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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蔡王海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蔡紫微
蔡金哖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三川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兼蔡
紫微、蔡金
哖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蔡雪敏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蔡阿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世榮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阿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蔡世榮與原告於民國37年5 月19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
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 分之1 。
再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請求權。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1 年10月18日之剩餘財產範圍,分述如下:被繼承人蔡世榮部分:1.財產部分: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房屋、存款及債權,如附表一所示。
2.負債部分:被繼承人於生前並無負債存在。
則被繼承人於婚姻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總計新台幣(下同)21,628,331元。
原告部分:1.財產部分: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
2.負債部分:原告亦無負債。
則原告於婚姻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總計3,868,187 元。
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分配: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868,187 元,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21,628,331元,兩者差額為17,760,144元,故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8,880,072 元。
㈣繼承部分: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後,遺產價值為12,748,259元,本件繼承人共6 人,每人應繼分為6 分之1 (12,748,259/6=2,124,709.83元,原告繼承2,124,711 元,被告蔡紫微、蔡金哖、蔡雪敏繼承2,124,710 元,被告蔡三川、蔡阿杏繼承2,124,709 元) 。
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金額如下: ①原告蔡王海棠:11,004,783 元。
②被告蔡紫微:2,124,710元。
③被告蔡金哖:2,124,710元。
④被告蔡三川: -875,291 元(2,124,709 元-3,000,000 元=-875,29 1元)。
⑤被告蔡雪敏:2,124 ,710 元。
⑥被告蔡阿杏:1,1 24,709元(2,124,709元-1,000,000 元=1,124,709 元)。
㈤被告蔡阿杏自承於83年間因購屋向被繼承人借款100 萬元,雖迄今已20年,然其於95年6 月5 日手寫書信已自承100 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是該清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蔡阿杏所辯,顯無理由。
㈥被告蔡三川手寫筆記「襦100 」為被繼承人於中風前在88年間所贈與,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㈦被告蔡三川所寫筆記內之金額「父400 母420 」部分均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要求被告蔡三川負起照顧二人餘生之責任,被告蔡三川曾向原告借100 萬元急用,原告當下表示哪些錢已贈與被告蔡三川,如何使用毋庸向其報備或說借用,故原告主張該100 萬元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㈧以地易地所得之100 萬元經親屬會議決議,亦將該筆金額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交由被告蔡三川作為被繼承人之生活與醫療費用,故亦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㈨原告為求程序上合法,將有爭議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 之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㈩並聲明:⒈兩造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蔡三川、蔡紫微、蔡金哖陳述略以:㈠被告蔡三川手寫筆記「襦100 」為被繼承人於88年間贈與長孫蔡緯襦之定存100 萬元,此係被繼承人分別於88年9 月7日、88年5 月24日贈與長孫蔡緯襦各50萬元,此有定存單00000000、00000000足資證明。
又被告蔡三川手寫筆記上「父400 母420 」均為定存,既然將「父400 母420 」與「襦100 」並列,顯見「襦100 」亦為定存。
故此筆100 萬元係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不應列為遺產。
而被繼承人是91 年11月20日中風,所以很明顯這100 萬元是在被繼承人中風前就贈與給蔡緯襦,而被告蔡三川是在93年才把錢從蔡緯襦的帳戶領出來。
贈與給長孫的100 萬元在交接給下手的時候,下手也沒有意見。
此筆贈與其他繼承人也均有認同,不能因為被告蔡雪敏不認同即無贈與的效力,贈與給長孫的部分不應該列入遺產。
㈡被告蔡三川手寫筆記「借100 」為被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贈與被告蔡三川之100 萬元。
此筆金額被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主張係附負擔贈與,要求被告蔡三川履行照顧被繼承人及原告二人之負擔,被告蔡三川亦確實負起照顧兩人之責任,故此筆100 萬元不應列為遺產。
㈢以地易地之100 萬元為被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向被告蔡三川所為之附負擔贈與。
被繼承人蔡世榮於92年7 月22 日由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同年8 月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內容略為:「就禁治產人蔡世榮名下座落於台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處分收入,做為禁治產人蔡世榮往後醫療與生活費用」,原告為監護人,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代為處分系爭土地(參照97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所獲之100 萬元贈與被告蔡三川,並要求被告蔡三川負責被繼承人蔡世榮及原告之醫療與生活費用,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此筆100 萬元不應列為遺產。
