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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楊碧珍
即 債務人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楊振明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范愛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葉剛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定。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 號研討結果參酌)。
二、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2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認可;
然債權人異議後,本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廢棄前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而不得認可前開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於101年10月3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清算終結之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權人等所主張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包含預借現金、精品服飾之消費,且債務人於98年8月1日自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退休所領取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835,080元與1,132,162元之公保養老給付,均未列入更生方案向法院陳報等事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7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此外,債權人亦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二、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不應免責情形,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自應予以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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