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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理
相 對 人 金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漢欽」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鵬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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