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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潘新發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
被 告 王秋水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85年1月1日簽立借據1紙(下簡稱85年借據),未約定清償期限,被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拖延推辭,99年12月6日原告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遂於99年12月間簽立90年借據1紙(下簡稱90年借據),承認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存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㈡系爭2張借據均係由被告於借據上簽名、按捺指印再交由原告收執,被告於102年10月8日開庭時亦表示對於借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足證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85年借據係被告於85年1月1日所簽立,被告係於85年3月22日發生職業災害,被告簽立85年借據係於被告受傷之前,被告於85年1月1日簽立借據時並非無意識下所簽。
被告辯稱90年借據是85、86年間受傷後無意識下所簽,應為無效等情,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據證人潘龔閃證言,90年借據是被告於99年12月底所簽,是被告希望慢點還錢而重新換單,如90年借據是被告90年所簽立,依常情原告於99年12月6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時,當併附90年之借據以資為憑,惟該存證信函僅附上85年借據向被告請求還款,且存證信函內容亦無提及90年借據乙情,益徵90年借據係被告於99年12月收受該存證函後,主動前往原告家中所簽立。
依證人王龔碧月之證言,其對被告何時簽立90年借據根本不知悉,亦未在場目睹被告簽立90年借據之過程,原告亦否認曾向被告配偶王龔碧月表示90年借據係被告於85年、86年間被告受傷後簽立,且證人王龔碧月對於究竟係原告或被告告訴伊被告有簽借據乙情說詞反覆、矛盾,自無法憑其證述認定90年借據係被告於85、86年間簽立。
況證人王龔碧月不識字,亦未曾看過85、90年借據內容,又未目睹被告簽立借據過程之情況下,如何僅憑原告告訴證人王龔碧月「被告有簽一張借據」,即斷定被告係簽立90年借據,又被告已於85年簽立借據交由原告受執,85、86年間被告受傷後,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豈有於85、86年間被告受傷後再要求被告重新簽立借據之理,證人王龔碧月證述90年借據係85、86年間被告受傷後所簽立,完全係個人揣測,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
㈢被告提出之87年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證明被告於簽立90年借據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且被告99年12月底於90年借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距被告發生職災之時點已相隔近15年之久,系爭10幾年間,被告亦未曾再行診斷身心情況,且依證人王龔碧月證述伊等都是做民間工程,受傷時也是跟鄰居做,房屋過戶是被告跟原告講的,可見被告仍可正常工作,意識十分正常而無精神錯亂,診斷書無法如實反應被告身心真實狀況,且假設王龔碧月85、86年間知悉原告趁被告受傷後叫被告簽立借據,為何被告親屬未曾為被告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以避免被告遭他人利用而背負龐大債務?足見被告85年發生職災後並無影響其意識能力及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被告係於意識清楚健全並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下,於90年借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要無疑義。
㈣原告提出之90年借據內,業已載明「確實有收到上開全部借款無誤」之文字,且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處尚有經被告確認借款金額無誤後所按捺之指印,被告並於借據左方簽名,於102年10月8日當庭亦承認85年及90年借據係伊簽名,並對借據形式上不爭執,交由原告收執,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及同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前開借據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原告已交付系爭300萬元,則原告就其交付系爭3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系爭300萬元係被告於85年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所累計之金額,原告係以開立支票方式或現金借款交付予被告,原告85年以前於自宅交付借款予被告時,並不會特別留意原告配偶是否在場,且時間相隔逾15年之久,記憶有所模糊錯誤乃人之常情。
被告到庭亦自承有向原告借錢,可見被告於85年簽立借據當時,確與原告有金錢往來,否則被告何必向原告表示願以房子抵債。
