元-4,653,121元=-795,910元)。

(2)、動產: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有汽車兩部,即車牌號碼0000-ZZ汽車,價值1,970,000元,另有車牌號碼0000-ZZ汽車,價值30,000元,共計2,000,000元。

(3)、存款:被告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至101年12月18日之存款為6,457元,101年12月28日有台肥之股款226,991元,合計233,246元。

然○○之股款226,991元已重複列為投資股票之價值。

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內之存款467,704元,及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內存款10,000元,合計為484,161元(6457+467,704+10,000)。

(4)、投資部分:

①、集保查詢之股票投資702,151元(含○○股票)。

②、○○○○飯店3,500,000元即35%股權,其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淨值總額為17,312,580元。

③、○○○○汽車旅館(新營)500,000元即25%股權,其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淨值總額為1,287,365元。

④、○○○○飯店21,500,000元即21.5%股權,其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淨值總額為97,383,298元。

⑤、○○汽車旅館○○館1,000,000元之20%股權,即200,000元。

⑥、○○汽車旅館○○館1,000,000元,之股權30%,即300,000元。

⑦、以上合計16,000,000元,非原告所稱之202,133,827元(即卷五第143頁被告書狀之計算)。

(5)、被告債務:上述之嘉義市○○○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建號0000、0000建號建物,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最高限額33,600,000元,101年12月18日貸款餘額為26,000,000元;

台中市南屯區○○○段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0000建號於100年4月6日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101年12月18日之貸款餘額為4,653,121元,亦有上開鑑估報告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函可憑,是至101年12月18日止,被告上開不動產之貸款合計為30,653,121元。

另透過胞兄庚○○向訴外人辛○○借款1000萬元,作為被告投資○○○○飯店之資金。

(6)、依上所述,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之財產為7,758,466元〔計算方法:29,857,211元(不動產價額)+2,000,000元(汽車二輛價額)+484,161元(存款)+702,151元(股票)+16,000,000元(投資)-30,653,121元(銀行貸款)-10,000,000元(辛○○借款) =7,758, 466元〕。

2、原告財產之估算如下:婚後財產為3,056,427元。

(1)、不動產:無。

(2)、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ZZ號汽車,經嘉義縣工業會鑑估價值為180萬元。

(3)、存款:1,256,427元。

①、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至101年12月18日止之存款金額為1,002,732元。

②、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至101年12月18日止之存款金額為253,695元。

(4)、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056,427元。

3、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702,039元〔計算方法:7,758,466元(被告婚後財產)-3,056,427元(原告婚後財產)=4,702,039元〕,如平均分配為2,351,019元。

4、鑑定單位昊陽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之鑑定結論,有下列不當之處:(1)、昊陽公司嘉昊股鑑字第1040201號鑑價報告書,就前開五家公司之鑑價基準日,均明載為103年12月20日,與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基準」之規定不符,雖鑑定人林忠賢到庭證稱:「原本件定基礎就是抓101年12月18日就是後續法院要求的鑑定基準日」等語,惟按鑑定報告書已明載其鑑定基準日為103年12月20日,在此之前昊陽公司並未知悉鑑價基準日,故其所謂「鑑定基礎就是抓101年12月18日」純係為掩飾之詞。

又昊陽公司就鑑定報告「資產基礎法」之土地單價、建物單價、整修成本係如何取得?及○○○○館、○○○○館鑑價基礎之每房平均市價行情90萬元、180萬元係以何基礎計價取得?均未依本院104年4月7日函詳加說明。

(2)、○○○○飯店及○○○○飯店二家飯店之鑑估價值係參考阿里山東方明珠飯店等四家,依其交易時間為103年12月,此距本件離婚起訴日101年12月18日已有二年,故其所為之參考,因不符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引為參考依據。

另有關嘉義商旅之交易價格,因嘉義商旅係位於嘉義市垂楊路,其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林立,與○○○○飯店位於玉山路,位置無論交通、附近市場環境,均有明顯差異,故其所依之市場基礎法之鑑估價值計算房間市場行情,亦難認係合理價格。

(3)、鑑定報告就○○○○飯店及○○○○飯店所估每間房間之市場行情,被告認與裝修成本有重疊計算,另其每間房間之裝修成本如何計算,未見說明。

○○○○飯店、○○○○飯店、○○○○館等三家旅館之建物及裝修成本,證人並未要求公司提供建築及裝修資料,是其鑑估之總成本顯係其憑空臆度,不足採信。

(4)、被告所有之○○○○館及○○館股權之公平價,經鑑估分別為6,210,000元及14,400,000元,然上開二館之房屋土地非公司所有,而係承租,並無所有權,故其以「委售案例裡每間房間之市場行情價值」係有所有權之價值,殊屬無法相提並論。

又○○○○館每間房間有900,000元、○○○○館每間有1,800,000元價值,其依據何在?又所謂「平均每家汽車旅館每天休息週轉次數可達3-4次,住宿平均在0.5次」,雖證人稱「業者朋友的朋友得知應該會有這樣的週轉率」此係證人傳聞所得,非親眼目睹。

再依原告所得之附件24○○○○館99年2月、4月、5月、7月休息分別為822、842、992、1011次,合計為3667次,若以○○○○館23間房間,上開4個月內每房每月為160次計,則每間每月為40次,每天僅1.3次,故證人所謂每天休息週轉次數可達3至4次,應非真實。

(5)、又○○○○館每月租金壬○○、癸○○、子○○部分為41402元、丑○○部分為46,692元、寅○○部分為38,871元、卯○○、辰○○部分各5,000元,共計136,965元,○○○○館每月為154,200元,分別有104年4月1日被告陳報狀呈報附卷之租賃契約書及附件一之租賃契約書可按,故證人證稱每月租金只有4萬,亦與事實不符。

(6)、○○○○飯店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登錄房間37間,實際房間138間,登錄房間為合法建築,餘房間為違章建築,此與鑑定報告表3-2市場基礎法之鑑估價值援引之交易標的之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等四家之交易總值難相提並論。

(7)、○○○○旅館(○○館)之鑑價根據係以鑑定公司「訪談三家在台南地區經營汽車旅館業者,表示平均每家汽車旅館每天休息週轉次數可達3-4次,住宿平均也可達1次,認○○○○旅館之市場行情每間可交易到3,800,000-4,000,000元之間,取其中間值以每間為390萬元作為市場基礎下每間房間之價值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按至汽車旅館休息一次時間為3小時,若加上清洗整理房間時間在40分鐘以上,故旅館房間每天之週轉次數在住宿平均可達1次、以一天24小時分配,所認房間每天休息週轉次數可達3-4次,住宿平均也可達1次應不可能達成。

