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360,2014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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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4. 貳、查本件被告吳勝雄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5. 壹、原告主張:
  6. 一、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7
  7.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8.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一)若被告不同意原物分割,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公告現值計算
  10. (二)若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
  11. (三)若採C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路寬僅3米,原告於興建房屋
  12.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6日製
  13. 貳、被告則以:
  14. 一、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但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龍
  15. 二、若依被告所提如B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則被告可繼續利用系
  16.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6日製
  17. 參、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9.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
  20. (二)系爭土地東鄰283-4、284-1、283-5等地號土地,
  21. (三)則依前開說明,並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
  22.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23.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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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信文律師
被 告 吳石朋
吳勝雄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73平方公尺)與同段283-7地號(地目建、面積69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C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0月25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A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由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即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吳勝雄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73平方公尺)與同段283-7地號(地目建、面積693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亦均各為4分之1。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若被告不同意原物分割,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原告新臺幣1,394,260元。

(二)若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將無法對外聯絡;

且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均為價值低廉之經濟作物,移除後反有助於共有人土地之利用並增加土地價值,故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三)若採C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路寬僅3米,原告於興建房屋時,工程車將難以進出,且汽車轉彎駛入該道路時,有角度上之困難。

且該道路係原告日後唯一得停放汽車之處,恐與被告等產生分管上之疑慮。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6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A案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但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龍眼樹與芒果樹等作物,被告盼得保留。

且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蓋原告所提方案,或為畸零地無法建築;

或係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有被告之房屋、浴廁、廚房,日後將需拆遷;

且兩造所分得土地零散,無法整體利用,道路部分則增加共有人負擔。

二、若依被告所提如B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則被告可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亦均臨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6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B案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

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如原告之前開主張所示;

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且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則為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東鄰283-4、284-1、283-5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南鄰282-4、282-8、282-2、282-1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設有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但系爭土地上設有圍牆,目前未利用前開道路通行。

西鄰283、283-8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並有少許空地,無法供系爭土地利用通行。

北鄰283-1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並有少許空地,無法供系爭土地利用通行。

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另有空地。

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交通不便,人車往來尚非頻繁,有本院102年8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四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6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則依前開說明,並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占有使用狀態、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

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原面積持分比例亦即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被告吳石朋將其前開權利範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李士銘,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 原告 4分之1
二、 被告吳石朋 4分之1
三、 被告吳勝雄 4分之1
四、 被告吳承恩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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