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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國民小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葉振學
訴訟代理人 李瑩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叁拾叁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 102年1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國民小學101學年度3年級校外教學活動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8日履約完竣,惟被上訴人迄今未付分文,查被上訴人外教學活動實際參加人數為192 人,上訴人動用6台遊覽車,車資部分為新台幣(下同) 66,000元,及每人所需負擔(1) 保險費用12元、(2)門票費用125元、(3) 行政企劃費用5元,合計共27,264元(計算式:【12+125+5】×192=27,264 ),故本件活動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93,264元,又上訴人當初標單金額為94,400元,係以參加人數為200人,而估算出每人自付額為472元,惟決標公告金額94,400元即包含6 台車66,000元,應依照契約之前後文,包括投標文件及招標文件觀之,暫不論參
加人數為何,當日該活動出車數就是6台,就應支付6台車資,而活動當天參加人數僅有192 人,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未達200人之平均車資損失2,640元。
另併請求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9,440 元,爰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2,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審
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624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上訴人9,440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就其敗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依法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稱︰ 1、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已履約完竣,並於102 年3月11日以(102)惠旅字第126號函檢附請款憑證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藉詞延宕分文未付,況上訴人履約並無瑕疵或品質
不良情形,被上訴人亦未返還履約保證金9,440 元,嗣上訴人再以102年4月19日(102) 惠旅字第310號函(上證1、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02年4月19日(102)惠旅字第310號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該函亦載明多所學校計價方式已
同上訴人所陳解釋契約之計價方式,並再特別陳明如被上
訴人對給付金額有疑義,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 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重申機關辦理驗收準則,亦應先撥付無爭議款項,兩造縱有計價差異,
被上訴人亦應就無爭議款項先付給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
付,因被上訴人如此延宕未付分文,上訴人不得不提起本
件訴訟,原審法院未辨明事實即遽認本件爭議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並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不僅與實情未
符,且於審判時又未就此部分諭示或闡明,逕為訴訟費用
全部由上訴人負擔之違法判決,實有偏頗。
2、另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旅遊勞務採購業為決標公告,上訴人為依法得標之廠商,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示暨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
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之時點。
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
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
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
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簽約日期視為契
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招標規範估算標單價格係以估計 200人分擔費用,其中標價清單之項次1「交通費」單價為11,000元,單位為「輛」,數量為「6」,總計金額66,000元,此標價清單已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上訴人已提供6
台車履約,被上訴人即應照該項費用給付上訴人66,000元至明,尤以車輛係以台為單位,每台被上訴人應給付11,000元,不論多少人坐1台,僅1人乘坐或已達40人乘坐1 台,被上訴人均應依照契約給付1台車11,000 元費用,上訴人依所投標標價清單向被上訴人請求契約價金,並非要求
被上訴人支付額外金額,應非無理由。
3、又按廠商參加投標,對於施作數量依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上網公告招標文件所載數量為估計數量,惟該年級在
校學生正確人數係被上訴人所易知悉,被上訴人應於公告
招標文件內核實記載正確數量,且學校辦理校外教學旅遊
活動,有報名參加人數後,始有對外招標決定繳交費用金
額亦為常例,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本應核實正確載明
數量,俾使前來投標廠商公平競爭為正確數量統一估價,
此為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於辦理採購時應本於誠實信
用原則且可為不費吹灰之力處理竟不為之,倘招標機關(
即被上訴人)於標單或契約文件內虛增數量,致參加投標
廠商為此計算,屆時以參加人數計算核算契約價金又驟然
減少人數,如得標廠商依原招標文件之虛增數量計算每人
平均單價,履約完竣所得價金依標單單價乘以實際人數數
量請款,其落差之數量豈為上訴人於投標所得預知,實非
原審法院偏執為「以自己於投標時估價不當之不利益,轉
由被告承擔」之錯誤事實認定,茲以被上訴人之同類型 3
年級校外教學自97年至102年之公告招標文件(上證5、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即知被上訴人對本件採購
辦理之謬誤與重大過失。
4、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茲參照。
本件依兩造附於契約內之清單所示,上訴人提供6台車,每台單價11,000元,6台和既為66,000元,另保險費每人12 元、門票每人125元、行政企畫每人5元,上訴人依參加人數192人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款共93,264元【計算式:交通費:11,000元×6 台=66,000元;
保險費:12元×192人=2,304元 ;
門票:125元×192人=24,000元;
行政企畫:5元×192人=960元;
合計93,264元】,被上訴人實不得以對學生參加人數因少收8人費用為由,為拒絕給付本件2,640元價金甚明。