且其所認每間房間為390萬元已為透天住宅,從而其所認知每間房平均市價行情可在390萬元亦即屬失真。

5、原告有減低或免除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情形:原告有諸多對家庭、婚姻不利之行為,對被告財產之增加顯無助益,依法諒難平均分配雙方財產之差額,而有減低或免除分配之必要。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其立法理由載明「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爰增設第二項」。

本件被告在外經營眾多餐旅事業,公務繁忙而由原告打點家務,詎原告並未善盡其責妥善照顧子女,更恣意揮霍被告財產,甚至有不忠於婚姻等出軌行為,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不但沒有幫助,更使被告無從專注其事業。

說明如下:(1)、兩造長女就讀○○國小六年來,其綜合性向除國小一、二年級未出現不良行為或焦慮症狀外,其餘不論人際關係、外向及內向行為、學習或不良行為等各項,均出現好爭吵、自我中心、欺負同學、畏縮、過份依賴、被動馬虎、作弄他人等令被告心疼之負面狀態,原告竟仍誇言其關心、細心照料子女,顯非可信。

(2)、長女國小期間之行為出現傷害性舉動。

91年小一時就開始出現偷拿同學零錢之行為;

三年級時「上課態度很差…不聽從老師的勸告」、「用原子筆將同學的手刺傷」;

四年級時欺騙老師出現重大偏差行為而通知家長,且繼續偷拿同學零錢。

試想,長女當時未滿10歲之幼小年紀,處於行為教育之黃金時期,在原告所謂專心教育之下竟有眾多失序舉止,如何能認為原告有妥善教育子女,而使被告得無後顧之憂發展事業?(3)、95年12月間長女臉、頸出現共三道抓痕,孩子明白表示是原告所為。

96年12月6日長女本人向學校老師表示除週末外,每天都沒有早餐吃,經校方詢問原告,原告表示有準備食物後,「長女哭著說是媽媽說謊,她已經很久都沒有早餐吃了」等語,此情連其他同學都主動反應屬實。

經被告質問原告,原告謊稱有給長女早餐錢,後經老師詢問長女始吐露實情稱是原告要長女如此回答。

同年月導師發現長女臉、頸部有傷痕,經詢問始知係原告所傷,校方通知被告後,經被告質問原告,原告不但說謊否認,更將過錯推給未成年幼子稱係次男抓的。

97年1月25日長女告知校方「被媽媽打」、「鞋子還沒穿好就被推出門」,原告甚至對長女說出「你吃屎」之字眼,對親身骨肉以如此不堪之字眼加以侮辱,更動輒打罵推擠,如何得謂教養子女使夫在外專心工作?同年月長女誠實回答被告其臉上傷痕是原告所為,原告竟因此趁被告不在家時,再度毆打長女,此次「經導師帶長女至輔導室,輔導主任拍照存證,並知會教務主任及校長」。

目前長女已就讀高職,但幼時造成之影響仍殘留至今,本院102年2月27日訊問長女時,雖長女可能畏懼原告而稱原告未打伊,但當庭亦向坦承:「母親有教我一些話,所以我現在想不起來要如何回答」,益徵原告至今仍企圖影響長女作不實陳述。

(4)、原告揮霍無度、浪費成習之情形,有原告信用卡帳單可證,詳究其花費內容,扣除必要之加油費用外,原告每月均將被告給予之金錢花在耐斯廣場、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藥妝店、美容院、旅行社等奢侈費用上,平均每月將近20萬元,超出101年度嘉義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08元10倍有餘。

遑論另有以被告給予之現金支付者,尚未計入上開金額。

(5)、原告背著被告與其高爾夫球教練間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更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未○○至南投縣竹林汽車旅館於休息。

(6)、被告投資之五家旅館業之現值增加,原告並無貢獻,而係公司經營團對努力結果,其既無貢獻,故財產之增加非原告與被告共同努力之結果,因與立法理由有違,此部分原告請求平均分配,自應免除。

6、原告所提財產之計算顯有隱匿財產之事實。

原告起訴時之財產計有:嘉義福全郵局1,002,732元,非原告陳報之251,091元。

(原告於101年5月7日將該郵局現金存款100萬元,提轉定存,並於101年12月19日將定存再存入,共計存款100萬2,732元,原告陳報已有不實)。

原告起訴時原有車牌號碼5999-D8之BMW汽車一部,起訴後102年1月15日始以1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秀月,此為原告所自承,該120萬元係起訴原告所有車輛,故自應列入,而非原告於102年2月21日所列以38萬元購買之豐田汽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1、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09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00年00月00日生)、長女(00年00月00日生)、次男(00年00月00日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3日遭被告毆打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單一紙為證(見卷一第11頁),其上記載原告:「臉及四肢多處挫傷血腫」、「病人的先生用其手毆打病人。」



又101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毆打原告,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12頁)記載「雙側兩頰紅腫、頸部抓痕、擦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

病患訴為其丈夫攻擊,掐其脖子,而致上述傷害。」

等語。

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凌晨,再次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13頁)記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前額之開放性傷口」、急診創傷病歷(見卷一第14頁)記載:「病患來診為家庭暴力急性周邊重度疼痛。」

、「左側臉頰4*4公分擦傷及淤紅,左手前臂一處12*3公分擦傷,左手腕擦傷3*2公分,左手上臂淤青2*2公分」等情。

3、兩造次男於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之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755號案件調查時到庭陳稱:「(101年10月21日你爸爸有沒有打你?)有。

而且打的很大聲。」

、「(打你那裡?)指左臉頰。」

、「(當天你爸爸跟媽媽有沒有什麼爭執?)我爸爸用腳夾在我媽媽的腳中間,好像有毆打的樣子,一直毆打,還有罵髒話,我就馬上去拉開他,但是拉不開。

後來媽媽把枕頭丟出去,然後媽媽跑去另外壹張椅子上休息,爸爸就過去打她,後來阿公跟阿媽來了,我去開門,之後跑去嚇阻爸爸。」

、「(你什麼時候被打的?)阿公、阿媽進來的時候,媽媽在床上休息,爸爸跑過去要打媽媽,我把他擋住了,然後我就被打。」

、「(爸爸以前有沒有打過你媽媽?)有。

而且打過好多次了。」

等語(見該案10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7號、101年度家護字第755號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5頁、第49頁)。

又被告對上開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駁回確定,有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二第89頁至90頁)。

被告101年10月11日、同年月21日暴力毆打原告之傷害、強制犯行,並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拘役110日,有判決影本可查(見卷四第91至92頁)。

雖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11日遭其強制性交部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卷四第68頁)。

然同一案號傷害及強制罪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可見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暴力行為無疑。