㈣借100 萬元係被繼承人的金錢贈與、委任由被告蔡三川管理,管理的目的是為了要讓被告蔡三川之父母親養老所用,其中有100 萬元是被告蔡三川拿去使用,因為被告蔡三川身體一度狀況不佳,所以被告蔡三川委由被告蔡金哖管理被繼承人贈與給的現金,用來照顧被繼承人及原告。
因為被告蔡三川有使用其中的100 萬元,所以被告蔡三川在交給被告蔡金哖的時候特別交代清楚。
單據所寫借10 0萬元,是被告蔡三川向原告借的。
這些錢是當初被繼承人贈與給被告蔡三川放在被告蔡三川的帳戶裡面的。
被告蔡三川有跟原告講說用了100 萬元,但是這些錢早都已經贈與到被告蔡三川的帳戶內。
原告也有說這100 萬元早都已經是被告蔡三川的,也說不用還。
㈤被告蔡三川同意如附表一編號5 之房屋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
㈥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蔡雪敏陳述略以:㈠被告蔡三川在管理被繼承人財產期間,以被繼承人在臺南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100 萬元之差額,此部分應為遺產。
被告蔡三川亦自陳有借款100 萬元此部分應列入遺產分配。
被告蔡阿杏的部分,其借款請求權已經超過十五年已經時效消滅。
㈡被告蔡三川手寫的結算書是管理被繼承人的財產,並不是原告的財產,因此原告沒有同意不用返還的權利。
被告蔡雪敏不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
分割方案應按照每位繼承人的應繼分分別登記在各個不動產,現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至於對蔡阿杏債權的部分,因為債權已經罹於時效,所以不應該用歸扣的方式,而是由各個繼承人分別來繼承。
㈢被告蔡三川所提出的定存單上記載的定存金額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在88年間有兩筆各50萬元的定存,但不能夠證明該兩筆金額,就是給蔡緯襦的100 萬元。
且被告蔡三川所提出的蔡緯襦定存單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蔡緯襦在88年間有兩筆各50萬元的定存,但不能夠證明這兩筆錢是由被繼承人所贈與,而且對照被告蔡三川所提的手寫結算書,如果該100 萬元是在被繼承人有意識能力的時候所贈與,就沒有必要寫在該結算書上,因此該100 萬元仍屬遺產的一部分應該要列入分配。
如果被繼承人已經把錢贈與給被告蔡三川,被告蔡三川就沒有必要再寫結算書把錢交出來,顯然被告蔡三川僅是基於一個管理人的地位,因此被告蔡三川所借的100 萬元,也是遺產的一部分。
被告蔡三川所提供的手寫結算書也有提到扣100 萬元給大孫,可以佐證這筆100 萬是在被繼承人禁治產期間所移轉,否則被告蔡三川沒有將之列入計算的必要。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蔡阿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其在83年間因購屋向被繼承人借款100 萬元,迄今已20年,該清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將之列入遺產。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1 年10月18日去世,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6 分之1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
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查: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詳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開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蔡阿杏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債權100 萬元等語,被告蔡阿杏抗辯:其在83年間因購屋向被繼承人借款100 萬元,迄今已20年,該清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將之列入遺產云云,然被告蔡阿杏於95年6 月5 日手寫書信已自承100 萬元會慢慢還,此有被告蔡阿杏所寫書信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被告蔡阿杏已承認債務,是該清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蔡阿杏所辯,顯無理由,該100 萬元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⒊原告及被告蔡三川、蔡紫微、蔡金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債權300 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蔡三川200 萬元(以地易地100 萬元及借貸100 萬元)及長孫蔡緯襦100萬元,故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然為被告蔡雪敏所否認。
①就被繼承人贈與長孫100 萬元部分,依被告蔡三川手寫筆記「襦100 」為被繼承人於88年間贈與長孫蔡緯襦之定存100 萬元,此係被繼承人分別於88年9 月7 日、88年5 月24日贈與長孫蔡緯襦各50萬元,此有定存單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 、223 頁)。
又被告蔡三川手寫筆記上「父400 母420」均為定存,既然將「父400 母420 」與「襦100 」並列,顯見「襦100 」亦為定存,故被告蔡三川手寫紀錄將「父400 母420 」與「襦100 」定存並列紀錄,而後再書寫「-100 (緯襦)」,且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亦作如此主張,故此筆100 萬元係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不應列為遺產,被告蔡雪敏辯稱:此筆100 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並無可採。
②就被告蔡三川手寫筆記借100 萬元部分,原告及被告蔡三川、蔡紫微、蔡金哖主張係附負擔之贈與,原告說被告蔡三川不用還云云,然為被告蔡雪敏所否認。
經查被告蔡三川陳稱:該100 萬元之錢係被繼承人所有,被告蔡三川向原告借,原告說不用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原告將被繼承人所有之100 萬元借予被告蔡三川,並說不用還,而該100 萬元並未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及生活所需,此觀被告蔡三川手寫筆記扣除支出部分並未包含上開100 萬元,有被告蔡三川手寫筆記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頁),原告上開所為並非有利於受監護人之被繼承人,該行為無效,故被繼承人對被告蔡三川之100 萬元債權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原告及被告蔡三川、蔡紫微、蔡金哖主張不用列入分配,並無可採。
③就被繼承人將台南土地以地易地另外所得之100 萬元部分,原告及被告蔡三川、蔡紫微、蔡金哖主張係附負擔之贈與,且依親屬會議決議,亦將該筆金額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交由被告蔡三川作為被繼承人之生活與醫療費用,故亦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然為被告蔡雪敏所否認。
