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家聲,116,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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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陳雯君
相 對 人 黎春(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張昭慶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張昭慶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向本會嘉義分會申請扶助,經本會審查決定後准予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經鈞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232 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及必要費用(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次)合計新台幣(下同)2,30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明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廣告費收據為證。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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