4、原告主張在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7號保護令於101年10月24日核發後,被告於同年月31日凌晨,仍拿備份鑰匙打開原告使用的房間門,想動手打原告,但被長女嚇阻,被告還飆罵髒話,並說:「原告這個女人,如果不離了原告,他就不叫乙○○」等語,而有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之情形,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乙節,有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690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10至114頁)。

又兩造長女於本院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搬出去的事情,是否知道?)知道。

(原告為何搬出去?)被告打原告。

(之前是否有看過被告打原告?)有看過。

(被告當天是否有喝酒,為何在小孩面前還打人?)有喝酒。

(你說這次被告打原告你有看到?情形如何?)被告就是有時候會用手打。

事情是發生在兩造房間裡面,弟弟與兩造同住一個房間。

我看到時被告把原告壓在椅子上。

(所以你是聽到聲音才進去?)是。

(你說你是從你的房間進入母親房間,看到什麼樣的狀況?)我看到被告壓住原告,祖母就把被告拉開。

(被告如果沒有喝酒的時候,對原告是否有暴力行為?)不會。

(如果喝酒的話?)會。」

等語(見卷一第143至145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質疑101年10月21日兩造發生爭執時長女並不在場,然長女證述之情節應為疑101年10月21日後半段或101年10月31日之狀況。

且長女雖表示:「母親有教我一些話,所以我現在想不起來要如何回答」等語(見卷一第146頁背面)。

然長女於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案件(即101年10月31日之家庭暴力行為)檢察官訊問及警詢時均有到場作證,有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可參。

原告或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有教導長女應為更有利於原告之陳述,導致長女在本院詢問時有所遲疑,然101年10月31日被告確實再有辱罵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當無疑問。

5、原告主張被告公開帶著他的女人出國旅遊、在外大方公開,95年間○○汽車旅館電話錄音系統錄到被告乙○○與外遇對象己○○(即○○汽車旅館員工)之曖昧對話內容等情。

有被告與己○○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與巳○○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卷二第7至9頁、10至12頁)。

且兩造長女證稱:「(是否知道被告有公開帶第三者外出?)比較少,但我有聽過。

(聽到的人是否有固定?還是有好幾個人?)好幾個人。」

等語。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第三人通姦,但被告除原告外,尚有其他親密異性友人,則應可認定。

原告要求調取被告與己○○之入出境記錄欲證明兩人經常一起出國乙節,本院認為縱調取資料顯示有原告主張之情況,被告也大可抗辯是工作上的伙伴,仍無法證明被告與第三人通姦。

且被告上開毆打原告之暴力行為,已足以讓本院形成准許原告請求離婚之心證,故此部分,尚無詳加調查之必要。

6、被告以102年1月9日之答辯狀抗辯原告在長女國小階段多次對長女施暴等情(見卷一第43頁),並請求調取長女就讀○○國小時之輔導記錄。

於世賢國小函覆輔導資料後(見卷一第52頁信封內),被告乃抄錄輔導記錄之記載,於102年9月25日又提出答辯(二)狀,始有針對原告對長女有何不當行為之詳細描述(見卷三第203頁正反面)。

世賢國小函覆之輔導記錄中確實有91至97年間長女接受學校輔導之情形,且於96、97年間的紀錄有提及原告不給長女吃早餐、原告打長女等情事。

然原告主張長女當時行為偏差,學校老師屢次電話連絡原告,原告基於愛之深責之切,為導正女兒之不良行為,管教較為嚴格,但都以不傷及身體為原則並為女兒轉校。

女兒於國小至國中階段,一直認為兩造僅在乎長子,疼愛老三,忽略身為老二的女兒,故女兒那段時間確有偏差行為。

女兒跟老師做不實之陳述,不外乎是要讓老師通知父、母親等情。

觀之91年至95年間的輔導記錄,就可看出長女(民國85年出生)有脫序行為(竊盜、傷害同學),此後或許長女要引起原告注意,或許為博取老師同情,而為原告不給早餐、毆打長女之言論亦不得而知,輔導記錄甚至有兩造於96年12月到校與心理師會談的記載,如果被告當時就認為原告對長女暴力相向、惡意虐待,豈可能毫無任何作為?於本案中始為原告對長女暴力虐待之主張?可見被告當時應係認同原告的管教方式,也知道長女行為確有不當。

況長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好幾年前,你就讀世賢國小時,你身上有受傷,老師調查,你表示是母親打的,是否有此事?)無。

(當時如何受傷?)國小的事情我不記得。

(你覺得母親對你如何?是否會欺負你?)我覺得母親對我好。」

等語,長女也表達希望由原告行使親權(其後長女搬回與被告同住,因為比較習慣原本的生活環境),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參(見卷一第144至145頁)。

被告抗辯原告虐待長女云云,有惡意誇大之嫌,難信為真實。

7、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6至7月間,與其高爾夫球教練間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101年7月原告又與另名警員外遇云云,均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加以證明。

且本院依被告請求向竹林汽車旅館詢問有無5999-D8號自小客車(當時原告名下之汽車)於101年9月5日、9月26日及10月2日前往該旅館投宿之記錄?竹林汽車旅館以102年3月11日竹字第002號函覆無此情形(見卷一第182頁)。

被告又請求傳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午○○欲證明有查獲原告與第三人不軌情形,然證人午○○於本院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101年9月5日、26日、10月2日是否有去竹林汽車旅館?)我收到鈞院的通知書後,我有將狀況報告分局長,二造離婚訴訟我們分局立場是不介入,我們接獲民眾投訴、檢舉,我們是針對我們同事有無違法或違紀,我們查處之後會將相關公文呈報到警察局,警察局會轉到警政署去,警政署再查辦我們的查處結果,表示意見,被告在我記憶當中,去年四月份有向我們分局投訴,我們查處之後相關的查處情形,也就是呈警政署做最後的決定,這個案件記憶中是同意我們分局的查處作為。

(分局的查處作為為何?)被告是投訴原告跟未○○有男女不正常的感情,我們查處並沒有發現有所謂的不正常男女感情。

(是否有5999號汽車在竹林汽車旅館進出的時間?)時間沒有查出來,現在也沒有這些資料,另被告到我們分局投訴時,除了口述還有帶一張寄給未○○的存證信函,還有一份被告自己整理出來跟監原告跟未○○見面的時間,這些都是他自己紀錄的,我們很重視,但一查沒有這種情形。

