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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56號
原 告 李俊華
被 告 潘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結婚,102年7月24日被告返回大陸,行前明確告知原告,其不願再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被告在大陸期間,多次電請被告返臺同居均遭被告堅決拒絕,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年3月26日結婚,惟被告102年7月24日返回大陸且堅拒回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於103年2月17日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發覺被告102年7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被告不知所蹤無從聯繫,應付與被告之文書每每無法送達,經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件被告離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將逾1年,現不知去向,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生活費用,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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