經查依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被告蔡三川原陳稱並無以地易地另外所得100 萬元,嗣被告蔡雪敏聲請傳訊證人後,被告蔡三川方承認有以地易地另外所得100 萬元,則該以地易地另外所得100 萬元是否係附負擔之贈與已有可疑。
況被告蔡三川並未將上開以地易地另外所得100 萬元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及生活所需,此觀被告蔡三川手寫筆記扣除支出部分並未包含上開100 萬元,此100 萬元縱令係贈與,原告上開所為並非有利於受監護人之被繼承人,該行為無效,故被繼承人對被告蔡三川之100 萬元債權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原告及被告蔡三川、蔡紫微、蔡金哖主張不用列入分配,並無可採。
④準此,被繼承人對被告蔡三川有200 萬元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9所示。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就剩餘財產差額部分,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婚後剩餘財產)總數為20,628,331元,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3,868,187 元,兩者差額為16,760,144元,故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8,380,072元。
就繼承部分: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後,遺產價值為12,248,259元,本件繼承人共6 人,每人應繼分為6 分之1 (12,248,2596 =2,041,376.5 元,原告、被告蔡三川、蔡阿杏各繼承2,041,376 元,被告蔡紫微、蔡金哖、蔡雪敏各繼承2,041,377 元) 。
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金額如下: 原告蔡王海棠:10,421,448 元(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被告蔡紫微:2,041,377元、被告蔡金哖:2,041,377元、被告蔡三川:41,376 元(2,041,376 元-200 萬元債務=41,376元)、被告蔡雪敏:2,041,377元、被告蔡阿杏:1,041,376元(2,041,376 -100 萬元債務=1,041,376 元)。
八、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且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有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陳述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世榮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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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
│ │ │名稱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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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安平│122 │全部 │3,379,000 │
│ │ │區金城段88│ │ │ │
│ │ │-23 地號 │ │ │ │
├──┼──┼─────┼──┼────┼──────┤
│2 │土地│嘉義縣新港│4621│1935/120│10,478,105 │
│ │ │鄉永福段87│ │00 │ │
│ │ │2 地號 │ │ │ │
├──┼──┼─────┼──┼────┼──────┤
│3 │土地│嘉義縣新港│5 │1935/120│89,000 │
│ │ │鄉永福段87│ │00 │ │
│ │ │3 號 │ │ │ │
├──┼──┼─────┼──┼────┼──────┤
│4 │土地│嘉義縣新港│87 │全部 │3,026,382 │
│ │ │鄉港東段99│ │ │ │
│ │ │9地號 │ │ │ │
├──┼──┼─────┼──┼────┼──────┤
│5 │房屋│嘉義縣新港│ │全部 │183,700 │
│ │ │鄉大興村5 │ │ │ │
│ │ │鄰大興路17│ │ │ │
│ │ │號 │ │ │ │
├──┼──┼─────┼──┼────┼──────┤
│6 │存款│溪口鄉農會│ │ │469,374 │
│ │ │【帳號:01│ │ │ │
│ │ │02770】 │ │ │ │
├──┼──┼─────┼──┼────┼──────┤
│7 │存款│新港郵局【│ │ │2,770 │
│ │ │帳號:0318│ │ │ │
│ │ │107】 │ │ │ │
├──┼──┼─────┼──┼────┼──────┤
│8 │債權│債務人蔡阿│ │ │1,000,000 │
│ │ │杏 │ │ │ │
├──┼──┼─────┼──┼────┼──────┤
│9 │債權│債務人蔡三│ │ │3,000,000 │
│ │ │川 │ │ │ │
├──┼──┼─────┼──┼────┴──────┤
│合計│ │ │ │ │21,628,331 │
└──┴──┴─────┴──┴────┴──────┘
附表二:原告蔡王海棠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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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名稱 │財產數量 │金額或價額(新│
│號│ │ │ │台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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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嘉義縣新港│66㎡ │627,000 │
│ │ │鄉港東段99│權利範圍:全部│ │
│ │ │5 地號 │ │ │
│ │ │ │ │ │
├─┼───┼─────┼───────┼───────┤
│ │存款 │新港郵局【│ │241,187 │
│2 │ │帳號:0304│ │ │
│ │ │998】 │ │ │
├─┼───┼─────┼───────┼───────┤
│3 │存款 │郵政定存單│ │3,000,000 │
│ │ │ │ │ │
├─┼───┼─────┼───────┼───────┤
│合│ │ │ │3,868,187 │
│計│ │ │ │ │
└─┴───┴─────┴───────┴───────┘
附表三:原告蔡王海棠主張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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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名稱 │價額(元)│分配方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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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南市安平區│3,379,000 │由原告蔡王海棠取│
│ │ │金城段88-23 │ │得 │
│ │ │地號 │ │ │
├──┼───┼──────┼─────┼────────┤