假使真的如同被告所紀錄的原告有與未○○有在汽車旅館出入的話,應該在第一時間打電話請警方抓姦,而非事後才要查進出的時間。

我們查的結果,完全沒有二人共乘一車、共處一室的資料。」

等語。

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事實,原告並無不忠於婚姻之情況。

8、另被告無故指稱原告竊取其父母金錢部分,雖請求傳喚被告父親為證,然被告父親於兩造間保護令案件中已明顯偏袒被告,有本院102年家護抗字第6號裁定之記載可參,如再傳訊被告父親,必然為不利原告之證述。

再者,被告自承每月給予原告個人生活費8萬元(現金),被告名下信用卡之附卡亦交由原告使用,100年至1月至12月簽帳計959,485元,101年1月至12月計1,507,226元等情,被告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第155至176頁)。

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既然提供原告如此優渥的生活,原告更沒有因為過度消費而負債之狀況,原告豈可能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被告父母之金錢?9、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之傷害嚴重性,並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對原告有多次暴力行為,且原告受傷情形嚴重,臉部、頸部、四肢多處淤挫傷,被告對次男也曾有過肢體暴力。

原告在兩造婚姻生活中,精神所受之痛苦,衡之上述情節,確有損於人性之尊嚴及夫妻間之相互尊重,已足認於客觀上均已達不可忍受之地步,因而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請求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10、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所認定之兩造離婚事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業如前述,而兩造婚姻之所以難以維持,導因於被告之暴力行為,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虐待,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被告毆打原告時多攻擊其臉部、頸部,原告所受傷勢為他人可以輕易發現之明顯傷害,對原告之心靈而言,必感加倍之痛苦;

尤有甚者,被告兩次在次男面前毆打原告,毫不尊重原告母親之身分,也不擔憂因此對子女造成的不良影響。

又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在無確切證據下指責原告外遇、竊取其父母之財物等,有損原告尊嚴。

被告抗辯原告對婚姻之難以維繫亦有過失部分,則無法證明為真實,已如前述。

是被告對兩造婚姻陷於難以維持之境況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對原告而言,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慰藉,洵屬有據。

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情節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件兩造於82年09月26日結婚,迄今已二十餘年,婚後育有長子、長女、次男。

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是原告主張高中畢業後就嫁給被告乙節非虛。

原告婚後一直從事照顧家庭工作,沒有外出謀職;

被告則經營事業,財力豐厚達上億元(詳下述)。

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固然提供原告逾於常人之優渥生活,甚至將自身附卡交原告消費,未有金額限制。

原告或許因此,並考量子女年幼而多年來容忍被告的冷漠與暴力。

然至101年10月間,被告開始出現嚴重的暴力舉動,危及原告人身安全,原告不得已提起本案訴訟。

復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動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利息起算日詳卷五第136頁原告之聲明),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關於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次男,為92年12月22日生,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見卷一第9頁),現年僅11歲,係未成年人,且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2、本院囑託嘉義市政府於訪視兩造及次男後,就兩造所生未成年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嘉義市政府以102年1月22日府社福工字第1021601143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原告表示在讀高中時認識被告,民國82年時與被告結婚,婚後因為被告常以工作為由經常早出晚歸,之後也因家庭的相處問題而常常都有衝突,甚至還延伸出家暴及性侵事件。

…被告表示與原告結婚已20年,因本身是飯店相關企業的執行長,工作相當忙碌,較無法兼顧家庭,故希望原告能多多分攤家務事與照顧公婆和孩子,因為體諒她的辛勞,並不強求其當職業婦女,每月均給原告零用錢加上信用卡附卡讓其能靈活運用家中所有開支,平均每月讓其運用的金額將近二十萬元,但原告似乎不滿足,不僅家務沒照料好,還曾因錢不夠用而偷拿家裡的錢,但這些事情都可以隱忍,因為孩子尚需原告照顧,且畢竟不是甚麼大事,就不與原告計較。

100年6至7月間原告開始與一名高爾夫球教練外遇,雖之後有發現,且該名外遇對象也來家中道歉,此事就不再追究,想不到101年7月份開始原告又有外遇,因此事與原告發生衝突而有家暴事件產生,對於與原告的婚姻問題,被告表示不希望大人的事情而影響到孩子,仍舊希望能維持一個家,讓孩子能在健全的家庭長大。

原告表示因保護令的關係與被監護人2(即次男)同住,目前次男的生活起居均由其擔任。

因次男尚在國小階段。

在學習部分相當重視,在放學後就讓次男參加安親班,為了能就近照顧,故安親班就在租屋處的樓下,學習返家後就讓次男有活動時間,讓其有個快樂的童年生活。

被告表示與次男感情很好,本身的經濟狀況佳,加上自己也很重視次男的生活環境及教育,會盡自已最大的能力來好好照顧他們。

被告表示其與原告育有3名子女,也相當疼愛他們希望他們都能在健全的家庭下成長,如無法如其所願,希望能拿到孩子的監護權,讓其不因為婚姻破碎,連帶也喪失教養孩子的權利。

社工在訪視過程中被告在陳述與被監護人生活中的點點滴滴時一度哽咽,且在陳述及欲改善其與被監護人相處的問題時,相當具體,且能感受到其對子女的關心,在訪談過程中也詢問社工相關親子關係及婚姻諮商課程,顯示被告相當有心欲改善家庭關係。

次男就讀○○國小3年級,其表示被告很兇他常會喝醉酒回家,很不喜歡被告這些行為,也不知道如何與被告相處,如果被告能改變且能知道其需求的話,會考慮和被告相處,目前只想與原告一起生活,如讓其與被告一起生活,還是會想離開,唯社工訪談時感覺被監護人2相當早熟,陳述事情時很具體,很清楚好惡。

被監護人2在訪談時雖不喜歡被告的壞習慣,但也透露出願意給被告改變的機會,原告與被告雖婚姻關係瀕臨破碎,但對於被監護人2在監護及照顧上均有很大的意願,但父母離婚而造成不健全的家庭對於被監護人身心發展當中仍具有一定影響;

監護人2其享受父母愛的權利不應該被剝奪,其想法意願應受尊重,建請鈞院依兒童最佳利益考量,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酌審子女親權歸屬。」

等語。

雖被告在訪視時對社工表示為了子女仍欲維繫婚姻、改善家庭關係云云,然由被告在訴訟上的實際舉動可知,被告絲毫沒有要繼續婚姻關係的意願,否則不會在訴訟之初,於102年1月9日就具狀為:原告對長女有暴力行為、原告竊取被告父母財物之答辯,也不會在102年2月7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後經撤回)。

被告或許有優越的經濟能力,但缺乏實際照顧次男之經驗,被告之暴力行為也造成次男極大陰影,被告於訪視時顯示出的態度,與實際家庭生活中尚有落差。

3、兩造次男於102年12月20日本院102年度家暫字第15號被告聲請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案件調查時到庭陳稱:「(父親之前有打過你嗎?)有,打臉頰。

