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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江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羅守寶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自民國97年8月31日起算利息,訴訟進行中,原告縮減聲明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有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8月20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告無法清償,乃簽發本票12張無息分期攤還,未簽立借據,惟被告連一期都分文未償,原告一忍再忍,時至101年12月及102年1月間,方兩次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索還借款,但被告逾期不理,亦無任何回音,無還款誠意,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本件請求之利息,乃清償期屆至後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種植沈香10萬株由原告出售,3年時間到,不管賣多少,債務一筆勾消等情。
依被告主張及證人黃玉娟證言,原告只有出售沈香10萬株之權利,被告亦只有種植沈香10萬株給原告的義務,然被告又辯稱證人陳燕珠曾購買松葉牡丹、宮粉仙丹花、藍星花等樹苗,由原告收取價金8萬元,既然原告有權出售僅沈香,陳燕珠訂購時尚未種植之雜花怎可能在被告園子向原告訂購且價金由原告收取?且證人陳燕珠係證稱付8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之抗辯不實在。
又被告稱向陳燕珠收取之訂金8萬元係拿來交付工資及袋子的錢,既然樹苗由被告負責種植,原告只負責出售、收錢,工資及容器盆的錢應該由被告出才對,怎可能將陳燕珠交付的8萬元訂金交付原告去付工資及買容器盆?況證人黃玉娟證稱那8萬元不算在80萬元中,縱被告將收自陳燕珠之訂金8萬元交付原告,亦非用以清償欠款。
又被告抗辯種植雜花的原因是原告認為收成不到10萬株而要求追加,證人黃玉娟則係證稱種植雜花的原因,是怕有的死掉,不知沈香的出成率,所以要多種植雜花來抵債,兩人所稱不符可知非真。
再由證人陳燕珠證稱聽說沈香是原告的東西等語,可見被告稱樹苗都是其所種植,原告只負責出售、收錢云云,根本不實。
就常理觀之,被告抗辯兩造合意抵債之約定,在不知沈香出成率情況下,豈可能約定被告只要種植沈香10萬株即了事,而不管沈香能否存活,更不管沈香能否出售。
且依黃玉娟證言,沈香要1年半才可以賣,原告實際能賣的時間僅有1年半,對原告極為不利,原告豈有同意之理。
又證人李林珠玉證稱原告付過她1個月工資2萬元,若原告只管出售及收錢,又何須支付李林珠玉工資?證人黃玉娟證稱被告出的成本超過80萬元,若被告有80萬元清償原告即可,何必花超過80萬元種植樹苗抵債?若兩造間已有種植沈香賣3年之合意,原告如何能一再追加?被告又豈可能同意原告一再追加?被告之抗辯與證人所證不合,亦不合邏輯及吾人之經驗,顯不值採酌。
㈢原告租地種植沈香地點為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合計種植10萬株,花費37萬元,原告租地種植沈香之開始時間約在99年7、8月間,至今尚有約2萬餘株未售出。
原告僅知苗圃地主綽號「阿輝」,在被告苗圃工作,為原告所種沈香等樹苗裝土、種植、鋤草及管理苗圃之人綽號為「阿主」、「阿美」、「秀盆」、「其生」等工人,系爭沈香等樹苗確為原告出錢租地、種植。
在被告苗圃之沈香10萬株不論是誰種植,與被告抗辯兩造達成協議可以扣抵所欠80萬元之事為兩個不同法律關係,被告抗辯出售沈香可以扣抵系爭借款債務,其可抵償金額應由被告舉證。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㈠兩造於98年間約定,將被告所栽培之樹苗,部分交由原告收取出售,期間自98年7月間起算3年至101年7月時止,屆期系爭借款債務即消滅。
本件係因被告無力清償,故簽發本票,另約定由原告收取樹苗3年抵債,甚合情理,否則原告豈能不討債,放著96、97年間即已屆期之本票不行使,致票據權利罹於時效之理?兩造約定之10萬株沈香樹苗價值近百萬元,沈香樹苗1株約10元,少部分樹苗會枯死,如全部收取,足以清償80萬元債務有餘,這是被告唯一得以償債之方法,原告若非同意此法,豈有不急於討債,放任本票罹於時效之理?是被告抗辯之償債約定,除合情理外,亦有證人黃玉娟、李林珠玉、陳燕珠之證詞足證。
且原告亦自承其數年來多次收取樹花苗價金之事實,若非真有償債約定,豈能收取被告苗圃之樹花苗價金。
㈡兩造約定之沈香樹苗已售出大部分,尚餘小部分稀疏樹苗於苗圃,此經證人李林珠玉證述明確。
原告收取沈香以外花苗部分,係原告事後主張其已收取之沈香樹苗價金,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才又要求追加。