│2 │土地 │嘉義縣新港鄉│10,478,105│被告蔡紫微、蔡金│
│ │ │永福段872地 │ │哖、蔡雪敏各取得│
│ │ │號 │ │00000000分之2124│
│ │ │ │ │710 ,被告蔡阿杏│
│ │ │ │ │取得00000000分之│
│ │ │ │ │0000000 ,原告蔡│
│ │ │ │ │王海棠取得104781│
│ │ │ │ │05分之0000000 │
├──┼───┼──────┼─────┼────────┤
│3 │土地 │嘉義縣新港鄉│89,000 │由原告蔡王海棠取│
│ │ │永福段873 號│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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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嘉義縣新港鄉│3,026,382 │由原告蔡王海棠取│
│ │ │港東段999地 │ │得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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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房屋 │嘉義縣新港鄉│183,700 │由原告蔡王海棠取│
│ │ │大興村5鄰大 │ │得 │
│ │ │興路17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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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 │溪口鄉農會【│469,374 │由原告蔡王海棠取│
│ │ │帳號:010277│ │得 │
│ │ │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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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 │新港郵局【帳│2,770 │由原告蔡王海棠取│
│ │ │號:0000000 │ │得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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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債權 │債務人蔡阿杏│ 1,000,000│被告蔡阿杏所負債│
│ │ │ │ │務由其應繼分中扣│
│ │ │ │ │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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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債權 │債務人蔡三川│3,000,000 │被告蔡三川所負債│
│ │ │ │ │務由其應繼分中扣│
│ │ │ │ │還,蔡三川應再取│
│ │ │ │ │出87萬5291元供各│
│ │ │ │ │繼承人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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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蔡世榮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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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
│ │ │名稱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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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安平│122 │全部 │3,379,000 │
│ │ │區金城段88│ │ │ │
│ │ │-23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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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嘉義縣新港│4621│1935/120│10,478,105 │
│ │ │鄉永福段87│ │00 │ │
│ │ │2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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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嘉義縣新港│5 │1935/120│89,000 │
│ │ │鄉永福段87│ │00 │ │
│ │ │3 號 │ │ │ │
├──┼──┼─────┼──┼────┼──────┤
│4 │土地│嘉義縣新港│87 │全部 │3,026,382 │
│ │ │鄉港東段99│ │ │ │
│ │ │9地號 │ │ │ │
├──┼──┼─────┼──┼────┼──────┤
│5 │房屋│嘉義縣新港│ │全部 │183,700 │
│ │ │鄉大興村5 │ │ │ │
│ │ │鄰大興路17│ │ │ │
│ │ │號 │ │ │ │
├──┼──┼─────┼──┼────┼──────┤
│6 │存款│溪口鄉農會│ │ │469,374 │
│ │ │【帳號:01│ │ │ │
│ │ │02770】 │ │ │ │
├──┼──┼─────┼──┼────┼──────┤
│7 │存款│新港郵局【│ │ │2,770 │
│ │ │帳號:0318│ │ │ │
│ │ │107】 │ │ │ │
├──┼──┼─────┼──┼────┼──────┤
│8 │債權│債務人蔡阿│ │ │1,000,000 │
│ │ │杏 │ │ │ │
├──┼──┼─────┼──┼────┼──────┤
│9 │債權│債務人蔡三│ │ │2,000,000 │
│ │ │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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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20,628,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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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方法:編號5、6、7所示之房屋、存款分歸原告蔡王海棠取得。編號1 、2 、3 、4 所示之土地,由原告蔡王海
棠按00000000分之0000000 、被告蔡紫微按00000000分之0000000 、被告蔡金哖按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蔡雪敏按00000000分之0000000 、被告蔡阿杏按00000000分之0000000 、被告蔡三川按00000000分之41376 之比例取得。編號8 所示之債權由被告蔡阿
杏應繼分中扣還。編號9 所示之債權由被告蔡三川應
繼分中扣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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