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湯會
輔 佐 人 湯麗美
被 告 李寶玉
被 告 周榮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李寶玉及周榮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