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聲,148,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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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羅淑媛
羅淑慧
相 對 人 羅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参萬参仟参佰参拾参元後,本院一○○年司執字第二五○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訴字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09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5月31月受理之102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件既為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092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092號債務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債務人許秀美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同段155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同段2799號棟次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定於102年6月4日進行第3次公開拍賣,其底價經核定為新台幣2,378,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稽。

惟因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金額為2,000,000元,顯然少於查封標的物拍賣之底價,自應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債權額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

故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約為2,000,000元,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

又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

第二審為2年;

第三審1年,合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之最長期限為4年4月。

再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33,333元【計算式:2,000,000元×5%×(4+4/12年)=4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擔保金額應定為433,333元,方為允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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