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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邱玉盛
相 對 人 邱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103 年1月7日裁定,限抗告人收受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而查上開裁定已於103 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查,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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