按依兩造原約定之清償方法,被告本可不同意其追加收取之要求,為求平和才勉予同意,未料事後原告又主張其已收取之價金仍不足償債,於起訴前多次要求被告補貼未果後,竟罔顧兩造之約定,翻臉訴請給付80萬元,若非企圖逼迫被告再次同意其無理之補貼請求,就是企圖吃定被告一債二求。
本件爭執之樹花苗,均種植於被告租地經營之苗圃,係由被告至山區取種子、買種子或剪枝,且由被告及李林珠玉等工人種植照顧。
今原告主張其收取自被告苗圃之樹花苗乃其種植照顧,顯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竟反要求被告舉證,足見其無理。
㈢證人黃玉娟稱成本超過80萬元部分包括被告等之人力成本在內,被告經營系爭苗圃,主要成本係土地租金、水電及人力,單以被告1人論,3年下來之人力成本至少就數十萬元,加計工人工資、水電、租金等,3年下來之成本當然不下於80萬元,但大部分是人力成本,亦即被告經營苗圃獲利之大部分,是賺取自己的工錢,一有收入還必須支付工資、水電、租金等。
原告曲解證人黃玉娟之證詞或係不了解實情。
試想原告本是被告之準女婿,相當了解被告之資力,若被告真有80萬元可還,何須讓原告收取苗栽抵債,原告又豈能讓被告欠債數年之久不加追討。
㈣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房屋,係被告向訴外人黃金祥承租,該屋坐落之農地面積約8分,即為被告經營之樹苗圃所在,原告空言主張土地為其承租,其花費37萬元種植系爭10萬株沈香云云,均非事實。
原告自承系爭10萬株沈香至今尚有約2萬餘株未出售,足證被告抗辯系爭沈香樹苗3年期間已由原告出售大部分等情確屬真實。
證人證稱:伊看拔草、苗圃、水電是被告在管,伊聽說沈香是原告的東西,足證系爭沈香確實是被告種植,僅約定由原告收取。
證人李林珠玉、黃玉娟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抗辯為真。
原告主張以收取自陳燕珠之8萬元購買器具及曾支付李林珠玉工資2萬元部分,係原告要求追加松葉牡丹、宮粉牡丹、藍星花部分,與系爭沈香樹苗無關,原告企圖混淆。
又系爭沈香樹苗於98年7月間種植後需一年半方可出售,每株售價約8至10元之間,為兩造所不爭執。
假設沈香樹苗存活率8成,於種植2年內可全部加以出售(1年6個月方可開始出售,加上半年之合理完售所需時間),總售出價金為80萬元,根本不足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庭期所主張之成本共84萬元,原告怎可能投資作賠本生意?又縱有獲利,雙方應如何拆分?將如何扣抵系爭欠款?為何全無約定?是原告主張顯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又被告種植沈香確由原告收取,原告至少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被告主張與本件債務為抵銷,依證人李林珠玉證言及原告自承賣出之數量至少1、2萬株以上,既然有僱工人定期照顧,枯死之數量應當不多,原告出售之數量至少達6萬株以上,以每株10元出售價格計算,原告至少收取60萬元以上。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80萬元,簽發本票12張,依本票所載到期日均到期,系爭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12張為證,又原告曾於97年2月間以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參與被告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未受分配乙節,亦經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18號債務執行案卷核閱明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抗辯業已依與原告之約定種植沈香10萬株讓原告收取3年抵債清償完畢,原告收取之沈香及花苗價金應可扣抵債務等情,有無理由。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80萬元,並有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借款業以上揭方式抵償完畢,此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借款業經抵償完畢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就系爭借款抵償之情節,被告於收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85號支付命令後之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被告於98年7月間到102年1月止,到和興國小旁的糖廠地幫忙原告種植樹的幼苗,原告所請求的80萬元已包括要付給被告之工錢及糖廠土地租金,還有買樹幼苗的錢,兩造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認為本票已經過期且無法律效力,所以沒有拿回來等情(本院卷第1頁);
嗣於102年5月28日庭期辯稱:有借款80萬元,但有還款6萬元,其餘以被告所經營的苗圃收取樹苗抵債(本院卷第19頁反面);
