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監宣,188,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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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沈陳匹
相 對 人 沈福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福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陳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福仁之監護人。

指定沈祺紹(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福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陳匹為相對人沈福仁之妻,相對人沈福仁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深度昏迷、呼吸衰竭等傷害,迄今尚未清醒,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受意思表示,爰請鈞院宣告相對人沈福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沈陳匹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份、診斷證明書各乙份、戶籍謄本2份為憑;

又本院為勘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亦無反應,插呼吸器,又本件經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鑑定後認:「相對人因腦出血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目前仍須依賴呼吸器,維持生命跡象,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6分,亦無任何言語表達,故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此有本院103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沈陳匹聲請對相對人沈福仁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福仁之女,彼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沈陳匹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沈福仁之監護人,有親屬同意書1份可資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沈陳匹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福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沈陳匹為受監護宣告人沈福仁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沈祺紹為受監護宣告人沈福仁之子,並經受監護宣告人沈福仁之親屬同意指定沈祺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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