㈤原告否認77年之後擔任大家樂組頭,系爭300萬元亦非賭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依證人王龔碧月證言,其並無在場見聞被告及阿亮向原告簽大家樂,對於被告及阿亮各積欠賭債為多少亦不知悉,其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大家樂組頭、被告傳真簽注之對象為原告,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自無可採。
原告否認77年後擔任大家樂組頭,不認識阿亮此人,更未曾向王龔碧月表示阿亮有跟原告簽大家樂乙情,王龔碧月之證述均係其片面臆測。
又依被告陳述,被告標工程確實有繳交押標金之需要,證人王龔碧月證述沒有借工程款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有偏袒維護被告之情,不足採信。
㈥依證人潘龔閃證述佐以存證信函,可證被告確實於99年12月間主動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表示讓其緩期清償系爭300萬元,並簽名、按捺指印於90年借據,以作為原告向其請求返還借款之依據。
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承認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權時效經被告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原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僅以90年借據上所示年份形式觀之,原告請求權時效亦未完成,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並拒絕給付,洵無理由。
證人王龔碧月之證詞無法證明90年借據係於85、86年間被告受傷後簽立,且就以房屋抵債,原告補貼100萬元給被告乙事說詞前後矛盾不一,顯非實在。
又證人王龔碧月對於99年有無打電話給原告乙事說詞反覆,且欠款之人為被告,依常情原告必定係打電話找被告談事情,或邀被告至原告住處協商借款,原告豈有又聯繫王龔碧月之理,若原告找王龔碧月,又豈未談論任何事情?其證述悖於常情,顯非實在。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30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所執借據內容是否真實,非無疑義,蓋於85年間被告因工作之故,自3樓高鷹架墜落地面,傷及左側腦部,因此有意識障礙、失憶症、性格異常等症狀,無法正常工作,被告無法辨別是否簽署過系爭借據,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需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借貸金錢予被告。
原告提出之90年借據雖記載「確實有收到上開全部借款無誤」之文字,然原告亦自承簽立該90年借據時,並未交付系爭300萬元,故該借據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庭呈之85年借據並無記載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系爭300萬元之事項,而原告提出之支票票頭存根所載金額及時間,與原告所稱分次給付被告之金額及時間不符,且存根係原告自行填寫,無法證明該支票係簽發予被告或由被告兌現,況依實務見解,縱有金錢交付,亦非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證人潘龔閃就原告交付現金時是否在場、原告交付之現金來源等事,與原告陳述顯有矛盾、不一致之情形,2人之陳述均係杜撰,並非事實,況原告從事農業耕作及潘龔閃從事文具店工作之收入,顯不可能於84、85年間有300萬元之閒錢可借給被告。
原告未能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貸金額30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㈡查原告之前科紀錄表,足見原告確有因賭博被抓,又被告於102年10月8日庭期陳稱系爭款項為賭債,證人王龔碧月亦證稱被告賭博積欠的錢,欠債時原告有當組頭,原告及潘龔閃否認原告曾為大家樂組頭乙事,顯非事實。
因原告未曾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原告無法證明其有交付之事實,依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應以被告之陳述及證人王龔碧月之證述較為可採,亦即兩造間縱有系爭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因賭博而生之賭債,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賭博之雙方同意簽立借據,變更為借貸債務,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而取得請求權。
㈢依原告主張90年借據係99年或100年間,被告單獨至原告家中所簽立,85年借據則係被告受傷前簽立。
被告否認90年借據內容之真正,亦否認原告所稱90年借據時間之記載,係要被告延後5年清償,蓋被告否認90年借據內容之真正,故不論原告主張該借據係何時簽立,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借據內容係真正。
證人王龔碧月明確否認其知悉原告99年底有寄發存證信函乙事,亦明確否認99年到100年間,原告及證人潘龔閃曾到被告家中提到將房屋過戶及請原告補貼100萬元來抵還借款的事情。
縱認90年借據之內容為真正,然被告否認原告所稱90年借據時間之記載,係要延後5年清償之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前述主張之事實存在,況該借據簽立時間係在99年或100年間,更足見原告填具90年借據時間之記載,係為規避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故原告稱90年借據時間之記載,係要被告延後5年清償云云,顯非事實。