再於102年6月21日庭期抗辯:被告是說她還6萬元後還不起,就約定被告所經營中埔鄉同仁村樹苗埔部分樹苗由原告來收取出售,為期3年,時間到了債務就消滅。
異議狀所謂到糖廠旁幫原告種植樹苗部分,指的是原告認為樹苗生意不錯,另行到糖廠旁租地另行種植,要求有經驗的被告到原告苗圃去指導,沒有抵債的關係等情(本院卷第31頁);
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到庭陳稱略以:簽本票後一、兩個月有交給原告6萬元現金,有要求原告還6萬元的本票等語;
又稱苗圃說償債的事情是在還6萬元之後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嗣經原告否認並具狀質疑被告還款6萬元後,被告於102年8月22日具狀改稱:被告還原告6萬元之後,雙方才會帳同意欠款總額為80萬元,所稱還款6萬元之債務,因已清償,並未計算在80萬元內,無扣除之問題,因被告無力清償,故簽發本票,另約定由原告收取樹苗3年以抵債等情(本院卷第71頁)。
綜觀被告就抵償債務情節及其數額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兩造間是否確有以種植10萬株沈香收取3年抵債之約定,實非無疑。
㈢被告就其抗辯,係以證人黃玉娟、陳燕珠、李林珠玉之證言為據。
就本件樹苗種植及抵債情形,證人黃玉娟證稱略以:98年6、7月下午約一、兩點跟原告去苗圃,說伊母親沒有辦法還,叫母親種植10萬株的沈香給原告,3年內給原告收,3年後這80萬元就不用再還了,原告沒有出種子的錢,原告負責容器盆及工人灌土的工錢。
當初原告說陳燕珠有拿8萬元給他,8萬元有的拿去付容器盆及灌土工人的工資,那8萬元不計算在80萬元中,種植10萬株沈香抵80萬元,約定後開始種植,房子拍賣掉再講折抵的事情,開始種植出貨時原告才會出現,是100年分手,沈香從98年開始種植,100年開始出貨,1株沈香賣10元,大約幾千株、幾千株出貨,有1次最多出貨兩萬株,都是原告收錢,現場還有1萬株,約賣7、8萬株。
種植不會全部都存活,陳燕珠跟被告訂作的就給原告,就是被告種植後讓原告收成,原告只是出灌土及容器盆的錢,其他費用都是伊母親幫原告處理。
這些插枝要伊母親剪枝來給原告種植,聽原告說陳燕珠有拿8萬元給他,那時還沒有出貨,怕有的死掉,不知道沈香的出成率,所以就要多種植這些東西來抵債,沈香要1年多可以賣出,松葉牡丹、宮粉仙丹花、藍星花樹苗要兩、三個月。
伊有一次跟原告去美濃跟王淑娥收10幾萬元松葉牡丹的錢給原告收。
松葉牡丹、宮粉仙丹花、藍星花是98年10月左右種植。
藍星花是否原告收伊不太清楚,沒有印象。
那時種植沈香是最好出貨的,最快,原告叫伊母親種植沈香讓原告出售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
證人陳燕珠證稱略為:98年有向被告訂購松葉牡丹、宮粉仙丹花及藍星花,他們說需要付訂金,伊付8萬元現金給被告,剩下的出貨才付,最後伊有出貨1萬株的宮粉仙丹花,從訂金裡面扣,後來沒有墊錢,沒有出貨的松葉牡丹由原告與被告作主賣給美濃的王淑娥。
8萬元伊在被告的舊園子拿錢給被告,當場被告再拿給原告,當時原告也在場,伊在現場有看到,當時這些錢是要買容器盆用的。
伊認為他們是合夥,被告拿錢給原告是要買容器盆,不知道他們的關係。
在苗圃看過原告很多次,98、99年那段時間常看到原告,原告跟黃玉娟來晃一下就走了。
原告有種植沈香在被告的園子裡。
伊看拔草、苗圃水電是被告在管,有聽拔草的工人說沈香是原告的東西。
98年訂購是幾月份不記得,推算約快接近秋冬天的時候,當時跟被告訂,但原告在場知道這件事情。
因案子沒有拿到,所以就出1萬株的宮粉仙丹花,其他的就由他們處理。
知道賣給美濃的買主,是原告與被告去收貨款時,因晚上找不到路,被告打電話來問路,伊問被告跟何人在一起,被告說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證人李林珠玉證述略為:受僱於被告,從認識到現在約有10幾年了。
認識原告,本來和被告的女兒不知什麼關係常常來苗圃,伊去時有看到原告在那裡走一走,至於有無工作伊也不清楚,不知道被告跟原告借錢的事情。
98年開始種植沈香10萬株是被告種植的,伊有幫忙種植,約1年或1年初就可以收成,10萬株樹苗是原告收,伊有幫忙原告出貨,伊只知道出貨的人是原告,做完就回去,不知道沈香的錢誰收的。
本來說要種沈香10萬株,數量不知道,伊知道有出貨,至於多少伊不清楚,目前沈香剩下沒有多少在那裡,雜草很多。
原告有付伊工資1次。
應該是付伊的工錢,因為伊什麼都有作,約2萬元是一個月的工錢,其他時間都是由被告付工資給伊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綜觀證人證言,證人陳燕珠係就其向被告訂購宮粉仙丹花、松葉牡丹、藍星花,支付訂金8萬元,被告將錢交給原告買容器盆,以及嗣後僅以該訂金墊付購買宮粉仙丹花之價金,松葉牡丹賣給美濃的王淑娥等情作證,並未提及兩造間抵債之情節,證人陳燕珠係證稱受僱於被告,幫忙被告種植沈香,都由原告出貨,不知收款情形,不知被告與原告借錢的事情等情,亦非就被告種植沈香抵債所為證言。