5、承此,當日校外教學活動出車數就是6 台,被上訴人就應支付6台車資,當初招標公告上預估參加人數為200人,但活動當天參加人數僅有192 人,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未達200人之平均車資損失2,640元,然原審未察,竟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40 元,及責令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6、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4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充稱︰
(一)本件是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招標採購,上訴人以最低標得標後,雙方訂定契約,應依據契約內容進行履約,系爭契約
書第陸條第二項約定,履約金額應依學生人數,每人以472 元計算,被上訴人學校實際參加校外教學活動人數既然
是192 人,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即為90,624元(計算式:472元×192人=90,624元),原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且被上訴人亦已依原判決主文給付相關款項及履約保證金
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履約完畢,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
(二)被上訴人是學校機關,所有採購案都應依法令進行,由於上訴人不依照系爭契約書內容請款,自行計算金額,致請
款程序未完成,上訴人發這份公文請款,是在刁難學校,
學校不可能支付這樣的金額,被上訴人收到公文後,也是
回文請上訴人依約請款,但上訴人就直接起訴,足認本件
是上訴人在刁難被上訴人,原審責令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依上訴人前揭上訴論旨及理由所述,本件兩造尚有爭執之事項應為:
(一)依兩造間系爭校外教學活動採購契約之內容,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0,624元外,被上訴人是否應再給付上訴人2,640元?
(二)原判決以本件履約爭議是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發生,判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請
求廢棄改判,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間系爭校外教學活動採購契約之內容,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0,624元外,被上訴人是否應再給付上訴人2,640元?
1、依卷附兩造於102年1月間所簽訂「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國民小學101學年度3年級校外教學活動採購契約書」內容以觀(原審卷第4頁至第17頁、第50頁至第73頁) ,系爭契約書第肆項約定:「費用…:二、依實際參加學生數收費,每
人收新台幣肆佰柒拾貳元(以決標金額計,含車資、門票
…,並以實際參加學生總人數核實支付」;第陸條約定:
「付款辦法:…二、依實際參加學生結算付款,每人收新
台幣肆佰柒拾貳元整」等內容,足見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
價金之計算方式,係按實際參加學生人數收費,並以每人
472 元計價甚明,準此,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說法,認定被上訴人學校參加之學生實際人數為192 人,其金額即應為90,624元(計算式:192人×472元=90,624元),並據此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難認有何不
當。
2、上訴人辯稱參加之學生人數雖僅192 人,但遊覽車車資仍須支出66,000元,當時上訴人在採購標價清單上已有此記載,而招標公告(文件)也是契約之一部分,故其差額2,640 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並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11日函文1 件為證。
惟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11日函文雖表示招標公告或相關文件,於承攬人得標後雖非不能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由於招標
公告通常僅有概括性規定,故於承攬人得標後,定作人與
承攬人通常均會就契約內容再進行細部約定,並簽訂書面
契約,據以作為日後雙方履約之基礎,由此以觀,欲釐清
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時,自應就整體契約為判斷解釋,
不得僅執單一文件某部分文句,據為利己解釋,以免扭曲
契約精神,查本件上訴人於投標時所出具之校外教學活動
採購標價清單中(原審卷第17頁),雖在計價項目中估算遊覽車每台11,000元,總數量6台,總計金額66,000 元等內容,然該計價項目中,尚有其他保險費、門票及行政企
劃費等內容,最終經上訴人核算結果,決定以每人平均472元之價格投標,有該採購標價清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訴人在投標當時,已有以學生人數計算契約金額之認識,
並非不知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嗣雙方簽定系爭契約書時
,更明確在契約書第肆條與第陸條中約定「依實際參加學
生數收費,每人收472 元」,亦如前述,故從相關契約文件整體判斷結果,兩造就契約價金之計算,確實約定應以
學生實際參加人數計算,從而上訴人徒以投標當時就遊覽
車部分係以每台11,000元估價,遽片面主張遊覽車車資應以出車數量6 台計算,不以實際參加學生人數為準,自屬
無稽,難予採信。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招標公告上預估參加人數為200人,惟實際報名參加人數僅192人,有估計數量不正確之情事,但被上訴人對於人數之計算,本可不費吹灰之力
統計,竟違背誠信原則,於標單上虛增數量,致上訴人估
價發生落差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投標須知(原審卷第7頁)第六項中,已書明「估計200人參加」等語,本院衡諸校外教學活動屬於離開校園之活動,學生是否適宜參加或
家長願否讓學生參加,本存有不確定因素,無法一概而論
,故被上訴人依校外教學之特性,按往例及經驗,預估參
加人數為200 人,乃因事務性質所為處置,衡情應非故意虛列人數,況本件最終實際報名參加人數為192 人,亦與被上訴人預估之人數相去不遠,尚在合理誤差範圍,是上
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於標單上刻意虛增人數,造成上訴
人估價發生落差,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屬主觀之見,無
足採信。
4、準此,原審認定兩造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應以被上訴人學校參加之學生實際人數192人計算,其金額應為 90,624元(計算式:192人×472元=90,624元),並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難認有何不當,故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上訴人2,640元及自民國102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原判決以本件履約爭議是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發生,判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請
求廢棄改判,有無理由?
