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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燕
相 對 人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以101年度建字第3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656,267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惟相對人旋於102年12月2 日撤回上訴,故上開案件已於102年12月2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查明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資料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16,28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01 │
│ │ │年11月28日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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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610元 │由聲請人於102年7月│
│ │ │12日繳納 │
├─────────┼───────┼─────────┤
│共 計 │116,890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116,890元×83%≒97,019元(元以下 │
│費用 │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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