(幾次?)一次,當時父母在講話,我覺得爸爸好像要對媽媽出手,我就擋中間,就被打了一巴掌。

(爸爸想要跟你會面交往,有何想法?)我只想過去之前長春二街的家裡玩。

(哥哥、姐姐還有在長春二街嗎?)姐姐是,但是哥哥在高雄唸大學。

(父親如果要帶你回家過夜,是否願意?)我不要,我很怕他,從上次被打巴掌時,很久很久以前我也有被兇過。」

等語。

又被告於聲請上開暫時處分時提出次男書寫的信件一份(見上開案卷第6頁),內容多為次男抒發對被告思念之情。

然次男到庭陳稱:「(為何寫這封信給你父親?)我透過哥哥拿給他的。

(為何突然想寫這信給他?)我想要讓他高興,才會買電腦給我。」

等情,可見被告與次男間親情的維繫,有一部分已淪為物質供給。

次男又於本院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你以後想要跟誰住?)母親。

(你會不會考慮回去父親那邊住?)還好,沒怎麼想。

(以後想要在父親那邊過夜嗎?)我不想要過夜,因為要帶很多東西,而且我睡不習慣。

(都哥哥是接送嗎?)有時候哥哥、有時候父親接送。

」等語。

本院兩次詢問次男間隔1年半時間,次男仍為希望與原告同住之陳述。

且101年10月間雖被告當著次男的面對原告有暴力行為,也曾掌摑次男,但在本院裁定暫時處分後,次男與被告均順利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也均表示以尊重次男意願之方式,讓其選擇是否要在被告處過夜,此段時間次男與被告的情感應已逐漸回復,但次男仍表明希望與原告同住,可見已習慣由原告照顧之生活,也適應目前狀況,無意再有改變。

4、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

被告不僅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次男在旁目睹,對次男亦有過肢體暴力,如由被告監護,恐對子女日後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

又被告在教養子女的方式上,會帶著長男出去喝酒、也會讓長男和其一起去賭博,有原告提出之其與長男間之錄音對話及譯文可資參考(見卷二第33至34頁、卷五第104頁)。

或許被告主觀上只是要讓長男提早瞭解如何應酬交際,但對於甫成年之長男而言,被告如此作為也有可議之處。

被告如此之教養模式,如日後運用在次男身上,恐讓次男對於價值判斷產生錯謬,無法養成健全的人格。

5、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被告雖有較佳之經濟能力,但經濟能力並非不得以要求他方支付扶養費之方式補強,何況次男目前與原告同住生活,經濟上並無匱乏之處,原告名下也有財產,能夠維持生活所需。

兩造次男現年11歲,已能夠表達自己之喜好與意願,次男希望親權之行使由原告任之,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尊重。

再者,原告確實與次男間有良好的親情互動;

被告則長年忙碌於工作,沒有親自照顧次男的經驗。

又以兩造間關係的對立,共同行使親權,恐在次男重要生活事務要作決定時,互相箝制或意見不同,而延誤處理的時機,並非真正有利於次男。

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子女之意願、子女之年齡,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將兩造所育之未成年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均由原告任之。

(四)、關於被告與次男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六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且民法第1055條第4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有關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

兩造次男於本院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表達期待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也願意尊重次男意願,不強迫次男在被告處過夜。

雖被告希望會面時間延長至晚上9點,然次男也表達希望8點半就返回原告處的理由,如僅因30分鐘的差距,造成次男對會面的排斥,恐因小失大。

又被告前聲請本院102年度家暫字第15號暫時處分酌定被告與次男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近2年來依此方式也順利進行中。

為杜絕兩造為約定子女探視問題所可能產生之紛爭,及考量次男與被告之相處狀況,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次男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至未成年次男滿14歲以後因已年長而更有主見,關於應如何與原告為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由其自主決定之。

(五)、關於次男扶養費部分: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未成年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原告任之,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子女能受到較好之生活照顧,本院參以子女屬就學年齡,現均居住在嘉義市地區。

原告高中畢業後與被告結婚,婚後養育三名子女,已長達20年沒有外出工作的經驗,名下僅有彰化地區共有之建物及土地、汽車1台;

然因本案請求精神慰撫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將可預期日後對被告有為數不小之債權。

被告則經營旅館事業,100年度申報總收入為838,850元,名下有房屋三棟及房屋座落之基地、朴子市之土地2筆、汽車2台、股票、○○○○飯店、○○○○汽車旅館、○○○○飯店、○○汽車旅館等投資(價值詳下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之論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的調件明細表(見卷一第21至24、25至28頁)在卷可查。

3、次查,嘉義市100年、101年、102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6,405、18,808元、19,970元,呈現快速成長之趨勢。

以被告之經濟狀況,應至少可以提供次男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次男就讀國小之學費雖然不高,但如果扶養義務人能夠提供較多的經濟支持,次男可以培養才藝,更可在飲食、衣物、居住環境上有較優質的選擇?原告請求取其整數以2萬元計算,堪信為合理之金額。

4、考量被告收入明顯高於原告,且被告名下財產豐厚,然原告因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對被告也將取得大額債權,原告更已聲請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370號假扣押被告之存款及股票(見卷一第115至119頁),原告要求日後由被告全額負擔次男之扶養費用亦非合理。

考量原告實際照顧次男生活起居需付出更大心力,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分擔扶養費用之比例,以1比3為合理,亦即被告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以4分之3計算,即每月15,000元(20000×3/4)。

且參酌兩造同住期間被告為原告繳納100、101年度信用卡附卡卡費高達百萬餘元,可見被告以往提供原告母子富裕的生活所需,上開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用,考量兩造先前生活狀況,當無過高的疑慮。

5、被告另抗辯長女與被告同住,原告亦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云云;

殊未考量原告已多年沒有外出工作,如今無固定收入,被告則經營旅館事業,提供長女生活所需,不會造成太大經濟壓力,再者長女即將於105年4月15日成年,與次男現年僅11歲情況有所不同。

本院認為沒有就原告對長女之扶養費與被告對次男之撫養費相互抵銷計算之理,附此敘明。

6、再者,因按月給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1、查本件兩造係夫妻,於82年09月2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本件離婚訴訟繫屬時即101年12月18日(見卷一第3頁收狀章之日期)為計算財產之基準時。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1)、不動產計有:嘉義市○○○段○○小段000、000之0、000之0地號、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0000之0地號,及台中市南屯區○○○段000地號土地。

建物有嘉義市西區○○○街00號(建號0000號)、同區○○○街00號(建號0000號)、台中市南區○○路○段00巷00號00樓(建號0000號),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74至89頁)。