雖證人黃玉娟證稱被告與原告間有以種植10萬株沈香由原告收3年抵債之約定,然被告與證人黃玉娟為母女至親關係,利害與共,證人黃玉娟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袒護其母,難期為客觀公正之證言,且依證人黃玉娟證言,被告98年種植10萬株沈香,100年開始出貨,對照被告抗辯約定原告收取沈香之期間至101年,則原告實際得收取沈香之期間顯未達3年期間,又依被告抗辯及證人黃玉娟證言,沈香存活率高,最好出貨,被告以其種植之沈香已足清償系爭80萬元債務,何須同意另以其他花苗價金抵債,再徵以被告就抵償債務情節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已如上述,原告復主張其有出資種植樹苗等情(詳如下述),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以其種植10萬株沈香由原告收取3年抵債,並已屆期抵償完畢等情,實與常情不符,自難僅以被告女兒黃玉娟之證言,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以證人李林珠玉證述沈香常有人要,都是原告出貨,苗圃所剩沈香數量不太多,以及原告自承有賣出沈香,沈香有工人定期照顧,枯死數量應當不多等情,抗辯原告出售沈香數量至少達6萬株以上,以每株10元出售價格計算,原告至少收取60萬元以上,此為不當得利,應予扣抵系爭借款等情,然此為原告堅詞否認並陳稱略以:本來是說被告讓伊種植,可以賺錢伊可以分給被告,然後慢慢的扣,種植沈香的錢慢慢還,沒有說種植3年為限,因伊沒有客戶怎會跟被告約定時間多久或自己賣。
原本就是1年,不是3年,就一直拖,拖到1年過去還沒有賣,客戶陳燕珠要作工程,就追加,其實追加也沒有全部買回去,她只買少部分。
被告說種植沈香1年就有人收貨了,結果1年到沒有還,伊就慢慢賣,找人來買,放風聲出去說要賠錢出售,先將成本籌一些回來,賣沈香成本都沒有回來,工資是伊付的,松葉牡丹、宮粉仙丹花及藍星花追加去賣也沒抵到成本,8萬元扣掉伊出的成本就超過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參以證人陳燕珠證稱:伊認為他們是合夥,原告有種植沈香在被告的園子裡,伊有聽說沈香是原告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3頁);
證人黃玉娟證稱:原告將陳燕珠之8萬元拿去買容器盆及灌土工人的工資,不計算在80萬元債務中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證人李林珠玉證稱:原告付過伊1次1個月的工錢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
證人侯如玲證稱略以:去年6、7月伊跟原告有合作,伊知道原告有沈香投資在被告那裡,原告告訴伊的,投資金額不知道,由被告管理,但除草費及工人費都是由原告支付,被告去和興那裡找原告,伊在旁邊工作,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原告會告訴伊有支付工人費及除草費用,伊有問原告為何被告來找,原告說找他拿錢。
原告有賣5千株沈香,伊等去載樹苗,原告也是要給工人費用,把工錢付完,才把樹苗搬走,伊有去被告苗圃搬沈香,工人處理好後,伊等馬上計算工錢給工人,然後載走樹苗,伊有幫忙去載,伊在場。
有看過被告跟原告拿錢至少有3次左右,每次約6、7千元,伊問原告拿錢作什麼,原告說那是他放在被告那裡的沈香10萬株,叫工人除草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原告主張其有出資種植樹苗等情,並非無據,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不當得利情事,顯非無疑。
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僅可證明被告苗圃所在及由被告訂立租約之事實,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而依前揭證人黃玉娟及李林珠玉之證言,種植之沈香並非全部存活,實際出成率並不明確,被告就其苗圃中由原告實際出貨數量、收取價金之情形亦未明確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僅以原告自承收取訴外人徐慶雄4萬元、陳燕珠8萬元、王淑娥107,500元之金額,及被告上開空言推測計算結果,據為扣抵系爭借款金額之依據,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乙節,被告不爭執,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而被告係於同年5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85號支付命令案卷所附送達證書、被告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則被告至遲係於同年5月1日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乙節,應可認定。
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抗辯已依與原告之約定種植沈香10萬株讓原告收取3年抵債清償完畢,原告收取之沈香及花苗價金應可扣抵債務等情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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