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凃亦馨
訴訟代理人 凃永欽
訴訟代理人 陳吏蓉
被 告 吳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348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
30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聲明略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5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前(即台18線公路2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減速並貿然直行,適彼時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起步欲穿越台18線道路,兩車因而在前開路段內側車道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之機車遭毀損。
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
而原告因此支出機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7,3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7,3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機車受侵害所受損害共227 萬7,25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除本件機車修復費27,300元及其遲延利息外,原告其餘請求當否之裁判,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即犯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之犯罪事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審結,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在案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
依上開說明,本件縱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因過失侵害原告對該物之權利,原告仍不得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前開機車毀損所受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因機車毀損所受損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一併將原告該部分之訴(即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27,30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其假執行之聲請,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仍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訴,為起訴不合法,自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課徵裁判費,又於本件審理期間,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