又上述土地及建物經本院囑託陳兆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估價,認土地價值15,601,150元、建物價值14,256,061元,合計為29,857,211元,有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15至230頁)。

且兩造於本院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對於上開鑑定價格不爭執(見卷二第145頁)。

是被告名下土地、建物之價值應以29,857,211元計算之。

(2)、車輛: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時有汽車兩部,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一第90至91頁)可證。

其中車牌號碼0000-ZZ汽車(廠牌BMW),價值1,970,000元,另有車牌號碼0000-ZZ汽車(廠牌SSANGYONG),價值30,000元,價值共計2,00萬元乙節,有嘉義縣工業會102年4月9日嘉縣工業鑑字第102015號函附鑑定報告可參(見卷二第92至100頁)。

且兩造於本院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對於上開鑑定價格不爭執(見卷二第144頁背面)。

是被告名下車輛價值應以200萬元計算之。

(3)、存款:

①、被告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於本院執行處假扣押時之存款餘額為233,246元,有板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4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50013號函可查(見卷一第115頁);

然上開存款餘額尚包含台肥股票出售後之股款226,991元,而台肥之股款價值已於計算101年12月18日股票價值時論列,有原告提出之集保查詢報表(見卷一第119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卷四第66至67頁)可證。

,是被告於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存款,依被告存摺明細日期顯示,101年12月18日時之餘額應僅6457元。

②、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內之存款467,704元,及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內存款10,000元,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參(見卷一第116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五第143頁答辯狀之記載)。

③、合計被告之存款為484,161元(6457+467,704+10,000)。(4)、投資部分:

①、集保之股票投資,有○○股票475000元,○○股票227400元,合計為702,400元(見卷一第119頁),有集保查詢報表(見卷一第119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②、原告主張被告對在「○○○○飯店」、「○○○○飯店」「○○○○旅館(○○館)」、「○○汽車旅館(○○館)」、「○○○○汽車旅館(○○館)」之投資價值非僅帳面上之投資金額,經本院囑託昊陽資產評價公司為鑑定。

該公司為本院合格之鑑定人,估價師林忠賢為國立政治大學財務管理學系學士畢業、國立中正大學行銷管理研究所碩士,並領有企業鑑價認證班之結業證書,且為中華企業評價學會合格之企業評價師等情,有相關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卷五第128至135頁),鑑定單位之專業鑑定能力,應可認定。

③、○○○○飯店部分:鑑定單位先以資產基礎法推估其鑑定標的所有之土地、建物及裝潢成本價值。

再以市場基礎法統整現今嘉義地區飯店買賣成交案例裡,每間房間之市場行情價值,最後再依個別鑑定標的之屬性,予以加權平均法估計其價值。

鑑定人考量該飯店鄰近家樂福夜市及重要幹道,其商圈機能及商業活動皆特別活躍,是許多陸客團旅行社的最愛,雖位於工業區,但其實際住宿之房間多達138間,且住房率很高,其所創造之效益遠大於其他嘉義地區工業土地之行情。

就目前嘉義地區委託房仲銷售之工業土地之開價落在每坪18萬至19.8萬之區間,考量其區位條件及議價折數,估計其土地單價為每坪152,000元。

又因○○○○飯店是改裝自一工業用廠房,原始建物登記樓層數為地下室至3樓,原始建物登記面積為1,329.62坪。

其餘4至5樓、一樓A館及一樓B館為了作為飯店使用,遂增建面積達1,505.86坪,本次鑑價報告採用重置成本法來合理推估其建物單價為每坪55,000元整。

復考量考量飯店之內裝及外觀設計,大廳及每間房間之配備等因素,並諮詢專作飯店室內設計之設計師之意見推估其每間房間裝修成本為45萬元。

復以市場基礎法,參考近年附近飯店之出售價格,推估每間房間價值3065220元,乘以該飯店共138間房。

最後依市場法權重百分之60,成本法權重百分之40之比例,計算出加權平均價值為417,954,618元。

再考量到鑑定標的之負債99,804,800元,將上述加權平均價值減去鑑定標的所持有之長期負債,以得出該鑑定標的之加權平均鑑定價值318,149,818元。

又被告持股比例為百分之35,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卷四第143至144頁),故被告所有股權之公平價值為111,352,436元,有鑑定報告一份,該公司104年6月17日回函說明(見卷五第10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卷四第163-165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回函(見卷五第34至35頁)可參。

上開評定之被告於本案基準時即101年12月18日之所有股權價值111,352,436元,應堪作為被告財產價值之認定。

④、○○○○飯店部分:鑑定人考量○○○○飯店土地格局方正且完整,雖離家樂福夜市遠些,但區段條件近似○○○○飯店,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查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發現鄰近土地每坪成交金額落在15.5萬至26萬區間,考量其區位條件,鑑定人估計其土地單價價值為175,000元。

建物部分因○○飯店建築完成日期為95年01月,屬於10年內之新大樓,本次鑑價報告採用重置成本法來合理推估其建物單價為每坪63,000元整。

又考量飯店之內裝及外觀設計,大廳及每間房間之配備等因素,諮詢專作飯店室內設計之設計師之意見合理推估其每間房間裝修成本為60萬元。

復以市場基礎法,參考近年附近飯店之出售價格,推估每間房間3065220元,乘以該飯店共127間房。

最後依市場法權重百分之60,成本法權重百分之40之比例,計算出加權平均價值為364,763,786元。

再考量到鑑定標的之負債133,385,784元,將上述加權平均價值減去鑑定標的所持有之長期負債,以得出該鑑定標的之加權平均鑑定價值231,378,002元。

又被告持股比例為百分之21.5,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卷四第145至147頁)故被告所有股權之公平價值為49,746,270元。

有鑑定報告一份,該公司104年6月17日回函說明(見卷五第10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卷四第169-171頁)、華南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回函(見卷五第36頁)可參。

上開評定之被告於本案基準時即101年12月18日之所有股權價值49,746,270元,應堪作為被告財產價值之認定。

⑤、○○汽車旅館(○○館)部分:鑑定單位考量該館並無持有土地及建物,故不適用資產基礎法進行估價鑑定,而直接以市場基礎法,統整現今嘉義地區汽車旅館委售案例裡,每間房間之市場行情價,再依個別鑑定標的之屬性,予以加權平均法估計其價值。

又由於汽車旅館業之營運收入主要是以休息為主,鑑定單位訪談二家在地房屋仲介業者及二家經營汽車旅館的業者表示平均每家汽車旅館每天休息周轉次數可達3至4次,住宿平均在0.5次以下。

該館雖為非法經營之旅館,但仍有繼續營業及創造收益之事實,又根據國稅局提供之99年至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顯示:嘉義○○館與嘉義○○館,從99年開始,每年仍有至少約9,500,000元之營業收入,這數字通常是外帳。