若90年借據係100年間簽立,則因85年1月1日發生之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若原告主張90年借據係99年間簽立,則因90年借據記載之簽立時間確定與實際簽立之時間不同,是被告否認實際簽立之時間係在100年以前,原告應舉證證明90年借據實際簽立之時間。
又原告既明知被告於85、86年間受傷後,已係重度之精神障礙患者,常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竟仍令被告單獨至其家中簽立90年借據,依民法75條規定,應認被告簽立90年借據之行為無效。
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3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300萬元,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款項係借款或賭債,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提出被告簽具之85年及90年借據各1張、支票票頭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8頁、第3頁、第57頁),雖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而原告因借款時間距今已有17、18年之久,確實之借款年月份、是否有用開立支票方式支付、領取款項之帳戶等,均已印象模糊,原告提供之上揭支票存根亦因超過太保市農會保留期限,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兌現資料等情,有該農會102年11月18日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然兩造曾就系爭款項是否以被告之不動產抵償折讓等情協商未果之情節,除原告、被告有提及外,並經證人潘龔閃、王龔碧月證述確有此事,且有被告提供之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第40頁、第84頁、第87頁反面及第112頁),原告與被告間應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觀諸85年及90年借據上均有「王秋水」之簽名,於金額及簽名處均有按捺指印,被告亦自承85年及90年借據上被告之名字是其所親簽(本院卷第46頁),徵以借據中之85年借據係記載「茲向潘新發借新台幣叁佰萬元整」;
90年借據係記載「茲向潘新發借新台幣叁佰萬元整。
切實有收到上開全部借款無誤」等文,有該2張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已表明係立具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旨,可認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又依90年借據文義已有收到系爭借款之意,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其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85年3月22日發生職業災害,有失智輕度障礙、精神重度障礙等症狀,並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據,然該診斷書係於87年12月2日開立,被告之殘障手冊所示鑑定日期係87年2月19日(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於原告主張85年以前借款及簽立85年借據之時,被告尚未受傷;
於原告主張99年底簽立90年借據時,被告距受傷及鑑定已有時日,參以證人王龔碧月證稱借據係於被告受傷後簽立乙節,係以原告告知之時間推斷,並無確切佐證,且為原告否認,復與證人潘龔閃證述情節不符(詳下所述),尚難採憑。
再徵以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應答正常,並無任何異於常人的狀況,並能書寫自己之姓名(本院卷第54頁),尚難僅以上開診斷書及身心障礙手冊認被告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借據,被告依民法第75條規定,抗辯其所為意思表示即簽立借據行為係屬無效云云,自難採認。
㈢被告就系爭款項係賭債乙節,於102年10月8日到庭時,先係陳稱:原告是組頭,85年受傷前有簽大家樂,這300萬元是簽大家樂的錢,伊朋友阿亮也有跟原告簽,兩人合起來是300萬元,一個人約150萬元,都是賭債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嗣經原告陳述被告標工程借款過程後,被告又改稱:如原告所述,伊承認這300萬元不是全部都是標工程跟原告借的,簽大家樂也有,標工程款如果有的話,也沒有多少。
反正有簽大家樂欠原告,有時工程款跟他拿幾次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被告就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之原因陳述不一,系爭款項是否均係賭債,已非無疑。
又被告就系爭款項為賭債之抗辯,係以證人即被告之妻王龔碧月之證言及原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為據。
就系爭款項,證人王龔碧月證稱略以:伊所知道是賭債,沒有借工程款。
伊等都是作民間工程,不需要保證金,作多少拿多少,不需要借錢包工程。
被告受傷後一、兩年才寫借據,原告有告訴伊這件事情,被告受傷後原告有帶被告去他們家或去遊覽,被告才去簽的。
伊不識字,沒有辦法看借據。
原告有告訴伊被告有簽一張借據,原告說那是受傷前簽的,但那不是事實,是在受傷以後才去簽的,受傷後一、兩年間都沒有提到簽借據的事情。
原告告訴伊有一個人賭博的錢算在被告身上,原告告訴伊那個人是阿亮,伊有去找阿亮,結果找不到。
