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1號
反訴 原告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廖經緯
複 代理人 陳 明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60,325元,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91,256元,惟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聲明請求給付20,632,7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3,632元,尚應補繳 2,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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