又考量陸客團來台旅行住宿,都需登錄交通部觀光局,載明每個晚上的住宿飯店,○○汽車旅館○○館由於是非法經營,故無法登錄。

然○○汽車旅館○○館於觀光局登錄的房間數為31間,即可被用來給該集團其他飯店轉移登錄使用。

鑑定單位訪查數間熟稔嘉南地區旅館市場業務的旅館經營業者、仲介經紀公司、地政士事務所等,表示根據其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合理推估出一價值結論。

站在旅館經營業者角度,嘉南地區旅館經營業者如要投資一家旅館所重視的排序是:1.該旅館之每天翻房率、平均可收房價、每間房間一年可以創造多少收益?2.旅館是否為合法?登錄房間數有多少?3.土地及建物是否為自有。

鑑定人因此彙整各方消息推論○○汽車旅館○○館及○○館每房平均市場行情為90萬元及180萬元,係訪查有意購買或是有意出售之旅館相關經營業者所得出之結論,在相同的條件之下,嘉義○○館落在每房為85萬至110萬之區間,嘉義○○館落在每房約170萬至250萬之區間。

故大雅館部分以每房90萬元估算其價值,目前房間數23間,依市場基礎法估價為20,700,000元。

又被告持股比例為百分之30,有合夥契約書可查(見卷四第173頁),故被告所有股權之價值為6,211,000元。

有鑑定報告一份、該公司104年6月17日回函說明(見卷五第106頁)等資料可參。

針對每房價格估算部分,並經鑑定單人之鑑定人員林忠賢到庭加以說明訪查之過程。

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旅館之土地為向第三人租賃乙節,雖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鑑定單位估算系爭旅館價值時並未將土地及建物之成本價格列入估算,而係評估旅館經營之市場價值。

再者,系爭旅館在嘉義地區持續營業中為不爭執事實,必然有營業收入進帳,而有市場價值無疑。

何況如實際觀察○○汽車旅館○○館、○○館之外觀、經營狀況等,即便不具鑑定專業之人,也可輕易得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00萬元乙節,應為帳面上之金額,該兩間汽車館當非資本額100萬所可能設立,本院也不可能以被告的出資額20萬元作為估算系爭兩間汽車旅館價值之依據。

鑑定單位上開評定之被告於本案基準時即101年12月18日之所有股權價值6,211,000元,應堪作為被告財產價值之認定。

⑥、○○汽車旅館(○○館)部分:除引用上述○○館部分之說明外,○○汽車旅館○○館向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合法房問數為31間(○○館並無合法登記房間數),根據鑑定單位實際現勘結果,營運房間數應為40間,訪查目前市場行情後以每房180萬元估算其價值,目前房間數40間,依市場基礎法估價為72,000,000元。

又被告持股比例為百分之20,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卷四第162頁、162頁背面)可參,故被告所有股權之價值為14,400,000元。

有鑑定報告一份,該公司104年6月17日回函說明(見卷五第106頁)等資料可參。

鑑定單位上開評定之被告於本案基準時即101年12月18日之所有股權價值14,400,000元,應堪作為被告財產價值之認定。

⑦、○○○○汽車旅館(新營館)部分:鑑定單位先以資產基礎法推估其鑑定標的所有之土地、建物及裝潢成本價值。

再以市場基礎法統整現今台南地區飯店買賣成交案例裡,每間房間之市場行情價值,最後再依個別鑑定標的之屬性,予以加權平均法估計其價值。

鑑定單位參酌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發現鄰近土地每坪成交金額落在8.5萬至8. 9萬之區間,考量其區位條件,土地單價價值以每坪85,000元估算。

又○○○○旅館建築完成日期為95年10月,屬於10年內之大樓,鑑價報告採用重置成本法來推估其建物單價為每坪新台幣58,000元。

又考量飯店之內裝及外觀設計,大廳及每間房間之配備等因素,諮詢專作飯店室內設計之設計師之意見合理推估其每間房間裝修成本為55萬元。

復以市場基礎法,參考近年附近飯店之出售價格,推估每間房間390萬元,乘以該飯店共41間房。

又該飯店向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合法房間數為31間,但根據鑑定單位實際訪查營運房間數為41間。

最後依市場法權重百分之60,成本法權重百分之40之比例,計算出加權平均價值為163,616,472元。

再考量到鑑定標的之負債81,915,991元,將上述加權平均價值減去鑑定標的所持有之長期負債,得出該鑑定標的之加權平均鑑定價值81,700,481元。

又被告持股比例為百分之25,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卷四第141至142頁),故被告所有股權之價值為20,425,120元。

有鑑定報告一份,該公司104年6月17日回函說明(見卷五第10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卷四第167-168頁)、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回函(見卷五第32頁)可參。

上開評定之被告於本案基準時即101年12月18日之所有股權價值20,425,120元,應堪作為被告財產價值之認定。

(5)、被告之債務:

①、上述之嘉義市○○○段○○小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建號0000、0000建號建物,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最高限額33,600,000元,101年12月18日貸款餘額為27,600,000元;

台中市南屯區○○○段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0000建號於100年4月6日設定6,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101年12月18日之貸款餘額為4,457,490元,有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函102年11月11日回函可憑(見卷三第251頁)。

②、被告抗辯透過胞兄庚○○向訴外人辛○○借款1000萬元,作為被告投資○○○○飯店之資金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見卷四第70至73頁)、支票、○○○○大飯店(○○○○飯店前身)於華南銀行之存摺影本(見卷四第73至75頁)等件為證。

且經證人庚○○於本院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為何借這筆錢?)當初投資○○飯店時,被告反應他擔任總經理這樣的股資不夠,由我去向辛○○(也是○○股東)借一千萬元入股。

(為何被告不自己出面借款?)我猜測是否是當時離婚案件已經在辦理了。

(這一千萬元是以何人名義入股?)被告。

(辛○○到時會找誰討一千萬元?)我。

(你有把一千萬元再轉借給被告嗎?)有,但是沒有寫借據。

(跟辛○○的一千萬元借款有無擔保品?)沒有擔保品,只有簽一個本票,但有去公證處公證,還有委託蔡碧仲律師事務所的一位年輕律師在場見證,也有做錄音的動作。

(借款時有提到一千萬元是要作○○的股份嗎?)有,裡面有講到,被告也有在場。

(利息如何計算?)一開始利息以分紅為主,算一千萬股份的分紅,這筆借款有卡到大陸旅遊法,若來客數銳減的話,會沒有盈餘,這條借款有寫若沒有盈餘分配,對方有權馬上要回這一千萬元。」