1、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惟如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情
形者,法院亦得命勝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1款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總金額為102,704元,經本院判決其勝訴金額為100,064元,敗訴部分金額僅2,640元,此有原判決1份可參,據此,上訴人敗訴比例為百分之3(計算式:2,640÷102,704=0.0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判決未依比例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卻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全部訴
訟費用,堪認原審係認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所定「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情形,此觀原判決
第5 頁記載「本件爭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訴訟
費用自應命原告負擔」即明,據此,本院即應進一步調查
本件系爭採購契約發生付款爭議,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導致
?
2、上訴人就此主張原審並未曉諭當事人充分辯論,即認定本件爭議係上訴人所造成,殊有偏頗,並提出上訴人於 102年4月19日(102)惠旅字第310號書函1件(本院卷第12頁),表示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年10月23日函釋意旨,就無爭議款項先行撥款,有爭議部分再仲裁辦理,然被上訴人仍不願付款,上訴人不得已
只好起訴等語,經本院提示上開催告書函交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表示意見結果,略稱:「沒有意見,我們學校應該
有收到該份函文」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惟仍辯稱:「是廠商在刁難學校」等語,惟本院觀諸兩造系爭採購契
約,業經上訴人履約完畢,並向被上訴人請款,且請款金
額將近10萬元,而兩造有爭議金額僅2,640 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無爭議款項先行付款,有爭
議部分留待爭訟,應無違誠信原則之要求,並無不可行之
處,且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
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以觀,機關就驗收結果不符之採購案件,若採購機關有先
行使用之必要者,仍得就其他部分先行驗收並支付『部分
』價金,並非一但發生履約爭議,機關即應拒絕付款,依
舉輕明重之法理,上訴人已完成本件採購案之全部履約,
且無驗收結果不符之情形,當無不能給付價金之情事,縱
兩造就契約金額計價方式發生爭執,但被上訴人仍應依其
自身計算之標準給付價金,不得僅以請款金額有爭執為由
,拒絕全部價金之給付,準此,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
無爭議款項先行付款時,被上訴人即無拒絕給付之法律上
理由,然被上訴人猶拒不付款,上訴人乃依法提起訴訟,
尚難認本件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
情形,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令其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
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非無理由,從而此部分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勝訴比例即百分之97,改判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金額計算方式雖有爭執,然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1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請求就無爭議款項先行付款,惟被上訴人猶拒不給付,上訴人不得已只能依法訴訟,並無不當濫訴之情事,應屬有理由,原審漏未斟酌及此,遽令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參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 元,已由上訴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參,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依第一審敗訴之比例負擔百分之97,已如前述,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077 元(計算式:1,110×0.97≒1,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3元 (計算式:1,110-1,077=33 )由上訴人負擔,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至於上訴人依兩造間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40 元及自民國102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請求,則屬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業由上訴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參,本件上訴人上訴範圍包含兩部分,其一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640元,其二為請求第一審訴訟費用1,110元改判命被上訴人負擔,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據此,上訴人因本件上訴可得最大利益金額為3,750 元(計算式:2,640元+1,110元=3,750 元),而本件廢棄原判決改判範圍,僅關於改命被上訴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77 元部分,是上訴人整體上訴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9(計算式:1,077÷3,750≒0.29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第二審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1即1,065 元(計算式:1,500×0.71=1,065),其餘百分之29訴訟費用即435 元(計算式:1,500-1,065=435 ),則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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