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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金招
相 對 人 劉根夫
程序監理人 姚淑芬
關 係 人 張梅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根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金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根夫之監護人。
指定張梅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根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劉根夫因腦缺氧經醫師判定為重度失智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相對人現在除行動困難且生活事項均需仰賴他人外,其心智缺陷亦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懇請將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送鑑定後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梅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呼喚無反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休克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之後持續呈現重度昏迷狀態,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6分,無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月23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早期療育中心主任姚淑芬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受監理人經監護宣告後,受監理人長姐劉金招適合擔任其監護人,因父親多重障礙、大哥入獄服刑中,近親無人可分擔劉金招之監護工作,且考量劉金招工作及家庭皆在臺北,為方便其後續相關工作,故由劉金招之友張梅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劉金招及張梅光皆確實有意願擔任是項工作等語。
四、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根夫之胞姐,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根夫父親有重度多重障礙,而其母親已於97年11月19日死亡,其兄則因案入獄服刑中,皆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根夫之監護人,且聲請人平日即負擔受監護宣告人之療養費用及代為處理相關事務,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根夫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根夫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根夫之監護人;
又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及胞兄均無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根夫事務,聲請人平日住處、工作及家庭均在臺北,關係人張梅光亦住居在北部,與聲請人住處及工作地點鄰近,處理相關事務較為便利,又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張梅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尚未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儘速提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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