被告還沒有受傷之前賭博,被告欠債的時候原告有當組頭。
被告都有打電話簽牌。
重新簽發借據的事伊不知道,直到接到法院通知,隔壁鄰居幫伊看,才知道這件事情。
簽大家樂時被告有在打電話及用傳真機傳簽注,被告講電話時,有聽到他說要簽什麼、簽幾支,阿亮簽大家樂伊沒有在場,是原告告訴伊的。
伊沒有看過99年原告寄的存證信函,直到法院寄通知書來,鄰居告訴伊,才知道這件事情。
原告比較信任被告,所以只有原告願意給被告簽牌,被告都固定在原告那裡簽牌。
80幾年寫借據那時,伊等有一間房屋給別人,那時原告說他們也要一間,別人出價500萬元,所以給那個人400萬元,都是他們跟結算那間房屋的人在講的,原告也說他們要這樣處理,說貼100萬元,這是他們在講的。
伊有說添100萬元給伊等,原告已經有借據了,是他們自己要的,以前沒有借據,一、兩年後原告看被告沒有在賺錢,才叫他去簽借據的,是原告告訴伊的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第87頁及反面),綜觀證人王龔碧月之證言,就被告是否曾借錢包工程乙事,與被告上開拿過工程款之陳述不一,就被告賭博積欠系爭債務及簽立借據之情節,均係原告告知,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與原告所為主張不符。
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妻潘龔閃證稱略以:原告沒有經營大家樂組頭,之前有作過組頭,被抓之後就沒有再作。
這件事跟被告借錢沒有關係。
被告去伊家借錢,伊都有在場,被告跟原告講說要付工程款,都跟原告借錢。
被告起先借票,後來才借錢,是在被告受傷前,都是被告一個人去伊家借錢,被告說他付工人的錢,月底請領款出來才要還,借5、6次,約80幾年的事情,伊也不記得,一次4、50萬元,後來總帳是欠300萬元,原告在農會領出,一次拿4、50萬元給被告,伊都有在場。
被告一直拜託借錢給他說他會還錢,後來沒有還錢就不願借錢。
伊不認識阿亮。
99年到100年間先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王龔碧月叫伊等去他們家,說那間房子要過戶給伊等,叫伊等貼100萬元,伊說旁邊的人賣250萬元還貼100萬元,後來就沒有談成就回家,那時伊夫妻和被告夫妻都在場。
那時沒有講賭博的事情。
存證信函給他們之後,來伊家伊等給他們慢5年,因時間到了所以叫被告要重新簽借據,所以才再寫第2張借據。
被告自己到伊家,說姨丈讓我慢點還,被告頭腦很清楚,並不像王龔碧月所述別人說什麼就是什麼。
被告那時受傷沒有催討,給他一段時間去賺錢,讓被告一直欠,15年時間快到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受傷後有口頭跟伊等說讓他慢一點還。
被告到伊家希望慢一點再還,原告說如果要慢點還,要重新換單,不然要過期了,被告說再寫給原告,原告說不能慢太久,被告說等過年時小孩回來再商量如何還債,被告說要慢兩年或5年,原告寫借據叫被告簽名,伊有在場。
第2張借據就是被告主動拜託讓他延長清償時間才去簽的,85年借據是被告受傷前簽的,錢是被告受傷前借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依證人潘龔閃上揭證言,系爭款項係被告受傷前之借款,並非原告作組頭時所積欠之賭債,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為緩期清償至原告住處簽立90年借據,所為證言顯與證人王龔碧月不同,證人王龔碧月之證言復無佐證,本件原告是否如證人王龔碧月之證言,確曾告知被告及阿亮積欠系爭款項為賭債等情節,顯屬可疑。
雖原告確曾於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然上開77年間之犯罪紀錄距系爭85年借據及90年借據已有時日,本件尚難因原告曾犯賭博罪及證人王龔碧月上揭有疑之證言,推斷原告於被告積欠系爭款項當時擔任組頭,且系爭款項係向原告簽賭所積欠,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抗辯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主動前往原告住處表示讓其緩期清償系爭借款,並簽立90年借據為據等語。
查本件被告自承簽立85年及90年借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6日在85年借據所示借款請求權時效將屆前,曾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還款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佐以證人潘龔閃上揭證言,堪認被告經原告催告還款後,仍有承認系爭300萬元債務之意思,依上揭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簽立90年借據屬承認債務而中斷,重行起算,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曾於99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有85年及90年借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雖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應認於催告經一個月後被告即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3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言,佐以85年及90年借據文義,可認原告對於系爭借款之要物性,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賭債且請求權罹於時效等情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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