等語。

綜上,被告抗辯對於訴外人庚○○或辛○○尚有1000萬元之債務存在乙節,堪信為真實。

(6)、綜上小計,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為193,120,108元(計算式:29,857,211(不動產)+200萬(車輛)+484,161(存款)+ 702,400元(集保股票)+111,352,436(○○○○飯店股權)+ 49,746,270元(○○○○飯店股權)+6210000(○○汽車旅館○○館股權)+14400000(○○汽車旅館○○館股權)+20425120(○○○○汽車旅館○○館股權)-27,600,000元(嘉義不動產貸款)-4,457,490(臺中不動產貸款)-1000萬元(辛○○借款借款)。

3、原告婚後財產部分:(1)、不動產: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均為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查(見卷一第123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不列入婚後財產。

(2)、車輛:財產計算之基礎時即101年12月18日原告名下有BMW車牌號碼0000-ZZ汽車,原告雖主張以120萬元出售第三人乙節,提出匯款委託書、郵局存摺影本(見卷二第25、30頁)、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卷四第34頁)為證。

然被告抗辯上開汽車之正常價值應不僅120萬元,本院乃囑託嘉義縣工業會為鑑定,上開鑑定單位鑑估0000-ZZ號汽車價值為180萬元(上開車輛新車車價約237萬元),有嘉義縣工業會103年5月27日嘉縣工業鑑字第103017號函附價值明細表可參。

又原價高達約237萬元之BMW520D轎車,於99年出廠迄101年12月18日,僅使用約兩年時間,當無僅價值120萬元之理。

原告以120萬元出售或因急需用錢而低價拋售,或因該車在二手市場折舊率較高。

但本院評估婚後財產時並非以二手市場買賣之交易價格為據,而係依該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為斷,是上開車輛,本院認以鑑定單位評估之180萬元計價為合理。

(3)、存款:

①、原告於中華郵政之存款,雖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記載101年12月18日之餘額為218091元(見卷一第122頁);

然原告於郵局尚有定期存款100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4月12日嘉營字第1021800169號函附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01至103頁),且原告於本院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101年12月18日時)郵局有100萬元定存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背面)。

是原告至101年12月18日止在中華郵政之存款總額為1,218,091元。

②、原告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至101年12月18日止之存款金額為253,276元,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102年4月1日嘉義營密字第10250004771號函附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卷二第84至86頁)。

③、合計原告之存款為1,471,367元(1,218,091+253,276)。(4)、綜上小計,原告並無負債,其婚後財產合計為3,271,367(180萬元(汽車)+1471367元(存款)3、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9,848,741元〔計算方法:193,120,108(被告婚後財產)-3,271,367元(原告婚後財產)=4,702,039元〕,如平均分配為94,924,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抗辯原告有諸多對家庭、婚姻不利之行為,對被告財產之增加顯無助益,依法平均分配雙方財產之差額,有失公平,而有減低或免除分配之必要,並主張如上述云云。

經查:(1)、被告抗辯原告對長女暴力相向、不當管教、分別與高爾夫球教練、警員外遇、又竊取被告父母金錢云云,均無法證明為真實,已如上述。

又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計算因疏失漏列中華郵政之定存100萬元,然上開定存顯非被告抗辯101年5月間提領後再於101年12月19日存入,有存單資料可證(見卷二第102至103頁);

原告名下汽車出售則因原本BMW廠牌車輛稅費、保養過高,原告目前狀況已無力負擔,已據其陳述明確,均非刻意隱匿財產。

被告抗辯原告隱匿財產部分,容有誤會。

(2)、被告抗辯原告揮霍無度、浪費成習,平均每月花費將近20萬元等情,雖提出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第155至176頁)。

然由被告提出資料之完整性不難推知,被告將上開信用卡帳款委由會計人員繳納、記帳,且絲毫沒有積欠信用卡費之情形。

被告為旅館業者,在嘉南地區就投資有5間旅館,尤其汽車旅館之收入每每是現金進帳,每月當有可觀分紅。

原告身為被告配偶,縱然每月真的消費達20萬元,是否屬於「浪費」、「揮霍無度」,應視兩造家庭有無能力負擔為斷,而非單就金額判斷。

又長期以來被告提供附卡給原告使用,不可能不知原告刷卡消費之金額為何,卻未曾要求原告減少消費。

直至101年11月10日原告之信用卡停卡,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卷二第81頁)可查。

原告抗辯被告停卡與其聲請保護令有關乙節,觀之兩造訴訟後相互對立,被告當然沒有提供原告優渥生活之理,與被告是否認為原告浪費無關。

再者,原告負責照顧兩造所生三名子女,其信用卡款未必都是原告自己購物,尤其金額較高之旅行社消費,為兩造及子女出國之共同花費,有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見卷一第59至66頁)可參。

是被告主張原告浪費成習云云,尚難採信。

(3)、至被告抗辯投資之五家旅館業之現值增加,原告並無貢獻,而係公司經營團對努力結果,故財產之增加非原告與被告共同努力之結果,因與立法理由有違,此部分原告請求平均分配,自應免除云云。

則如此立論,不動產、股票增值也非夫妻共同努力之結果,而係由市場經濟狀況抉擇,難道婚後購買的不動產股票如另經數十年陸續增值,不需將增值後之金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被告之論點,與立法原意在於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認夫妻各有所專,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又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有所違背。

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4)、原告與被告於82年09月26日結婚至今,已超過20年,兩造共同育有3名子女,婚後原告與被告父母同住,負責照顧家務、養育子女,並無浪費成性或不務正業之情況,雖然原告沒有致力於財產的增加,但兩造各自分擔對於家庭生活之責任,豈可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是以關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本院認平均分配並無不當,被告主張調整或免除,並無依據。

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已如上述。

5、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部分。

本院認為雖然本案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為起訴時(即101年12月18日),然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需待本案離婚判決確定時始消滅,是被告自斯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6、綜上所述,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9,848,74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即94,924,371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
附表:被告與次男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每週六上午11時30分起至當日晚間8時30分止。
二、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前1日應聯繫次男,並電話或簡訊告知原告接送次男之時間、地點,原告於收受會面交往之通知後,應協助安排被告與次男會面交往事宜,由被告至約定地點接子女外出,原告不得以次男無意願為由拒絕交付子女,被告或其成年家人應於時間結束時,將次男送回原告住處或其他約地定點。
被告到場接及結束時交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逾時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在不影響未成年次男之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視訊、書信、電子訊息等方式與未成年次男交往。
四、關於被告與未成年次男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兩造日後如已另行達成協議,得依兩造協議的內容行之。
五、於次男滿14歲後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決定其與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或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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