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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許瑞娟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已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償還10,500元,其中5,500 元協商款由配偶黃俊霖代償。
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薪水、收入減少,且歷經失業,目前在竣茂營造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僅15,400元,僅能靠家人協助下勉強清償而未毀諾,惟以目前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難再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客觀上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遠東銀行等負無擔保債務共1,071,520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6 月起,分180 期,利率0%,每月應償還款項10,500元,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仍繼續清償,尚未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計畫表及遠東銀行102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雖又主張,其95年5 月20日債務協商成立後,薪水、收入減少,且歷經失業,雖靠家人協助下勉強清償而未毀諾,惟以目前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難再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客觀上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聲請人自前開協商成立後迄今曾經任職之惠眾利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共6家公司,詢問聲請人於各該公司任職起迄期間、薪資金額、離職原因等項,除惠眾利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因已於99年4 月2 日解散未函覆本院之外(見本院卷第135 頁);
綜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來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內容可知(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21 至124 頁、第146 頁、第166 頁),聲請人歷年來收入狀況如下:95年7 月17日至95年12月31日平均月薪20,938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6年1 月1 日至96年3 月30日平均月薪18,620元(瑞來安管理顧問公司)、96年7 月9 日至96年9 月30日平均月薪25,084元(兆豐產物保險公司)、96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平均月薪14,842元(藝珂人事顧問公司)、97年1 月1 日至97年11月30日平均月薪24,336元(繼續任職於藝珂人事顧問公司)、98年5 月15日至98年5 月27日平均月薪13,154元(瑞來安管理顧問公司)、101 年9 月3 日至101 年9 月21日平均月薪20,713元(藝珂人事顧問公司)、102 年2 月4 日至102 年3 月7 日平均月薪22,372元(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
且依各該公司回函,聲請人之離職原因或為家庭因素、或為另有生涯規劃、或為短期人員工作合約到期、或為轉業自請辭職。
據上可知,聲請人所以歷經轉業、失業,均出自其自願性離職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甚且,參酌:⑴聲請人於96年10月1日以轉業自請辭職為因離開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轉至藝珂人事顧問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立即由25,084元驟降為14,842 元、⑵參以聲請人在10 2年11月19日本院調查時,自稱:目前任職竣茂營造有限公司,兩個月前為按件計酬,平均每週收入2,000 元(每月8, 000元),目前則以時新110 元計酬,每天工作7 小時、每月20個工作天,故每月收入為15,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及前述之在聲請人任職竣茂營造有限公司之前,自102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7 日為止,聲請人係任職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從事行政文書工作,任職期間領取薪資總額為24,609元,亦即月薪22,372 元 【計算式:24609 ÷(1+3/30)=22372 ,元以下四捨五入)】,離職原因為另有生涯規劃各情,綜據前揭說明之聲請人歷年來每月薪資收入變化情形,聲請人以另有生涯規劃或轉業自請辭職等原因自願性離職結果,均導致自己每月收入驟降,故聲請人離職、轉職目的,乃在造成每月工作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不敷繳納依債務協商機制每月應償還金額之假象,至屬灼然。
聲請人主張其具有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低於依協商方案所應履行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實難採信。
㈢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判斷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需就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相關條件,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聲請人至今仍按月依協商條件繳納協商款,有如前述;
倘聲請人自稱目前每月收入15,400元為真實,判斷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亦不應僅以聲請人目前薪資收入金額為判斷基準。
本院為瞭解聲請人目前真實之財產狀況,於103年1 月16日調查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請聲請人提示當日到庭隨身用品物件於本院結果,聲請人持用物件除美國知名之COACH 亮面真皮長夾連同同品牌、材質名片夾1 組以外,另有SONY牌XPETRIA 智慧型手機,穿著者亦為牛仔名牌STOCKTON羽絨外套,可知聲請人目前生活狀況尚屬寬裕。
三、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協商之內容,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
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實際支出之法定扶養權利人扶養費等項,據聲請人自承,自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後,在95年6 月份繳交第一期協商款之前,即再未支出扶養其子黃紹謙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背面);
有關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聲請人雖以更生聲請狀表示每月3,000 元即可,但本院審酌依目前社會各項物價、消費條件,聲請人此項主張金額實在過低,為符合公平,爰以內政部公告之目前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計算基礎。
本件聲請人如不以另有生涯規劃自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離職,平均可得薪資金額為22,372元,已詳前述;
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後,尚有餘額12,128元(計算式:00000-00000 =12128 ),足敷清償每月協商款105,00元,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則聲請人主張協商條件超過其所能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無足憑採。
四、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故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而不能清償債務,自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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